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620號
TYDM,109,壢交簡,1620,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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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237號、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敏祐為 如附件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為其供述在卷(見民國109 年度偵字第4237 號卷第177 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 紙在 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51頁、109 年度偵字 第9784號卷第31頁),則被告於如附件事實欄㈠、㈡所示 行為時,俱乃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疑,是核其如附件事實 欄㈠、㈡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並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件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過失行為 分別造成告訴人顧芩榛林鳴秞翁惠鈴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3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件 事實欄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肇事後,分 別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 45頁、109 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第33頁),被告對如附件事 實欄㈠、㈡所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 而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貿然開啟車門、駕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致告訴人顧芩榛林鳴秞翁惠鈴温思遠受有 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4 人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7號
109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孫敏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祐於(一)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停放,於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 車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顧芩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外側車道駛至,2 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顧芩榛人車倒地,再波及由林鳴秞所騎乘並搭 載翁惠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顧芩榛並受 有下頷、雙肘、右手、左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鳴 秞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翁惠鈴則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於108 年11月24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南平路221 號前,欲迴轉往經 國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温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駛至,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温思遠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左膝挫 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顧芩榛林鳴秞翁惠鈴温思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芩榛林鳴秞翁惠鈴温思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鳴秞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4 月24日桃醫 醫行字第1091905034號函附翁惠鈴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2 份等在卷可參。按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112 條第3 項第3 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分別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跨越雙黃線迴車而肇事,就上



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顧芩榛、林鳴 秞、翁惠鈴温思遠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顧芩榛林鳴秞翁惠鈴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 次過失傷害犯行,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 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即屬無照駕駛,且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請均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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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