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564號
TYDM,109,壢交簡,156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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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 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 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4 號
被 告 黃文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淦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2時50分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快炒店內,飲用玻璃裝啤酒2 杯後,於 同日1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未待酒精代謝,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2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13時10分許,遭警攔檢後聞 其有酒味,於同日13時30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且有警製之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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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