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0號
TYDM,109,原訴,10,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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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具 保 人 胡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8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1299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建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 元,由具保人胡學文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97號 卷四第159 至161 頁)。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 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15 至417 頁、第431 至435 頁,卷二第107 至112 頁,卷 三第251 頁)。又本院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 年5 月 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偕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3 頁),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 準備程序,應認其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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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