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政輝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帽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或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政輝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雖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惟 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並無修正,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雖罹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詳下述),惟觀其於案發翌日 警詢時尚能敘述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且表示店員勸阻 時,其立即用腳將火踩熄,並將打火機丟棄在馬桶水箱(見 偵卷第7 頁反面),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 尚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賣場廁所內燒燬 自己所有之帽子,火勢極可能延及該賣場,致生公共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 被告確實罹有思覺失調症,於107 年1 月23日因發病而至國 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此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108 年9 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767號函暨所附病歷 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5 號卷第69至97頁 ),暨其犯罪手段、燃燒範圍不大、所生危害輕微、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考量被告 罹有上述疾病,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 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致生公共 危險情況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 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前往被告先前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或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 要為止。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 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