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李士明發 生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 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鍾添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政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心揚小吃店」內,因細故與李 士明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士明,致李 士明受有頭部挫傷、左眼下挫傷瘀青、鼻樑挫傷擦傷腫痛、 左顴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士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菁秀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