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701號
TYDM,109,壢交簡,170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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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義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何義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何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酒後駕車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之犯罪情 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49號
被 告 何義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1 段223 巷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 —905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尹寶玉



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687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MRX —6873號機車所有人尹寶玉及在場路人 陳建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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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