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峰(原名彭珍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峰明知其汽車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後 興路與後寮一路交岔口附近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由龍慈路往 仁慈街方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自該車道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曾能偉亦超速騎駛車牌號碼 號699-JC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內發生碰撞,致曾能偉受有下頷部撕裂傷 2.5 公分、臉部擦傷、上排牙齒斷裂3 顆、雙手擦傷、雙膝 擦傷等傷害。案經曾能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彭俊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曾能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把車輛開出 來轉正以後才撞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後興路與後寮一路交岔口附近之 中央劃分島路段,由龍慈路往仁慈街方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 方向,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起駛進入車道時,適告訴人騎駛上 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內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下頷部撕裂傷2.5 公分、臉部擦傷、上排牙齒斷裂3 顆、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能偉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7 至10頁、第 65至68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5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 份以及事故 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偵卷第37至41頁 、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不爭執(偵卷 第7 至10頁、第65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能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我由龍慈路往仁慈街方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 駛進入車道時,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前我是沿龍慈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仁慈路 方向行駛,車禍前我有看到被告在龍慈路路邊停車,行駛至 前開肇事地點時,我正準備通過被告的車輛時,被告突然起 步行駛,我避煞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5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108 年5 月3 日下午,我當時騎機 車在龍慈路,行經肇事路段時,我當時沿龍慈路直行,我有 先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路邊,我覺得被告的車不會動我就準 備經過他,我騎到他旁邊時,對方就從旁邊出來而且沒有打 方向燈,之後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頭左前側就與我的機車發生 碰撞,碰撞後我就飛到內側車道的地方,我當時車速大約60 至70公里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且就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上開自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之碰撞點係在上開自小客車 之車頭左前側處,此有事故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上方),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上開機車自龍慈路由東 向西方向直行行駛而至,兩車相撞之撞擊點自應為上開自小 客車之後側,尚非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 左前側,是自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與兩車相撞之車損部位觀之 ,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在上開 機車欲通過上開自小客車時,突然自路邊起步行駛進入龍慈 路等情,應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開客觀證據相左 ,不足為採。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駕駛執照遭吊銷、註 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 輛;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已於102 年5 月25日起因酒駕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吊銷迄日為103 年5 月24 日,且被告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等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在被告重 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被告自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 ,惟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無照駕駛甚明,然被告既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應 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39頁、第45至 47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貿然駛入龍慈路,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由路邊駛入 車道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又 查,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地龍慈路與後興路與後寮一路 交岔口附近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由龍慈路往仁慈街方向路旁 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 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 月13日桃 交鑑字第10900001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81 至86頁),其中就被告有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因有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諸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 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案發當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行駛於該路段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堪認告訴人行 經前開肇事地點,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然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 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 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 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
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 適當措置。若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時,即無客觀注意義務 存在,所生之結果乃出於不可抗力,不得謂有過失。經查, 告訴人行經上開自小客車時,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打方向燈, 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等節,為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68頁),且告訴人係在龍慈路外側車道行進中之車輛, 具有優先路權,縱已見被告之車輛停放於路旁,告訴人原應 可信賴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不致突然起駛,且會讓其優先通 行,然上開自小客車卻於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自小客車之際, 未打方向燈即徒然起駛,侵入其路權,自屬無從預期。是告 訴人雖有看見被告之車輛,然客觀上告訴人自無迴避可能性 ,即不能認其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開鑑定結果, 未注意及此,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 固亦同有上開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惟 因被告於前開肇事地點起駛時,若能依規定於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 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 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無照駕駛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 ,然其既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 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