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2號
TYDM,109,原簡,1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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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詹智安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培勳詹智安吳振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培勳、詹智 安、吳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易字卷㈡第122 頁 、原易字卷㈢第107 頁反面)」、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 由王培勳向管理人陳光燦恫稱『你們這些廠房都是違建、違 法的,你們誰能夠負責,叫他出來講』、『給你們兩天時間 ,盡快與我們聯絡』等語」,更正為「由王培勳向管理人陳 光燦稱『你們這些廠房都是違建、違法的,你們誰能夠負責 ,叫他出來講』、『給你們兩天時間,盡快與我們聯絡』等 語」、犯罪事實一第16行「接續由王培勳陳光燦恫稱『為 什麼打電話給你哥哥都不接,又說答應要給我們錢,阿為什 麼都不接電話,阿是要怎麼給我們』等語」,更正為「由王 培勳對陳光燦稱『為什麼打電話給你哥哥都不接,又說答應 要給我們錢,阿為什麼都不接電話,阿是要怎麼給我們』等 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培勳詹智安吳振揚行為後, 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 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 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
㈡ 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 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第7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舉違建故屬法律所許可之事,惟 本案被告王培勳詹智安吳振揚係以告訴人陳煉水若不支 付相當金錢,即舉報本案建物蓋有違建,使其建物遭拆除為 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 以合法之事為恐嚇要挾,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而被 告三人以上開事由要挾及毀損(業據告訴人陳煉水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係 已著手於恐嚇行為,然告訴人終未交付金錢,被告三人未取 得財物,自屬恐嚇取財未遂無訛。是核被告王培勳詹智安吳振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㈢ 被告王培勳詹智安吳振揚與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數次恫嚇告訴 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三人皆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動輒以恐嚇方式索 取財物,雖終未得逞,然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告訴 人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見原易字卷㈠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11號
被 告 王培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智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東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冠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璿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顯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萬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威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昕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勳吳振揚詹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時,由王培勳吳振揚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廠房,由王培勳向管理人陳光燦恫 稱「你們這些廠房都是違建、違法的,你們誰能夠負責,叫 他出來講」、「給你們兩天時間,盡快與我們聯絡」等語, 並留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陳光燦轉知其兄陳 煉水即廠房負責人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陳煉水得知後, 遂於104年6月間某時撥打電話予王培勳,由王培勳陳煉水 恫稱「你們的廠房是違法的,我現在缺錢,要跟你們拿一些 錢來用」,致陳煉水心生畏懼;兩日後,王培勳又撥打電話 接續向陳煉水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檢舉! 」、「降價 拿15萬元就好! 」等語,又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王培勳吳振揚共同前往上址廠房,因未見到陳光燦及陳 煉水隨即離去,再於104年7月1日中午前某時,王培勳與吳 振楊又前往上址廠房,接續由王培勳陳光燦恫稱「為什麼 打電話給你哥哥都不接,又說答應要給我們錢,阿為什麼都 不接電話,阿是要怎麼給我們」等語,復於104年7月1日晚 間10時18分許,王培勳吳振揚詹智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前往上址廠房,手持棍棒砸毀陳煉 水所有之鐵窗及玻璃,惟因陳煉水仍拒絕交付金錢,因而王 培勳、吳振揚詹智安恐嚇取財之行為未得逞。二、蔡威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友人陳 庭毅前因細故與徐明龍素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04年8月7日 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54巷口旁涼亭談判 ,陳庭毅另夥同黃于傑(另行通緝)前往,並邀集王培勳呂東翰詹智安詹益昕蔡威銘到場助陣,嗣雙方因細故 發生爭執,上開7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 手持預先自備之鋁棒、木棒、安全帽等物品之方式,毆打一 同到場之徐忠義徐明龍之父,致徐忠義受有左耳後撕裂傷 之傷害。
三、童冠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俊融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 不知悔改,渠等友人王培勳陳宗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因細故相約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經國路一帶鬥毆談判,對方並邀集柯享佑何坤霖蕭浚銘等人到場,王培勳陳宗聖則召集詹智安吳振揚 、李安、童冠勤陳璿任邱顯翔陳冠融簡瑞鴻、吳昱 霆、楊萬銘吳俊融黃于傑(所涉部分,另行通緝)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0餘人,先在桃園市龜山區之「E指 天下」網咖及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之停車場集合後,共 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球棒、木棍等兇器 ,並由楊萬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 聖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童冠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冠融邱顯翔簡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昱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俊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其餘人則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及 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一帶與對方所集 結之何坤霖等人鬥毆,何坤霖等人不敵,遂分別駕車四散逃 逸,王培勳等人基於分工駕車高速追逐對方人士之車輛,嗣 柯享佑駕駛RAE-80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坤霖蕭浚銘遭追 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與大坑路1段路口,因不慎 失控撞擊該處涵洞口,王培勳一方人等見狀後,即下車分持 木棍、球棒毆打何坤霖蕭浚銘之身體各處,並砸毀柯享佑 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窗戶、車尾板金,致何坤霖受有右手 第三、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 左肘閉鎖性骨折、左肩20公分撕裂傷合併三頭肌與三角肌部 分撕裂傷及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致蕭浚銘受有右上肢多處 撕裂傷、合併橈神經斷裂、三頭肌斷裂、伸腕肌斷裂肱橈肌 斷裂及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且造成前揭車輛毀損致令不堪 用。嗣何坤霖蕭浚銘柯享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四、案經陳煉水徐忠義何坤霖蕭浚銘柯享佑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培勳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2.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恐嚇取財│
│ │ │ 之犯行係伊與被告詹智安、│
│ │ │ 吳振揚共同討論。 │
├──┼───────────┼─────────────┤
│ 2 │被告吳振揚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王培│
│ │偵訊中之供述 │勳共同前往上址,並於同年30│
│ │ │日晚間10時18分許持木棒砸毀│
│ │ │該處之鐵窗及玻璃。 │
├──┼───────────┼─────────────┤
│ 3 │被告詹智安於警詢及本署│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而於│
│ │偵訊中之供述 │偵查中坦承有於104年7月1日 │
│ │ │晚間10時18分許,與被告王培│
│ │ │勳、吳振揚共同前往上開廠房│
│ │ │,並手持木棒砸毀該處玻璃。│
├──┼───────────┼─────────────┤
│ 4 │證人陳光燦、告訴人陳煉│全部犯罪事實。 │
│ │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 │
│ │證述 │ │
├──┼───────────┼─────────────┤
│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1.證明被告王培勳吳振揚於│
│ │ │ 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10分 │
│ │ │ 許,共同前往上開廠房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王培勳吳振揚、│
│ │ │ 被告詹智安3人於104年7月1│
│ │ │ 日晚間10時18分許,共同前│
│ │ │ 往上開廠房,並手持棍棒砸│
│ │ │ 毀該處之鐵窗及玻璃之事實│
│ │ │ 。 │
├──┼───────────┼─────────────┤
│ 6 │被告詹智安持用之0908 │證明於案發期間,被告詹智安
│ │813939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王培勳2人有通聯往來之事 │
│ │ │實,佐證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事│
│ │ │實。 │
├──┼───────────┼─────────────┤
│ 7 │被告王培勳持用之098568│證明於104年6月間,由被告王│




│ │4217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培勳撥打電話接續向陳煉水恐│
│ │(卷六第381頁) │嚇取財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欄二: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蔡威銘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3 │被告王培勳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地,有參與上│
│ │偵訊中之供述 │開談判,且被告呂東翰、詹益│
│ │ │昕、蔡威銘均在場。 │
├──┼───────────┼─────────────┤
│ 4 │被告詹益昕於本署偵訊中│供稱於上開時、地,參與上開│
│ │之供述 │談判。 │
├──┼───────────┼─────────────┤
│ 5 │被告呂東翰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地,參與上開│
│ │偵訊中之供述 │談判。 │
├──┼───────────┼─────────────┤
│ 6 │被告詹智安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地,參與上開│
│ │偵訊中之供述 │談判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徐忠義、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徐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 │
│ │訊中之證述 │ │
├──┼───────────┼─────────────┤
│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徐忠義受有上揭傷害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事實。 │
│ │紙 │ │
├──┼───────────┼─────────────┤
│ 9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影片│1.證明被告等人有前往現場,│
│ │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 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 │
│ │9130-VU、168-UX號自用 │2.佐證被告等人基於傷害之犯│
│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 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徐│
│ │-GNU、120-KVD號普通重 │ 忠義之事實。 │
│ │型機車,上開車輛之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三)犯罪事實欄三: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振揚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吳昱霆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3 │被告王培勳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間,參與於桃園│
│ │偵訊中之供述 │市桃園區一帶與對方發生衝突│
│ │ │,並追逐對方車輛到桃園市龜│
│ │ │山區涵洞附近之事實。 │
├──┼───────────┼─────────────┤
│ 4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本署│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而於│
│ │偵訊中之供述 │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前│
│ │ │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一帶與│
│ │ │對方鬥毆,嗣對方駕車逃逸後│
│ │ │,與其他同案被告分別追逐對│
│ │ │方車輛。 │
├──┼───────────┼─────────────┤
│ 5 │被告詹智安於警詢及本署│供稱答應參與鬥毆活動,並有│
│ │偵訊中之供述 │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
│ │ │路涵洞。 │
├──┼───────────┼─────────────┤
│ 6 │被告李安於警詢及本署偵│供稱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桃│
│ │訊中之供述 │園區一帶與對方發生衝突,並│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追逐對方車輛到桃園市│
│ │ │龜山區民生北路涵洞附近,並│
│ │ │毀損告訴人柯享佑持有之車輛│
│ │ │。 │
├──┼───────────┼─────────────┤
│ 7 │被告童冠勤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桃│
│ │偵訊中之供述 │園區一帶與對方發生衝突,並│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追逐對方車輛至桃園市│




│ │ │龜山區民生北路涵洞。 │
├──┼───────────┼─────────────┤
│ 8 │被告陳璿任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桃│
│ │偵訊中之供述 │園區一帶與對方發生衝突,並│
│ │ │追逐對方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
│ │ │民生北路涵洞。 │
├──┼───────────┼─────────────┤
│ 9 │被告邱顯翔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桃│
│ │偵訊中之供述 │園區一帶與對方發生衝突,並│
│ │ │追逐對方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
│ │ │涵洞。 │
├──┼───────────┼─────────────┤
│ 10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被告│
│ │偵訊中之供述 │童冠勤之車輛,並知悉伊搭的│
│ │ │車係跟著陳璿任車輛至桃園市│
│ │ │龜山區涵洞附近。 │
├──┼───────────┼─────────────┤
│ 11 │被告簡瑞鴻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地,參與於桃│
│ │偵訊中之供述 │園市桃園區一帶與對方發生衝│
│ │ │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對方車輛至│
│ │ │桃園市龜山區涵洞附近。 │
├──┼───────────┼─────────────┤
│ 12 │被告楊萬銘於警詢及本署│供稱於上開時間,參與於桃園│
│ │偵訊中之供述 │市桃園區一帶與對方發生衝突│
│ │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追逐對方車輛到桃│
│ │ │園市龜山區涵洞附近。 │
├──┼───────────┼─────────────┤
│ 13 │被告吳俊融於警詢時之供│供稱有邀約被告楊萬銘、簡瑞│
│ │述 │鴻、吳昱霆到場助陣,並於上│
│ │ │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一帶│
│ │ │與對方發生衝突,並駕駛車牌│
│ │ │號碼ALH-2027號自用小客車追│
│ │ │逐對方車輛到桃園市龜山區涵│
│ │ │洞。 │
├──┼───────────┼─────────────┤
│ 14 │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




│ 15 │證人即告訴人蕭浚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
│ 16 │證人即告訴人柯享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
│ 17 │證人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104年10月22日當天在 │
│ │ │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左轉春│
│ │ │ 日路附近,許多車輛追逐伊│
│ │ │ 與告訴人何育霖蕭浚銘所│
│ │ │ 共乘即由告訴人柯享佑所駕│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 │
│ │ │2.證明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
│ │ │ 園市龜山區涵洞口撞車後,│
│ │ │ 告訴人何坤霖蕭浚銘因不│
│ │ │ 及逃離現場,遭人毆打之事│
│ │ │ 實。 │
├──┼───────────┼─────────────┤
│ 18 │證人周可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104年10月22日,在桃園 │
│ │ │市桃園區經國路一帶,雙方有│
│ │ │發生衝突,有人持棍棒刀械,│
│ │ │攻擊伊方車輛之事實。 │
├──┼───────────┼─────────────┤
│ 1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何坤霖受有上揭傷害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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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蕭浚銘受有上揭傷害之│
│ │庚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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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場監視錄影器暨翻拍照│證明被告等人分別駕駛或搭乘│
│ │片、車輛詳細報表6紙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車輛,到│
│ │ │場參與本次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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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王培勳吳振揚詹智安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王培 勳、吳振揚詹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王培勳吳振揚詹智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犯罪事實欄二:核被告陳庭毅王培勳呂東翰詹智安詹益昕蔡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陳庭毅王培勳呂東翰詹智安詹益昕蔡威銘與同 案被告黃于傑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威銘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犯罪事實欄三: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 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 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 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 ,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 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王培勳陳宗聖詹智安吳振揚、李安、童冠勤陳璿任邱顯翔陳冠融簡瑞鴻吳昱霆楊萬銘、吳



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王培勳等人所犯傷害與毀損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培勳等人 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童冠勤吳俊融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培勳吳振揚詹智安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培勳吳振揚詹智安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時、地,砸毀告訴人陳煉水所有之鐵窗及玻璃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煉水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 10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述其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培勳等13人就犯罪事實(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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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