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44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龍助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 支,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 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6 條亦有明文。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李龍助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 支,經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認該武士刀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8公 分、單刃開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 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800787 6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27-31 頁),堪認上開武士刀1 支應 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1 支宣告 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