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秋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 年5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共計毛重為6.47公克共 計驗餘淨重5.48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命陽性反應 ,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3 只、吸管1 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 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109 年5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 淨重為5.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5.48公克),經送驗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 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7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 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另上開案件扣案之殘渣袋3 只、注射針筒20支及吸管1 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 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
│ │外觀 │ │ │
├──┼───┼──────────┼──────┤
│ 1 │粉末 │3 包(驗餘淨重0.43公│第一級毒品海│
│ │ │克)。 │洛因 │
├──┼───┼──────────┼──────┤
│ 2 │碎塊 │2 包(驗餘淨重5.05公│第一級毒品海│
│ │ │克)。 │洛因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殘渣袋 │3 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7 │
│ 2 │注射針筒 │20支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
├──┼────────┼───┤91頁) │
│ 3 │吸管 │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