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5
1 號、第152 號、第15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9 年度聲沒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純菁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第152 號及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毛重1.31公克),為違禁物,又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 2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 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 9 年5 月11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第152 號及第 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 (含袋合計毛重1.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後合 計毛重1.3081公克) 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 字第204 號卷第18頁、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經乙醇 沖洗,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佐(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卷第16頁、第19 頁、第20頁)。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2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吸食器、外包裝袋析離, 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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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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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 │
│ │2 只,檢驗後毛重1.308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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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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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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