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RITA ANANG RIFA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RITA ANANG RIF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5 行之地址 更正為「松江北路與吉林二路83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RITA ANANG RIF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 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 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DERITA ANANG RIFAI(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1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RITA ANANG RIFAI自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吉林路2段83巷 口之泰國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吉林路2段83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RITA ANANG RIF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