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鎮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鎮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余鎮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 克,驗餘毛重1.1674公克)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6 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卷第46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