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安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11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禮安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龍潭 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鎮段000 號前,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 道,適有徐桂霞欲徒步穿越該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 注意左右來車,且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步入該處車道欲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 對向道路,許禮安因此閃避不及,撞擊徐桂霞之左側,使徐 桂霞失去重心而彈飛至對向車道。復有鍾文荃(涉犯過失致 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由楊梅往龍潭方 向行駛至該處,而撞擊彈飛至其車道之徐桂霞,致徐桂霞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許禮安見狀即停車查看,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 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徐桂霞雖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徐桂霞之夫許見祿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禮安及 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133 至14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 至11、56至58頁,本院審 交易卷第69至72頁,本院簡上卷第64至65、141 頁),且經 目擊證人鍾文荃、陳日招、葉宇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相卷第12至16、57至58、61至62頁,偵卷第1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壢新醫院107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9 月8 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8 日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9 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6809 號函暨附件徐桂霞死亡案之相驗照片23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7 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036號函暨附件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在卷可證( 見相卷第17至19、43至54、59、65至70、72至91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2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禮讓正常行走且擬穿越道路
之被害人徐桂霞先行,被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被告因此閃避 不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鉅,犯罪 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且被告於事發後,從未對告訴人等表示 歉意,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可易科罰金, 難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 語。經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輕 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暨被害人徐桂霞 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與有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並衡酌被害人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 犯行,態度非惡,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簡易判決已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 子,檢察官前揭所指,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 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 權限之情事,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 由之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亦表達願和解之 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141 頁),難謂被告全無悔悟之意。 而被告因提出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 額懸殊,終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其最終仍須透過民 事程序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