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肆副、骰子壹佰捌拾捌顆、點鈔機壹具、牌尺貳支、監視器主機壹具、標記牌捌個、骰盅貳個、姓名牌貳拾參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善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 9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 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 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以天九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件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賭博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天九牌4 副、骰子188 顆、點鈔機1 具、牌尺2 支、監 視器主機1 具、標記牌8 個、骰盅2 個、姓名牌23個(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20 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 千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吳善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起,提供其所位於桃園市○○市○ 鎮區○○路 0 段 000 號 2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 對賭,每家均發 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 2 組合互相配對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元至 1,000 元不等,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之賭金,每次贏家由吳善禾抽取 100 元現金作 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 109 年 4 月 24 日 晚間 10 時 4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善禾及賭客宋雲鎮、陳善雄、黃 文欽、廖御銓、張宏隆、古北生、伍國柱、黃春蘭、劉湘龍 、李宏榮、鍾賢昌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善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宋雲鎮、陳善雄、黃文欽、廖御銓、張宏隆 、古北生、伍國柱、黃春蘭、劉湘龍、李宏榮、鍾賢昌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12張,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善禾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附表編號 13 號至 20 號之扣案物,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 12 號之扣案抽頭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賭金 │3400元 │宋雲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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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金 │2000元 │陳善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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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金 │500元 │黃文欽 │
├──┼─────┼─────┼────┤
│4 │賭金 │400元 │廖御銓 │
├──┼─────┼─────┼────┤
│5 │賭金 │80元 │張宏隆 │
├──┼─────┼─────┼────┤
│6 │賭金 │4500元 │古北生 │
├──┼─────┼─────┼────┤
│7 │賭金 │700元 │伍國柱 │
├──┼─────┼─────┼────┤
│8 │賭金 │1100元 │黃春蘭 │
├──┼─────┼─────┼────┤
│9 │賭金 │1000元 │劉湘龍 │
├──┼─────┼─────┼────┤
│10 │賭金 │1000元 │李宏隆 │
├──┼─────┼─────┼────┤
│11 │賭金 │2300元 │鍾賢昌 │
├──┼─────┼─────┼────┤
│12 │抽頭金 │3000元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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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天九牌 │4副 │被告 │
├──┼─────┼─────┼────┤
│14 │骰子 │188顆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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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點鈔機 │1臺 │被告 │
├──┼─────┼─────┼────┤
│16 │牌尺 │2支 │被告 │
├──┼─────┼─────┼────┤
│17 │監視器主機│1臺 │被告 │
├──┼─────┼─────┼────┤
│18 │標記牌 │8個 │被告 │
├──┼─────┼─────┼────┤
│19 │骰盅 │2個 │被告 │
├──┼─────┼─────┼────┤
│20 │姓名牌 │23個 │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