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誠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 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8號
被 告 姜誠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甲頭厝17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誠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7日 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之 工地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