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予更正為「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1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屬少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屬 多線道車之告訴人賴俊義先行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後左側第4 至第8 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之非屬輕微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 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
被 告 溫宜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宜靜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華五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俊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康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賴俊義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後左側第4 至第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溫宜靜於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俊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宜靜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行經
交岔路口時,看左右無來車,看見對方機車時,他已經快出 現伊前方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俊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又本案交岔路口,即被告行向朝正康二街往中正二街行向車 輛之方向轉角處,有一攤販車輛,略阻隔視線;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12/18/2019 22:43:40時,被告、告訴人均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18/2019 22:43:41時,被告駛入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即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及上開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證,互核上開現場圖,被告為支線道車,視線又 受攤販影響,駛入交岔路口過程,更應小心僅慎減速;次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減速、 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