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8 年
度調偵字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陳永安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安不僅未謹慎駕駛自用小客 車,亦無駕駛執照,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連盛騎乘之機車,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甚為明確, 告訴人經此車禍傷害,對其健康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而本 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已近1 年之久,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車禍發生亦未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對於造成他人受傷漠 不關心,顯然無彌補過咎之意,雖自承過失犯行,然犯後態 度仍然欠佳,告訴人因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 擔其應報之罪責,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緩刑或是撤 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 行,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 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 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件 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延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陳連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致陳連盛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伴骨折、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車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2 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肇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