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48號
TYDM,109,交易,34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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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交簡字第1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舒華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舒華於民國108 年8 月 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 市大溪區慈光街往仁和街1 段16巷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與慈光街79巷口時, 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 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文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往慈 光二街方向直行,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蕭文涵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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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