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豐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豐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無照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建國 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 ,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鄭李美鳳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上開電動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亦 未按鳴喇叭警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認前車是否讓道, 即貿然自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超車後,旋即偏右行駛於上 開電動自行車行駛動線之正前方,因而上開機車之後車牌部 分即擦撞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車頭部分,致鄭李美鳳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經鄭李美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甘豐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騎乘上 開機車而與告訴人鄭李美鳳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車禍發生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停好了,是告訴人來撞我的 車云云。然: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無照騎駛上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 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偏右行駛後,於兩車均於行 進狀態時,上開機車之後車牌部分即擦撞上開電動自行車之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9至22頁 、第67至68頁),並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不否認(偵卷 第11至12頁、第67至68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8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查無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23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5至55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 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 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 案發前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同向行駛於上開機車之右前方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李美鳳於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本院 卷第67至68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 張在 卷可佐(偵卷第53頁上方),是本案事故發生前,上開電動 自行車係行駛於上開機車之右前方,兩車同向行駛等節,已 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其前方車輛之動態, 於超車前應以按鳴喇叭或其他方式,確認前車允讓或安全無 虞後,方得於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下自左側超越。然被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自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超車後,上開機 車旋即向右偏駛,上開機車之後車牌即與上開電動自行車發 生碰撞,且上開機車於超越上開電動自行車前,並未按鳴喇 叭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4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 53至55頁),足見被告肇事前確已注意到前方告訴人之電動 自行車,則被告自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超車前,自應以按 鳴喇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告訴人是否讓道,然被告卻未按鳴 喇叭示警,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距,因而於超越
上開電動自行車時與之發生碰撞而肇事,自已違反前開規定 而有過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非其撞擊告訴人,其係遭告訴人撞擊云云, 然依被告供稱:兩車相撞部位係上開機車之後車牌與上開電 動自行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以及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偵卷第53至55頁),均可知告訴 人為前方車輛而向前行進,並非後退狀態,被告行駛於告訴 人後方,兩車之所以產生碰撞,當然係後方之被告車輛前行 時接觸所致,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超越前車時,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事項,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 第27頁、第45至5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係日間自然光線 狀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而無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 上開電動自行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上開辯解均顯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均不足為採。而告 訴人因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害,亦有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就醫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 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俱有卷 內各項事證可稽,被告否認過失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竟又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殊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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