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68號
TYDM,109,交易,36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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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66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翰宗係物流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4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三民路口時,欲左 轉往三民路行駛之際,本應充分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部分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案外人鄧翰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 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心榆,沿同市區該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打滑,致案外人鄧翰敦 、告訴人林心榆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心榆因而受有左下顎挫 傷、左下唇擦傷、右膝挫擦傷及門齒、犬齒牙冠斷裂併牙髓 曝露與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 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告訴人林心榆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 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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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