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辰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辰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 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起訴書誤載為「王佩 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改成特定密碼後,於民國106 年7 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正 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至「鄭晏妮」指 定地點。嗣「鄭晏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凃瀞棋、曾偉婷及黃頎文,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簡辰煜提供之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㈡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06 年11月2 日彰庫字第1060211 號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7 年4 月3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170 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26日 營清字第1060109621號函暨所附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資 料總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 」欄所示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辰煜單純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上開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3 位告訴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 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 被告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各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及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凃瀞棋、曾偉婷、黃頎 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轉帳明細表可據 (見金訴卷第209 至210 、231 至232 、239 、251 、273 、275 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不詳人 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 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 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 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 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3 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點 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 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告訴人受詐騙之情節 │ 證據資料 │
│ │ ├─────────────┤ │
│ │ │匯款地點、時間、金額、帳戶│ │
├──┼───┼─────────────┼─────────────┤
│ 一 │凃瀞棋│106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42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凃瀞棋於警詢│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為│ 之證述。 │
│ │ │三民書局人員,誆稱:其網路│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購物下單誤遭登記為批發商,│ 細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若欲取消,需與郵局人員聯繫│ 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云,致凃瀞棋陷於錯誤,而轉│ 錄表。 │
│ │ │帳至被告下列帳戶。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①106 年10月2 日晚間6 時34│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分許,將29,985元轉入華南│⒌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 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業│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金訴│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卷第214 頁)。 │ 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②106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5 │ 案三聯單。 │
│ │ │ 分許,將7,985 元轉入華南│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銀行帳戶。 │ 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③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5│ 錄表。 │
│ │ │ 分許,將28,985元轉入彰化│ │
│ │ │ 銀行帳戶。 │ │
│ │ │④106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27│ │
│ │ │ 分許,將985 元轉入彰化銀│ │
│ │ │ 行帳戶。 │ │
├──┼───┼─────────────┼─────────────┤
│ 二 │曾偉婷│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9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婷於警詢│
│ │ │前不久,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之證述。 │
│ │ │佯為三民書局人員,誆稱:其│⒉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網路購物下單誤訂12本書,將│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銀│ 細1 紙。 │
│ │ │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云云,致曾偉婷陷於錯誤,而│ 錄表。 │
│ │ │轉帳至被告下列帳戶。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①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9│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分許,將29,985元轉入華南│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銀行帳戶。 │ 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②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46│ 案三聯單。 │
│ │ │ 分許,將29,985元轉入彰化│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銀行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 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元)。 │ 錄表。 │
│ │ │③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50│ │
│ │ │ 分許,將29,985元轉入彰化│ │
│ │ │ 銀行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 │
│ │ │ 元)。 │ │
├──┼───┼─────────────┼─────────────┤
│ 三 │黃頎文│106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27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頎文於警詢│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為│ 之證述。 │
│ │ │三民書局人員,誆稱:其網路│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購物下單誤遭登記為批發商,│ 紙。 │
│ │ │下訂30本書,若欲取消,需與│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郵局人員聯繫,依指示至自動│ 線紀錄表。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頎文陷│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下列帳│ 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戶。 │ 案三聯單。 │
│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106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16分│ 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許,將29,989元轉入彰化銀行│ 錄表。 │
│ │ │帳戶(另支付手續費15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