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唯任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呂岳峯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郭泫樊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博竣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959 、22568 、22569 、22570 、22571 、22
572 、22573 、24684 、25319 、26277 、3382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尤唯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呂岳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郭泫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容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博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浩瑋無罪。
事 實
一、尤唯任(綽號小黑)、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 王紀霖(原名王士誠,下稱王紀霖,綽號「阿誠」)、邱俊 廷(綽號老頭子、小邱)、陳昆鋒及王俊又(綽號阿浩)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詎明知 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之王紀霖、邱俊廷竟與主觀 上認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尤 唯任、郭泫樊、呂岳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聯絡,另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呂岳峯、張 容詳、許博竣、陳昆鋒、王俊又復另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一)緣王紀霖於民國108 年間,知悉「輝哥」有從事將第二級 毒品自國外運輸來臺之不法行為,邱俊廷亦於108 年間知 悉王紀霖有為其引介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以獲取報酬 之管道,邱俊廷遂於108 年5 月間之某日詢問王紀霖有無 運毒工作,後經王紀霖詢問「輝哥」,而經「輝哥」表示 擬遣人於108 年5 月底赴美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來臺 ,並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美運毒來臺相關事宜,且
約定王紀霖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王紀霖所 找之下手則可朋分報酬50萬元。嗣王紀霖即將「輝哥」前 開運毒計畫告知邱俊廷,並由邱俊廷負責後續遣人出國運 毒事宜,另並約定邱俊廷可獲報酬10萬元,餘款由其下手 朋分,而後邱俊廷再將上手欲遣人赴美運輸第二級毒品來 臺計畫告知尤唯任,進而委由尤唯任負責為其尋找赴美運 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運毒手,且約定尤唯任尋得一位運毒 手之報酬為5 萬元。嗣待尤唯任尋得願以22萬元之報酬擔 任運毒手之郭泫樊後,尤唯任即先向臺南市某旅行社為郭 泫樊訂購參加自108 年5 月23日出發赴美而於同年6 月1 日返臺之旅行團,並於108 年5 月22日及23日先後以匯款 方式預先支付部分報酬共35,400元與郭泫樊,而後尤唯任 即於108 年5 月23日中午某時,至郭泫樊住處載送郭泫樊 至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指示郭泫樊至臺北火 車站東三門右側轉角處等候他人前來交付工作手機,待郭 泫樊抵達前開處所並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電尤唯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尤唯任 其已到達而經尤唯任指示其於該處等候,邱俊廷即現身將 欲供郭泫樊在美國持以與交付毒品者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 交付郭泫樊,嗣郭泫樊再依尤唯任指示搭乘火車前往中壢 火車站與呂岳峯碰面,待郭泫樊於中壢火車站與呂岳峯碰 面後,呂岳峯遂依尤唯任指示偕郭泫樊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優美秀皮件店購買供郭泫樊攜帶赴美以供 運輸毒品用之行李箱2 只,而後郭泫樊即攜帶該等行李箱 前往桃園機場,並於當日23時許攜前開2 只行李箱搭機前 往美國舊金山,待郭泫樊抵達美國後之第六晚以前開工作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 國人」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約定於翌日在郭泫樊下榻飯店之 1 樓停車場處碰面,郭泫樊即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某時 許,依約在下榻飯店1 樓停車場與「美國人」碰面,進而 以其所攜前開2 只行李箱與「美國人」所攜內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共66包(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克,驗前淨重 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之行 李箱2 只互換,進而受領內有前揭大麻之行李箱2 只。郭 泫樊後於美國時間108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15分許,搭乘 長榮航空BR-11 號班機返臺,並將裝有前揭大麻之行李箱 2 只以一併隨機託運之方式運輸來臺,嗣待郭泫樊於108 年6 月1 日凌晨6 時30分搭機抵達桃園機場,經警方會同 海關人員對郭泫樊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郭泫樊所 託運之前開2 只行李箱內查扣前揭大麻,始悉上情。
(二)邱俊廷復於108 年6 月間之某日再次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 工作而經王紀霖再次詢問「輝哥」,詎「輝哥」明知其擬 遣人於108 年8 月7 日赴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 向王紀霖佯稱此次擬自泰國私運第二級毒品返臺,並指示 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泰國運毒相關事宜,且王紀霖每尋 得1 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嗣王紀霖即將「輝哥」對 其佯稱欲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計畫告知邱俊廷, 並由邱俊廷負責後續遣人出國運毒事宜,復並約定邱俊廷 每尋得1 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而後邱俊廷再將上手 欲遣人前往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計畫告知尤唯任,再 委由尤唯任負責為其尋找赴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運 毒手,並約定尤唯任尋得一位運毒手之報酬為5 萬元,尤 唯任遂以每募得一位運毒手可獲1 萬元報酬之代價,再委 由呂岳峯對外招募運毒手,待呂岳峯於108 年7 月間以每 人10萬元報酬(含運輸毒品酬庸8 萬元及出國花費2 萬元 )之約定募得願出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之張容詳與許博 竣後,尤唯任復再聘僱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藍繐伶、鍾馨 儀陪同張容詳、許博竣出國伴遊,欲藉喬裝情侶方式躲避 查緝;而後呂岳峯再依尤唯任指示,於108 年7 月15日攜 帶張容詳、許博竣、鍾馨儀及藍繐伶等人所提供之護照等 資料至天海旅行社,為其等報名參加自108 年8 月7 日出 發前往泰國而於同年8 月12日返臺之旅行團,並由不知前 開運毒計畫之李浩瑋於同日依尤唯任指示,攜尤唯任所匯 款之現金75,000元至該旅行社支付相關團費。嗣呂岳峯即 於108 年8 月6 日安排張容詳、呂岳峯分別入住邱俊廷所 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雅堤汽 車旅館(下稱雅堤旅館)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之快樂旅店,以候翌日搭機出國;又不知情之李浩瑋 復於108 年8 月6 日,先依尤唯任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公園內向邱俊廷取得欲供張容詳、許博竣攜至泰國持供 與交付毒品者聯繫之工作手機後,再依尤唯任指示分別前 往前開雅堤旅館及快樂旅店而交付工作手機各1 支與張容 詳、許博竣。時移至108 年8 月7 日早上,承尤唯任指示 負責接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之李浩瑋,遂委請不知前開運 毒計畫之友人陶楷文駕車與其共赴快樂旅店接送許博竣至 桃園機場,另呂岳峯亦陪同張容詳共赴桃園機場,待張容 詳、許博竣至桃園機場與藍繐伶、鍾馨儀會合後,李浩瑋 又承尤唯任指示,將屬張容詳及許博竣擔任運毒手之部分 報酬各2 萬元,於先代張容詳及許博竣各給付導遊費用2, 000 元後之餘款現金18,000元,各交與張容詳、許博竣,
張容詳與許博竣後即於108 年8 月7 日16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泰國。待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 年8 月10日以其等所持 工作手機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成年男 子致電聯繫,進而經「小龍」於同日晚間指派計程車至張 容詳、許博竣下榻飯店搭載其二人至泰國某不詳地點後, 張容詳與許博竣即依「小龍」指示至某車輛後方各拿取內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小包之塑膠袋3 袋(驗前毛重合 計6174.75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5987.7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克)、 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3 小包之塑膠袋3 袋(驗前毛 重合計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71.35 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151.49 公克 ),待張容詳與許博竣各攜前開毒品返回飯店後,其等即 將該等毒品各置於自身所攜之行李箱內,並於泰國時間10 8 年8 月11日19時許,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 -506 號班機 返臺,並將裝有前揭海洛因之行李箱2 只一併隨班機託運 來臺,嗣待張容詳與許博竣於108 年8 月12日0 時50分許 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後,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其等實施入 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張容詳、許博竣各所託運之前開行 李箱內各查獲前揭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邱俊廷於 108 年8 月10日承王紀霖指示,而與知悉前開運毒計畫之 王俊又及陳昆鋒籌劃張容詳與許博竣私運第二級毒品返臺 後之接貨事宜,嗣邱俊廷於108 年8 月12日1 時許即與陳 昆鋒及王俊又分別駕乘其等所租賃之車號000- 0000 號、 RAE-1365號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等候,以便監控運毒手出 關後之交貨聯繫事宜,後經業遭警方查獲而配合警方追查 毒品上手之許博竣與邱俊廷聯繫後,邱俊廷遂與許博竣相 約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及文化北路東北側之停車格處接 貨。待邱俊廷、王俊又及陳昆鋒駕車到場而經邱俊廷指示 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陳昆鋒負責留下接 應運毒手,其與王俊又則先行駕車離開後,陳昆鋒即於在 場等候接應之際,當場遭警逮捕;嗣又經警循線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各於108 年8 月12日 、108 年12月10日、109 年2 月11日及109 年2 月12日, 分別將呂岳峯、尤唯任、邱俊廷、王俊又及王紀霖拘提到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尤唯任、呂岳 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各就上開犯 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偵字22573 號卷第7 至27頁、第355 至362 頁、第445 至448 頁,偵字33820 號卷第35至37頁、 第45至48頁、第49至54頁、第55至65頁、第73至77頁、第17 9 至185 頁、第381 至386 頁、第389 至392 頁,偵字1595 9 號卷第4 至9 頁、第11頁至12頁反面、第66至69頁,偵字 22572 號卷第9 至16頁、第27至29頁、第91至96頁,偵字22 568 號卷第第9 至16頁、第25至27頁、第77至81頁),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 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藍繐伶、鍾馨儀、陶楷文、李浩瑋、陳昆鋒以及被告 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 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尤唯任、呂岳峯、 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各對 其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 容詳、許博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表示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311 頁、第321 至325 頁 ,本院卷卷二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 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 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尤唯任、呂岳峯、 郭泫樊、張容詳、許博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 許博竣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各於偵 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後,針對其等確有各 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運輸毒品犯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 22573 號卷第355 至362 頁、第445 至448 頁,偵字33820 號卷第381 至386 頁、第389 至392 頁,偵字15959 號卷第 66至69頁,偵字22572 號卷第91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昆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8 年8 月10日有與邱俊廷 及王俊又籌劃運毒手返臺後之接貨事宜,並於108 年8 月12 日1 時許依邱俊廷指示駕駛租賃車至桃園機場監控運毒手, 再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及文化北路東北側之停車格處準備 向運毒手接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820 號卷第101 頁 反面至105 頁,偵字22570 號卷第95頁反面至99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依被告尤唯任 指示攜75,000元至旅行社支付團費,復依尤唯任指示於上開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手機與張容詳及許博竣 ,再依尤唯任指示與陶楷文併同駕車載送許博竣至桃園機場 ,並在機場各交付張容詳與許博竣每人現金18,000元等情所 為之證述(見偵字22571 號卷第6 至15頁、第55至56頁反面 )、證人藍繐伶及鍾馨儀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確應尤 唯任之邀各以3 萬元之報酬,陪張容詳、許博竣前往泰國出 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820 號卷第223 至227 頁、第 241 至245 頁、第447 至449 頁,偵字22568 號卷第83頁及 其反面)、證人陶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8 年8 月 7 日確有應李浩瑋之邀而駕車偕同李浩瑋至快樂旅店載送許 博竣前往桃園機場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3820 號卷第 161 至163 頁、第453 至4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1 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57 號函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郭泫樊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暨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共9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登機證影本1 份(見偵字15959 號卷第14至22頁、第28頁、第36至46頁、第48至57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8 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0 號函及該函所附針對許博竣所為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許博竣所持手機與被告呂岳峯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警方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 份(見偵字22568 號卷第23頁、第29至36頁反面、第43至46 頁反面、第49至61頁反面)、被告呂岳峯所指認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被告呂岳峯與尤唯任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6張、陳昆鋒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李浩瑋與 尤唯任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字22569 號卷 第15至19頁、第45至62頁反面,偵字22570 號卷第45頁,偵 字22571 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被告張容詳與呂岳峯間之 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偵字22572 號卷第59至66頁 反面)、被告尤唯任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尤唯任所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2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儲字第 108015320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尤唯任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5608 號 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尤唯任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1 份(見偵字22573 號卷第 37至41頁、第45至55頁、第85至181 頁、第247 至257 頁、 第279 至299 頁、第301 至331 頁)在卷可稽;復有分屬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以及內裝 有疑似毒品之煙草66包及內裝有疑似毒品之粉末61小包及 163 小包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煙草6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 334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另扣案疑 似毒品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61小包之驗前毛重合計6174.75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克,另163 小包之驗前 毛重合計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71.35 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151.49 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30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13620 號及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5319 號卷第11 9 頁,偵字33820 號卷第257 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煙草66
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之上開粉末61小包及163 小包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甚明;復亦足佐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所為有關 其等確有共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之自白,以及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所 為有關其等確有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自泰國運輸毒 品來臺犯行之自白,均屬可信。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 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尤唯任 、呂岳峯、郭泫樊、張容詳及許博竣各所為上開自白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 、張容詳及許博竣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三、又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 警自其等所攜行李箱內所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確均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固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尤 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 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 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 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 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二)被告尤唯任係受邱俊廷指示,進而遣被告呂岳峯負責招募 被告張容詳及許博竣擔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赴泰國 運毒返臺之運毒手,進而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 運輸毒品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尤唯任前於偵 訊中供稱:去泰國應該是運第二、三級毒品,因為「老頭 子」(即邱俊廷)說過他們都是運第二、三級毒品(見偵 字22573 號卷第447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先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沒有跟呂岳峯說此次運輸的毒品種類為何,因為 我自己也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所以無法告知呂岳峯,我並
無對呂岳峯說此次要運輸海洛因,我自己就運輸毒品行為 所設的停損點最高就到二級毒品,如果是一級毒品,我就 不願意運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6 至297 頁、第299 至300 頁);復再供稱:我不知道此次運輸的毒品是一級 毒品(見本院卷卷三第81頁)。另被告呂岳峯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當初尤唯任跟我說去運的是大麻(指被告張容詳 與許博竣赴泰國運毒此次),我不知道實際運的是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卷三第81頁)。又 被告張容詳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供稱:當初是呂岳峯不斷灌輸我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 ,藉此慫恿我去泰國運輸大麻,因為我想賺錢所以我就同 意與他合作此次運毒行為,從頭到尾呂岳峯都跟我說是帶 大麻,我都不知道實際帶的是海洛因(見偵字22572 號卷 第11頁、第91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84頁,本院卷卷二第 14頁,本院卷卷三第81頁)。而被告許博竣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是呂岳峯跟 我說請我幫忙帶在泰國是合法的大麻,我在泰國收貨後, 並無將所收物品拆開來看,我不知道運回來的毒品是海洛 因等語(見偵字22568 號卷第11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 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卷二第14頁,本院卷卷三第81頁) 。依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自警詢、偵訊 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各次陳述,其等既均從未提及其等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更均一致陳稱 其等斯時主觀上係認此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 大麻,則其等於為事實欄一、(二)所述運輸毒品行為之 際,就運毒手實際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此節主觀上究否認識或具預見可能,從而具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尤唯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郭泫樊運毒 該次我獲得5 萬元報酬,張容詳運毒這次我則獲取10萬元 報酬,我就是聽邱俊廷指示從事介紹工作(指運毒工作) ,我可賺取每個人頭5 萬元的酬庸,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我的報酬是10萬元,因為一個空中飛人(指運 毒手)5 萬元,這件二個人,所以我拿10萬元等語(見偵 字22573 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 卷三第80頁)。依被告尤唯任前開供述,其於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中負責招募運毒手之舉 所可獲取之報酬,既均係以每招募一位運毒手可得5 萬元 為計算基礎;衡諸行為風險越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
之提高此一般社會經濟運作常理,設若被告尤唯任明知其 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運毒犯行之運輸標的 ,係最輕法定本刑陡升為無期徒刑之第一級毒品,則其於 為上手邱俊廷招募運毒手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際, 理當向邱俊廷索取遠較其為邱俊廷招募郭泫樊擔任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可獲取之5 萬元報酬更為高額之款項,方 足平衡其因此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所需面臨倘遭檢警 查獲所需面對之嚴刑重罰,方為合理。然被告尤唯任就事 實欄一、(一)及(二)所示2 次運輸毒品犯行所可獲取 之報酬,既均係以每招募一位運毒手得5 萬元為計,並無 因招募張容詳、許博竣此次從事運輸毒品行為,致其所得 獲取之報酬有何明顯提高之情,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尤唯任有關其參與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示運輸毒品犯行,係以每招募一位運毒手可得5 萬元報酬 此等所述,係屬虛捏不實,則依前開所認,更足徵被告尤 唯任供稱其確不知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所運輸之毒 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可值採信為真。而被告尤 唯任既不知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則依被告尤唯任 指示招募運毒手之呂岳峯,以及單純依被告尤唯任及呂岳 峯指示搭機赴泰國收受進而將所受領之毒品運輸返臺之張 容詳與許博竣,自均更難認其等就此次私運之毒品種類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事前有何具明確認識或業可預見 而不違其等本意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之餘地。
(四)依上所述,起訴書雖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 博竣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檢 察官尚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 博竣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等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張容詳與許博竣於上開時 、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檢驗之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逕謂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 容詳及許博竣均明知其等係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抑或主觀上有可預見其等係受 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 博竣供稱其等僅知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運輸毒 品犯行所私運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且種類可能係屬大麻, 惟不知實際運輸之物品內容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屬可 採。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知悉事實欄一、( 二)所述該次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 、張容詳及許博竣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縱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為大麻亦不違其等本意此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犯 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 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所知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四、綜上所述,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部分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以及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 毒品,又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甲項)第3 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 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 皆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
(一)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尤唯任、呂岳峯、郭泫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及許博竣 就此部分所為,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所知」法理,應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尤唯任、呂岳峯、張容詳、許 博竣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恰,然因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併辯論,已保障上開被告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即應就上開被告被訴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尤唯任、呂岳峯
、張容詳、許博竣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針對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尤唯任係與被告呂岳峯 、郭泫樊及邱俊廷、王紀霖、「輝哥」、「美國人」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美國運輸 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針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尤 唯任係與被告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邱俊廷、王紀霖、 「輝哥」、陳昆鋒、王俊又、「小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