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 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科,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963 號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3,000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 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四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 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騎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 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 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 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27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被 告 卓訓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瑞坪路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 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