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源
黃文宗
柯張君瑋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14、3815號)
,被告3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宗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張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郭秉源、黃文宗、柯張君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 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8日桃檢俊寒108 偵19384 字第1099042931號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4 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 90013034號函暨所附偵查佐陳緯政之職務報告。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秉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柯張君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秉源、黃文宗、柯張君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秉源所犯2 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柯張 君瑋所犯2 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郭秉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以97 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以98年度訴字第1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以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①至③案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入監 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合於 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於犯罪罪質 、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 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郭秉源之具體指 證,並提供匯款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許毓豪列為販毒犯嫌偵辦,現
仍偵查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8日桃檢 俊寒108 偵19384 字第10990429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09 年4 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3034號函暨所 附偵查佐陳緯政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就被告郭秉源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秉源、黃文宗、柯張 君瑋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猶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郭秉源、柯張君瑋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險,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本案各犯行,態度尚佳,其等為 施用而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之行為,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 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法益,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 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暨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 、持有毒品之種類、純度及數量、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次犯行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秉源、柯張君瑋部分並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秤毛重35.4620 公克,淨重34 .9240 公克,取樣0.0401公克檢驗,餘重34.8839 公克,經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2.0 %,純質淨重為32.1301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8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含前揭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尚有未洽。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384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3814、381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