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2號
TYDM,109,壢原簡,1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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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國


      羅景昆


      林順清


      王周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新臺幣貳佰元及犯罪所得肆佰元均沒收。
羅景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工具新臺幣壹仟元及犯罪所得壹仟元均沒收。
林順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王周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組(參拾貳張)、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應予補充為 「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 利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智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邱智國羅景昆林順清王周永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 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 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邱 智國、羅景昆林順清王周永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4 人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過往之素行,其中 被告羅景昆前無前科紀錄,被告林順清於本案行為前則有賭 博前科;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與規 模、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羅景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 ,犯後並坦承犯罪,具有悔意,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㈣沒收:
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之天九牌1 組、骰子 4 顆及編號6 其中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 至8 等件在卷可佐(偵 卷二第81、89、9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6 其餘之2,000 元,係 在案發現場地面所查獲,非在賭檯上之財物,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4 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之9,400 元,依被告 邱智國供稱:該筆款項係貨款,伊當天只有拿200 元賭博, 並贏得4 、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該200 元、40 0 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分別係被告邱智國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前述200 元、 400 元後所餘之8,800 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邱智國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之5 萬2,600 元,依 被告羅景昆供稱:伊當天只有拿1,000 多元賭博,並贏得1, 000 多元等語(偵卷三第87頁),則該1,000 元、1,000 元 (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分別係被告羅景昆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前述1,000 元、 1,000 元後所餘之5 萬600 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羅景昆本 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之2,300 元,依被告 林順清供稱:伊當天拿1,200 元賭博,沒什麼輸贏等語(偵 卷三第87頁),則該1,200 元係被告林順清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除前述 1,200 元後所餘之1,100 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林順清本案 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9萬9,700元, 依被告王周永供稱:伊當天拿800 元賭博,輸了7 、800 元 等語(偵卷三第87頁),則該800 元係被告王周永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 除前述800 元後所餘之9 萬8,900 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王 周永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其餘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所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70號
被 告 邱智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景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順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周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國羅景昆林順清王周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下午 2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旁工地福利社,由邱智國 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每家均發 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 2 組合互相配對,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沒有上下限,2 組合 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25 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知上情(蔡麗娜李文瓏靳明堂黎金強、楊雷 蒙、洪敦訓、張嗣麟王海倫等 8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國羅景昆林順清王周永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海倫黎金強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1 張在卷可 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4 人犯嫌均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智國羅景昆林順清王周永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請審酌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智國另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邱智國固於警詢時辯稱: 場地是伊免費提供的,伊沒有抽頭,只是其他人偶爾會向伊 買飲料等語。經查,被告羅景昆林順清王周永均於偵查 中供稱:伊等只是在福利社隨性賭博,沒有固定在那裡賭博 等語,均未指述被告邱智國有抽頭之營利行為,尚無法認定 係被告邱智國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之行為,則被 告邱智國所為,尚與刑法第 26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 部分與其前揭起訴之賭博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之聲請 │
├──┼────────┼─────┼──────────┤
│1 │賭具天九牌 1 組 │邱智國 │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 │
│ │(32 張)、骰子 │ │2 項規定告沒收。 │
│ │4 顆 │ │ │
├──┼────────┼─────┼──────────┤
│2 │9,400元 │邱智國 │為被告邱智國犯罪所用│
│ │ │ │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
│ │ │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 │
│ │ │ │。 │
├──┼────────┼─────┼──────────┤
│3 │5萬2,600元 │羅景昆 │為被告羅景昆犯罪所用│
│ │ │ │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
│ │ │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 │
│ │ │ │。 │
├──┼────────┼─────┼──────────┤
│4 │2,300元 │林順清 │為被告林順清犯罪所用│
│ │ │ │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
│ │ │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 │
│ │ │ │。 │
├──┼────────┼─────┼──────────┤
│5 │9萬9,700元 │王周永 │為被告王周永犯罪所用│
│ │ │ │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
│ │ │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 │
│ │ │ │。 │
├──┼────────┼─────┼──────────┤
│6 │現場遺留賭資 │不 詳 │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 │
│ │6,000 元、 2,000│ │2 項規定告沒收。 │
│ │元 │ │ │
├──┼────────┼─────┼──────────┤
│7 │9萬9,500元 │黎金強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
│8 │2,100元 │楊雷蒙 │ │
├──┼────────┼─────┤ │
│9 │200元 │李文瓏 │ │
├──┼────────┼─────┤ │




│10 │1200元 │洪敦訓 │ │
├──┼────────┼─────┤ │
│11 │1萬3,600元 │張嗣麟 │ │
├──┼────────┼─────┤ │
│12 │三星手機1支 │王周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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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