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演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演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許演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今對告訴人無關心之意 ,亦未積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提出賠償,另量處刑度亦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 法定處1年有期徒刑大相逕庭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甚 詳,則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之品行等節,顯未能契合人民法律 律感情,被告科處刑度自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因於駕駛自用小 貨車迴轉前,應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竟未注意完全而貿然向 左迴轉,與告訴人劉家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電話查
詢稱無調解意願等情節,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 筆錄1份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1頁、第7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