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0號
TYDM,108,重訴,20,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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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博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莊友翔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07 年度偵字第3280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士博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士博英文姓名:YANG WILBER 具有美國籍身分)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 國106 年10月18日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LINE(下分稱微信、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洪秉鈞洪秉鈞涉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洪 秉鈞謊稱其友人欲自美國寄送一批汽車零件進入臺灣地區, 委託洪秉鈞代為收取,經洪秉鈞應允後,由洪秉鈞提供其所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居住地址予楊士博作為收受物品使用, 楊士博則於106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之某日, 在美國不詳處所,先將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淨重15048.68公 克)填充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管內,自美國洛杉磯 以寄件人「THOMAS TRAN 」名義,透過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成岳公司)寄送夾藏上開大麻之避震器32支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以「Hung-yu Tasi」為收貨人、「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0000000000 」為收貨地址及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0 005 號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地區,再由不知 情之華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以成岳公司所



提供之上開申報資料以電話聯繫洪秉鈞洪秉鈞再按楊士博 之指示提供「MAKOTO NAKAMURA 」之護照影本,並以「MAKO TO NAKAMURA 」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華美公司,由華美 公司以納稅義務人「MAKOTO NAKAMURA 」名義、貨物名稱為 「AUTOMOTIVE SHOCKS MODEL (避震器)」、收貨人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等資訊,將本案包裹申請報關入境(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迨於10 6 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本案包裹抵達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發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開驗本案包裹,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避震器,並自避震器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嗣經警喬 裝華美公司人員撥打派件單所填載之洪秉鈞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將運送本案包裹至所載之收貨地址, 因洪秉鈞該時仍在上班未在該住處,遂自行以電話聯絡其住 處家人代為收受,旋即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由不知情之洪秉鈞阿姨即洪月玲簽收本案包裹並交付關稅新 臺幣(下同)8,065 元,員警復至洪秉鈞上班處所查獲洪秉 鈞,經洪秉鈞提出楊士博與其聯繫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嗣 楊士博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23分許搭機抵臺,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洪秉鈞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1 月16日;證人朱弘洋於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1月23日、 106 年12月19日、108 年2 月25日;證人全啟君、何應銓於 108 年2 月22日;證人洪月玲於106 年10月23日、證人游偲 穎於106 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何應銓、洪月玲、游 偲穎於上開期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況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何應銓均先 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指出上開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何應銓、洪月 玲、游偲穎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在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洪秉鈞,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已經很久未與洪秉鈞 聯繫,亦未曾委託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包裹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更無可能 委託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況被告於美國事業有成,經濟尚 稱富裕,無運輸毒品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證人朱弘洋業於當 庭證稱不認識被告,則其於偵訊中所稱之「Wilber」並非被 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送鑑音檔中 僅1 則音檔經鑑定與被告聲音相似,尚難完全認定該聲音確 屬被告所有;本案係以Yahoo 奇摩會員帳號tuningparts@ya hoo.com 登入被告公司PayPal帳戶(即Wilber Yang LLC ) 後,再將本案包裹稅金8,778 元支付予洪秉鈞PayPal帳戶, 然上開Yahoo 奇摩會員帳號tuningparts@yahoo.com 並非為 被告所使用,顯係遭人盜用;再者,本案洪秉鈞於106 年10 月23日即遭查獲,然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29



日、同年7 月9 日、7 月17日及107 年10月19日,均有入境 臺灣,倘若被告確有委請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被告必已因 本案包裹未送達而知悉洪秉鈞業遭查獲,豈又會甘冒被逮捕 之風險,僅為了轉機而數次入境臺灣,足見被告與本案包裹 全無關係,應係有其他人另以被告之名義與洪秉鈞聯絡,本 案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包裹係自美國加州交寄,其上收貨人、收貨地址及聯 絡電話分別載為「Hung-yu Tasi」、「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00000000000」,且透過成岳 公司以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0005 號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再由華美公司以洪秉鈞提出之「MAKOTO NAKAMURA 」護照影本,及「MAKOTO NAKAMURA 」名義出具之個案委 任書,由華美公司以納稅義務人「MAKOTO NAKAMURA 」名 義、貨物名稱「AUTOMOTIVE SHOCKS MODEL (避震器)」 、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資訊,將本案包裹 申請報關入境,而於106 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運抵我 國入關,因X 光影像初判有可疑,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 裹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32支內夾藏有附表一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員警喬裝成華美公司人員,於10 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02分許,撥打洪秉鈞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將運送本案包裹至上開收貨地 址,由洪秉鈞指示其阿姨即洪月玲簽收本案包裹並交付關 稅8,065 元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洪秉鈞全啟君、何應 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月玲、游偲穎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卷(下稱偵字第26258 號卷)第89-9 0 頁、第12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緝字第246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卷二第68-70 頁、第18 3-18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他字第70 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35 頁】,並有上開「MAKOTO NAKAMURA」護照影本、個案委任書、洪月玲簽收之成岳公 司航空貨運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 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6 年10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77號函、臺北關 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華美公司收據、進口包裹收款明細說明書、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派件單、證人洪秉鈞提供報 關相關資料予證人游偲穎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急聲監字第33號 通訊監察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避震器及其內 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等扣案物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4-25 頁、第32頁、第35頁、第36-39 頁、第 41-42 頁、第43-44 頁、第45-50 頁、第111 頁、第113 -114頁、第129-132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0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85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委託證人洪秉鈞收受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茲分述 如下:
1、證人洪秉鈞於106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10 6 年10月23日上午航警局人員找我請我配合時,我即以微 信打給Wilber Yang ,後來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應 該就是要收本案包裹的人,但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偵 字第26258 號卷第89-90 頁);於107 年11月13日檢察官 訊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念書的時 候認識的,我在99年就回臺灣了,之後我跟被告通常都是 被告要回臺灣的時候,被告會跟我聯絡,我們再約見面; 本案包裹被查獲前約2 、3 週被告有用微信或LINE陸續跟 我聯絡,請我幫忙他收一個包裹,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 被告跟我說是汽車避震器,之後在被查獲前幾天,被告要 我提供地址給他作為收貨地址,我也把地址給他了,後續 還要我確認貨運送達情形,我也有到貨運公司網站查詢寄 送情形,期間還有提到稅金的問題,被告說可能會有稅金 8 仟多元,被告也有用PayPal帳戶先把稅金匯到我的PayP al帳戶,被告跟我說已匯款後,我確實也有收到該筆款項 ;為了收本案包裹,被告有提供好幾個人的ID給我,但我 不知道誰才是真正的貨主,所以有問被告,是被告要我填 載日本人「MAKOTO NAKAMURA 」為貨主,並告知我該人為 他的客戶,之後華美公司通知我本案包裹要報關的時候, 我才在個案委任書上填載「MAKOTO NAKAMURA 」並提供資 料;幫被告收本案包裹主要都是用微信或LINE與被告聯絡 ,我確定請我幫忙收本案包裹以及通話聯繫的對象就是被 告本人;106 年10月23日上午航警局人員來找我的時候, 問我是何人會來向我接本案包裹?以及我都是跟誰聯絡? 我立刻跟員警說都是和Wilber Yang 聯繫,我還有在員警 面前打給Wilber Yang ,一接通他就問我「貨到了是嗎?



」,我就問他誰會來收,他好像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 不久之後,就有人打電話到我手機,我猜打來的那個人就 是被告聯絡的對象,因為打電話來的那個號碼我不認識, 之後還有傳簡訊給我,從我被查獲之後,我都沒有跟被告 聯絡,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68-70 頁);於107 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Wilber Yang 的中文名字,與他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 (見偵緝字卷二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 被告很多年了,在美國認識被告的時候都是稱呼被告Wilb er,被告也都是叫我Kenny ;我回來臺灣後,與被告聯繫 的話會用微信或LINE,通常也都是被告有回臺灣的時候比 較會聯絡;106 年10月間被告有請我幫忙在臺灣幫他的朋 友代收包裹,跟我聯絡請我幫忙收本案包裹的人就是在庭 的被告Wilber Yang ,因為在聯繫、通話的過程中,我的 認知就是和被告本人聯絡的;於106 年10月23日員警查獲 我的時候,我當場就把我持用手機裡與被告透過微信、LI NE聯繫的對話內容讓員警翻拍存證,亦即偵緝字卷二第21 2 頁至第215 頁所示之內容,被告除了文字訊息外,也有 傳送語音訊息給我;當時員警來找我的時候就直接問我是 跟誰聯絡,依據偵緝字卷二第214 頁背面的對話內容截圖 ,我確定當下我就是在員警面前傳送「我收到包裹了,給 我聯絡資訊」等文字內容給被告,隨即被告就用微信與我 通話;本案包裹所載的收貨資訊「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是我的住處、「000000000000」是我的 聯絡電話,「Hung-yu Tasi」是我的舊名字「蔡洪宇」的 拼音,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就是姓蔡,我是在回台灣之後 才更名的,美國認識的朋友應該不會知道我改過後的新名 字;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就是被告一開 始委託我收受本案包裹時的對話,之後我有問被告報關需 要的資料,要填誰的資料,並有跟被告說要填的東西好多 ,我不知道怎麼填,後來被告有傳好幾個不同人的資料給 我,最後就決定填日本人「MAKOTO NAKAMURA 」作為收件 人,後來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已經先把關稅用PayPal帳戶 支付給我了,我有把我的PayPal帳戶「afroken515@gmail .com」給被告,也確實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所以在實際收 到本案包裹前,被告已經先把稅金支付給我了;偵緝字卷 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截圖內容,被告以微信、LINE 跟我聯絡的時候,微信就是顯示「Will Yang 」、LINE就 是顯示「Wilber Yang 」我沒有特別更改名稱;在警察來 找我的時候,警察問我跟誰聯繫,本案包裹要交給誰,我



就聯絡被告,被告收到訊息就跟我說有人會再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55 頁)。 2、證人即員警全啟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106 年10月23日早上,我們就偽裝成貨運人員,將本案 包裹送到收件地址,去之前已經鎖定洪秉鈞為犯嫌,但抵 達該處後,是洪秉鈞的阿姨即洪月玲出來簽收本案包裹, 並告知因為洪秉鈞正在上班,所以由她幫洪秉鈞代收,我 們就請洪月玲提供洪秉鈞的上班地點,隨即由隊長田偉仁 帶著我、何應銓等員警趕至洪秉鈞位於深坑的上班處所, 大概在同日早上10點30分許,在洪秉鈞公司找到洪秉鈞後 ,我們直接表明身份與來意,洪秉鈞就立刻表示他只是幫 美國的朋友代收本案包裹,當時洪秉鈞的神情確實是有一 點驚訝的樣子,我們就問洪秉鈞有無他所說的朋友聯絡資 料,洪秉鈞就把手機拿出來並打開一個通訊軟體,說其中 一個聯絡人名稱為Wilber Yang 就是他說的那個朋友,我 們請洪秉鈞當場發一個訊息給對方說本案包裹已經收到, 洪秉鈞也照做,馬上用那個通訊軟體發一則短訊給對方, 內容是用英文告知對方他已經收到本案包裹,並請對方給 他聯絡的訊息,短訊一發出去沒多久,對方就用那個通訊 軟體打電話過來,我們就請洪秉鈞開擴音並要周邊的人不 要出聲,洪秉鈞就接了那通電話,並告訴對方說已經收到 本案包裹,詢問對方怎麼交給別人,對方就說他會請人跟 他聯絡,通話就結束。然後在帶洪秉鈞回警隊的車程中, 在要上高速公路前,忽然就有人打電話到洪秉鈞的手機, 我們一樣要求洪秉鈞開擴音接聽,就聽到對方跟洪秉鈞說 要約見面的事,並問洪秉鈞幾點下班,約好下班後碰面, 就把電話掛了;後來將洪秉鈞帶回警隊後,洪秉鈞的電話 還有收到要約見面、吃飯的簡訊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18 3-18 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13 頁、第15-17 頁)。 3、證人即員警何應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106 年10月23日上午到洪秉鈞上班處找到洪秉鈞後,洪 秉鈞立即告知本案包裹不是他的,是他在美國的朋友Wilb er Yang 叫他幫忙收本案包裹,當下有立刻請洪秉鈞聯絡 Wilber Yang洪秉鈞有傳訊息給對方,訊息傳出去沒多 久,對方就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洪秉鈞,這時候我就是在 洪秉鈞旁邊,洪秉鈞與對方的通話內容都是開擴音,印象 中對方是跟洪秉鈞說會找人跟他拿本案包裹,之後在帶洪 秉鈞回警局的車程中,洪秉鈞的手機還有來電,洪秉鈞也 是開擴音接聽這通電話,這通電話有提到見面的時間、地 點之類的;偵字第26258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所示名



稱為「0000000 洪秉鈞手機截圖譯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以及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名 稱為「0000000 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譯文」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都是我所製作的,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所示是以通訊軟體種類作區分, 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係以時間先後順序作 區分的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183 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 第18-26 頁)。
4、綜合上開證人洪秉鈞全啟君、何應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洪秉鈞所述遭查獲後 ,在員警指示下與委託其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即被告聯繫過 程,以及在證人洪秉鈞通知被告已收到本案包裹後,隨即 有證人洪秉鈞未知之人致電證人洪秉鈞約定交付本案包裹 之時間、地點等情,核與證人全啟君、何應銓證述內容相 符,足徵證人洪秉鈞所證述之情節,信而有徵。再者,由 證人何應銓所製作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所示名稱為「0000000 洪秉鈞手機截圖譯文」的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及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名稱為「0000000 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譯文 」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觀之,上開2 份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係證人何應銓於查獲洪秉鈞的時候,當場經 過洪秉鈞同意後,於現場讀取洪秉鈞所持用之手機電磁紀 錄,對可疑內容進行螢幕截圖保存之證據,並依通訊軟體 微信、LINE及手機簡訊分類,再依時間順序所製作,此有 員警何應銓108 年3 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及上開 2 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1-188 頁、偵緝字卷二第210 頁、第212-215 頁)。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觀之,證人洪 秉鈞確實係於106 年10月18日受微信暱稱「Will Yang 」 之人所託收受本案包裹,聯絡過程中證人洪秉鈞有向微信 暱稱「Will Yang 」之人談論到稅金以及報關資料等問題 ,該人並指示證人洪秉鈞提供日本人之資料予海關進行報 關(見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隨後證人洪秉鈞所聯繫之 人即改以LINE暱稱「Wilber Yang 」與證人洪秉鈞聯絡, 傳送語音訊息及日本人「MAKOTO NAKAMURA 」之護照封面 、內頁予證人洪秉鈞(見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第1 張截圖 畫面),並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8,778 元至證人洪秉鈞 所提供之PayPal帳戶(即afroken515@gmail .com ),告 知證人洪秉鈞已用PayPal帳戶將本案包裹之關稅轉給證人 洪秉鈞(見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第3 張截圖畫面);續於



106 年10月21日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更提醒證 人洪秉鈞本案包裹已清關,近期應該就會送達,請證人洪 秉鈞密切留意本案包裹之送達狀況,同時傳送語音訊息予 證人洪秉鈞等情(見偵緝字卷二第214 頁第3 張截圖畫面 );而於106 年10月23日證人洪秉鈞被查獲後則傳送「收 到包裹,給我聯絡資訊」等文字予微信暱稱「Will Yang 」之人,隨即微信暱稱「Will Yang 」之人即以微信與證 人洪秉鈞通話,時間長達1 分15秒等節(見偵緝字卷二第 214 頁背面第1 張截圖畫面),分別有上揭洪秉鈞手機截 圖譯文可佐。上開證人何應銓自證人洪秉鈞手機內所翻拍 保留之對話截圖紀錄,與證人洪秉鈞證述與被告聯繫討論 有關收受本案包裹之情節一致,且由上開截圖內容可確認 證人洪秉鈞與微信暱稱「Will Yang 」或LINE暱稱「Wilb er Yang 」均可隨意轉換使用微信、LINE談論收受本案包 裹事宜,顯見微信暱稱「Will Yang 」之人與LINE暱稱「 Wilber Yang 」之人應係同一人,況據證人洪秉鈞證述認 識被告很多年了,回到臺灣後,仍會與被告用微信或LINE 聯繫等情,兼衡卷內所附如前開所示自證人洪秉鈞手機內 僅就可疑內容所作之手機截圖內容顯示,證人洪秉鈞與微 信暱稱「Will Yang 」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 聯繫談論之次數極為頻繁,其中尚有以通訊軟體直接通話 或互相傳送語音訊息之情形(見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背面 、第213 頁、第214 頁),則衡諸一般常情,依證人洪秉 鈞與被告之熟識程度,且尚曾親自與微信暱稱「Will Yan g 」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直接通話、接聽語音訊 息,則證人洪秉鈞當無可能不知悉或誤認微信暱稱「Will Yang」或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之真實身分,是 以,證人洪秉鈞證述以微信暱稱「Will Yang 」或LINE暱 稱「Wilber Yang 」與其聯絡,委託其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即係被告本人等語,要屬有據。
5、另由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所示名稱為「000000 0 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譯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可發現在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第1 張截圖畫面 及第214 頁第3 張截圖畫面,LINE暱稱「Wilber Yang 」 之人分別有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106 年10月 21日下午1 時33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證人洪秉鈞;另對照 前開2 則截圖畫面之前後訊息內容,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勘驗證人洪秉鈞遭扣案之手機內LINE帳戶與LINE暱稱「WR G 」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一致(見偵緝字卷二第206-209 頁),換言之,偵緝字卷二第206 頁編號02截圖畫面及第



207 頁背面編號13截圖畫面,雖然在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 3 月7 日勘驗證人洪秉鈞遭扣案之手機時,與證人洪秉鈞 聯絡之人的LINE暱稱已變更為「WRG 」,然其所顯示之聯 繫談論內容均與偵緝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LINE暱稱 「Wilber Yang 」之人之通訊內容、時間均相同,顯見應 為相同之對話。基於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經驗可知,LINE 通訊之雙方,除對方可自行變更其顯示之暱稱外,自己亦 可在所持用之手機內加註或更改對方在己手機上所顯示之 LINE暱稱,而證人洪秉鈞所持用之手機既於106 年10月23 日遭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6258 號卷第21-23 頁),則證人洪 秉鈞自不可能有機會擅自於該扣案手機將前與LINE暱稱「 Wilber Yang 」之人之對話框變更對方之顯示暱稱為「WR G 」;然於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7 日勘驗上開證人洪秉 鈞遭扣案之手機時,前以LINE暱稱「Wilber Yang 」與證 人洪秉鈞聯繫之名稱業已變更為「WRG 」,合理推論應係 原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自行變更其LINE之對外 顯示暱稱為「WRG 」一情,足堪認定。然此不影響偵緝字 卷二第213 頁第1 張截圖畫面及第214 頁第3 張截圖畫面 ,與偵緝字卷二第206 頁編號02截圖畫面及第207 頁背面 編號13截圖畫面所示之內容同一性,更不影響上開2 則截 圖畫面內所傳送予證人洪秉鈞語音訊息之同一性,自屬當 然。
6、復上開2 則截圖畫面內所示之語音訊息即LINE暱稱「Wilb er Yang (即「WRG 」)」之人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上 午11時51分、106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3分所傳送之予證 人洪秉鈞之語音訊息,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該人不僅直接稱呼證人洪秉鈞為「Kenny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內容亦在指示證人洪秉鈞該如何填載 報關資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內容則係在提醒證人洪秉鈞 本案包裹已經通關,近期內應該就會派送,目的在提醒證 人洪秉鈞確實收受本案包裹並回報進度等情(詳細語音訊 息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則由該2 則語音訊息內容傳送之 時間及整體內容觀之,均足佐證人洪秉鈞證稱被告都是稱 呼我為「Kenny 」;有詢問被告本案包裹的報關資料要如 何填載,被告曾傳送本案包裹的通關進度要求其留意等節 (見偵緝字卷二第68頁、第69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 32頁、第51頁)確屬實情。又如附表三所示之2 則語音訊 息,經本院當庭撥放與證人洪秉鈞確認,證人洪秉鈞亦表 示語音訊息中的聲音聽起來就像被告本人的聲音,語音內



容也確實就是當時被告傳送之內容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 第52-53 頁);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 ,其中附表三編號2 之語音訊息,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 合聲紋比對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語音錄音光碟之聲音與該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語 音特徵相似值為77分,研判語音光碟之聲音與被告聲音相 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聲紋鑑定書1 紙(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1-74 頁)附卷可稽。而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須每則語 音約需40個不同字,每字均應具備清晰、可辨識,且可供 「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之語音,若語音特徵相似值 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至70分者,為聲音 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此有該鑑定 書備註內容可參。準此,法務部調查局依據上開標準先予 篩選符合鑑定要件之語音後,再依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 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語 音訊息與被告之聲音相似,審酌上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均得經過科學反覆驗證,具有可信性;酌以證人洪秉鈞證 稱LINE暱稱「Wilber Yang 」之人其認定就是被告本人等 語,堪可採信。由此更足以佐證證人洪秉鈞證稱係受被告 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一情,堪信為真實。
7、另據偵緝字卷二第213 頁證人洪秉鈞與LINE暱稱「Wilber Yang」之人之對話截圖可知,LINE暱稱「Wilber Yang 」 之人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於106 年10月19日用PayPal帳 戶先把本案包裹之稅金8,778 元匯至證人洪秉鈞之PayPal 帳戶內,證人洪秉鈞再於107 年8 月30日將上開款項自其 PayPal帳戶提領轉存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證人洪秉鈞亦 稱確有收到有該筆款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洪秉鈞手 機內PayPal帳戶交易詳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5709號函暨所附證 人洪秉鈞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 交易憑證等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二第74-75 頁 、第130-133 頁)。細觀前開證人洪秉鈞手機內PayPal帳 戶交易詳細資料可看出,此筆款項之交易ID、付款人為Wi lber Yang LLC ,使用之PayPal帳戶為tuningparts@yaho o .com等情(見偵緝字卷二第75頁),經檢察官以上開交 易資訊分別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雅虎公司)及PayPal Private Limited調閱相關資 料(見偵緝字卷二第109 頁、第113 頁);雅虎公司回函 提供Yahoo 奇摩會員tuningparts@yahoo .com登錄之基本



資料及因該公司僅保留180 天內之會員登入IP資料之故, 所能提供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登入IP資料 可看出,Yahoo 奇摩會員tuningparts@yahoo .com已驗證 之備用聯絡方式為「wilberyang@gmail .com 」、聯絡電 話為「000-000- 0000 」、使用者線上自行填載之姓名為 「Mr wilber lic hun lee yang」、107 年10月19日至10 7 年11月20日均無登入資料等情,此有雅虎公司107 年11 月27日雅虎資訊(107 )字第01342 號函可佐(見偵緝字 卷二第115 頁、第117-118 頁);另PayPal Private Lim ited回函亦指出此筆款項之交易ID委託付款方之用戶資料 ,聯絡信箱同為「wilberyang@gmail .com 」;CC State ment Name 為「WILBERYANGL 」;Business Name 為Wilb er Yang LLC ;「000-000-0000」亦為該帳戶曾使用之號 碼等情,此有PayPal Private Limited回函所附資訊在卷 可考(見偵緝字卷二第170-176 頁)。經交互比對上開資 料可得知,支付款項予證人洪秉鈞之PayPal帳戶(即tuni ngparts@yahoo .com)與Yahoo 奇摩會員tuningparts@y ahoo .com 帳戶,均使用相同之「wilberyang@gmail .co m 」作為聯絡、驗證帳號之信箱,且電話「000-000-0000 」 均分別出現在上開PayPal帳戶及Yahoo 奇摩會員帳戶 之註冊資訊內,顯見支付本案包裹關稅予證人洪秉鈞之Pa yPal帳戶及上開Yahoo 奇摩會員帳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 且該人尚同時為「wilberyang@gmail .com 」信箱之使用 者,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為「wi lberyang@g mail .com」信箱之所有者一節供承不諱(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386-387 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 向Google公司查詢「wilberyang@gmail .com 」帳號之註 冊資料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之期間 上開帳號之登入IP位置(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1-215 頁) ,經Google公司回函臺灣高等法院轉知本院之相關資料內 容可得知,上開帳號註冊之姓名為「Wilber Yang 」,備 援信箱(Recoverye-Mail) 為「Wilberyangllc@gmail .c om」,該帳戶於107 年10月19日至107 年12月14日期間均 未有登入紀錄等情,此有Google公司回函資料1 份可參(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5-247 頁)。經交相比對上開支付本 案包裹關稅之PayPal帳戶、上開Yahoo 奇摩會員帳戶及上 開Google帳戶之相關資料,顯可看出上開3 帳號均與「Wi lber Yang 」、「Wilber Yang LLC 」密切相關,且上開 Yahoo 奇摩會員帳戶及Google帳戶於被告遭本院羈押期間 (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均無登入使用



紀錄,與被告當時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自由對外通訊之狀 態一致;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2 月12日勘驗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內之資訊,並以相機功能翻拍該支行動電話內Gmail 中有 關PayPal帳戶紀錄之照片可知,PayPal官方通知被告之信 件亦稱呼被告為「Wilber Yang LLC 」(見偵緝字卷二第 140 頁);另透過PayPal帳戶與被告往來之人亦稱呼被告 為「Wilber」;及被告本身利用PayPal帳戶對外同係以「 Wilber Yang 」自稱(見偵緝字卷二第141 頁),此有上 開勘驗筆錄1 份可考(見偵緝字卷二第136-141 頁);兼 衡被告亦自承「wilberyang@gmail .com 」為其Google帳 戶信箱等語,足認前開支付本案包裹關稅予證人洪秉鈞之 PayPal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換言之,確係由被告 利用PayPal帳戶支付本案包裹關稅予證人洪秉鈞此節,堪 信屬實。是以,透過上開帳戶間之相關註冊資料加以比對 ,益徵證人洪秉鈞證述係受被告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 ,要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其在美國事業有成,經濟富裕並無動機冒險涉犯 本案犯行;證人朱弘洋業已證述不認識被告,則其於偵訊 中所稱之「Wilber」之人顯非被告;於證人洪秉鈞被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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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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