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608號
TYDM,109,壢交簡,160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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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 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 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雖因前案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然其 本案與前案所犯並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認 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情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盧廷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 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並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竟於109 年3 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 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摻水稀釋注射 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 ,另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案件偵辦)。而其雖因施用 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操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張庭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 覺盧廷男在車內昏睡且座位旁遺留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09-0140號)各1 份在卷足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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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