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783號
TYDM,109,壢交簡,178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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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陳聯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華自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再搭乘交通工 具至埔心火車站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埔心火車 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靠近平鎮區公所路 燈(路燈編號15006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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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