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197號
TYDM,109,壢原交簡,19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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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順(原名卜東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就被告林金順姓名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林金順」;犯 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 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 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 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4年、102 年間各另有1 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林金順 (原名:卜東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東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8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某撞球間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東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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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