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123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 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 訴者,顯屬不合。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麗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31625 號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60 8 號審理中,而檢察官又以本案(即109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與前揭已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5 月28日追加起訴。惟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判決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則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吳麗鈴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31625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揚股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 608 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鈴於民國 108 年 4 月 4 日凌晨 5 時 10 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力行市場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與對向由吳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吳素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吳麗鈴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 詎吳麗鈴於肇事後,明知吳素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 車離去。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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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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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麗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 │時之供述 │人吳素華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
│ │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 │ │人說沒什麼事可以走了,伊才離│
│ │ │開現場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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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素華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
│ │查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與 │
│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號 MBH-3783 │
│ │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 │ │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
│ │ │去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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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康龍梧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
│ │中之證述 │、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未│
│ │ │下車察看,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 │ │,未對告訴人救護旋即騎車離開│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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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場照片 10 張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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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紙 │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
│ │ │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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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265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316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608 號審理中,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