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秀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川秀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HENDRA ANDI (印尼籍)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DINH DUNG(越南籍)、TEDI ROSIDIN (印尼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建築工地從事板模及打掃等工作,由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查獲,並經 桃園市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於同年8 月22 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208894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其明知迦納籍男子OKYE RE ERNEST 為未經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仍基於聘僱未經 許可外國人之犯意,以日薪2,1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OKYE RE ERNEST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宜誠玓瓅工 地從事拆模板工作。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黃川秀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另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 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 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幫助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 非佳,猶不知悔改,其前既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經裁處 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 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 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黃川秀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黃川秀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或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印尼 籍外國人共3 名,在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建築工地從事板模及打掃等工作,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8 年5 月17日查獲,經桃園市政 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於108 年8 月22日以府 勞外字第1080208894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科處罰鍰 30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 年內,明知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08 年9 月19日,以日 薪(8 小時)2,100 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居留之迦納籍男子 OKYERE ERNEST (下稱O 男),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宜誠玓瓅工地從事拆模板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於108 年9 月19日至上址工地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裕民 、蔡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 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0月5 日桃警分防字第1080 052884號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2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