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198號
TYDM,109,壢原交簡,19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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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其另曾於102 年、103 年間犯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被告經警示意受檢,竟迴轉逆向逃逸,嗣並撞 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周春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榮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9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109 年4 月30日晚間6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2 段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與福壽街口前為規避警察攔查而駕 車逃離,嗣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武氏玄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為警攔獲, 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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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