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579號
TYDM,109,壢交簡,157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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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晶絜(原名張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晶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晶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違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執 行完畢,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晶絜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貿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路235 巷巷口旁,為警攔檢,並於109 年4 月30日凌晨 1 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心存 僥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張晶絜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晶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交簡字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 年4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0 時50分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街0 號,飲用水果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 薑母鴨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 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 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35 巷口旁,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晶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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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