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4號
TYDM,109,交簡上,4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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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0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祺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五九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祺祐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往 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與長興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未減速直行,適羅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時,欲穿越該閃光紅燈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避煞不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羅章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髕骨挫傷、右手外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祺祐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自首肇事,並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陳祺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及其反 面、第35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照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而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 口時,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減速,復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行,導致發生碰撞,羅章華因 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血腫、右 膝髕骨挫傷、右手外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又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且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行照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故駕 駛計程車即係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 務,則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之事實,堪可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 報明自己之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並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109 年4 月7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一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55頁及其反面),又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倘被告符合緩 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47頁),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理應謹守交通注意規範以維 護往來安全,卻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非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 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五 專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21頁),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已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作 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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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