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0號
TYDM,108,訴,980,2020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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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晟華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8710、23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晟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晟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 口,然因精神障礙(非特定精神病、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其 他迷幻藥使用障礙症、菸草使用障礙症)影響下,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之男子指示劉家瑋(另由檢察官分 案辦理中)通知何晟華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前往荷蘭私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至11萬元 ,由何晟華分得8 萬元,而劉家瑋分得2 至3 萬元,並由Da vid 支付來回機票、生活費400 歐元。嗣何晟華於同年6 月 19日6 時55分抵達荷蘭後,David 旋即以facetime與何晟華 聯絡,並於同年6 月26日聯繫在荷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 人,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在荷蘭NewCentury飯 店旁之麥當勞交付何晟華,並再當場支付400 歐元之生活費 給何晟華,且約定何晟華回國後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 廳將行李箱交付予David 。嗣何晟華於同年6 月29日搭乘中 華航空CI74班機返臺,並將上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李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正欲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 (驗餘淨重8177.52 公克,純質淨重3342.51 公克),經臺 北關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行李箱(內含愷他命共22包)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上網用SIM 卡3 張及紙鈔 19張(歐元41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何晟華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檢察官對該等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 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345 至354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 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8710 號卷第97頁、第173 頁、本院聲羈卷第28至 29頁、本院訴卷第26頁、第91頁、第355 頁),復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可 樂旅遊訂機票資訊及航班資料、何晟華手機之Facetime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何晟華護照內頁影本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8710 卷第17頁至21 頁、第23頁、第37頁、第39至46頁、第51至55頁、第65至 67頁),並有愷他命22包及歐元410 元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愷他命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8178.39 公克,驗餘淨重8177.52 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3916 卷第7 頁);而扣 案之410 歐元(面額20元18張、50元1 張、總計19張、金 額410 元)經鑑驗後均係真鈔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 8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89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23916 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 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既自荷蘭經起運,並抵達 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已 在機場為警查獲,惟該等愷他命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 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家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荷 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當下有感覺內容物是毒品,但不帶回去難以交代;當 時有想過可能是毒品,但沒有想過是什麼東西,只覺得是 非法的等語(見偵字18710 號卷第97頁、第173 頁),於 偵查之羈押訊問時供稱:到荷蘭時知道運送的物品不是IC 板,感覺是交易毒品,在地檢署時向檢察官表示感覺內容 物就是毒品是實在的(見本院聲羈卷第28至29頁),是被 告已在偵查中就本件客觀事實坦認不諱,就主觀犯意部分



亦坦承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之未必故意,復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 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 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家族圖、家族精神病史、及本案卷宗等 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理學、實驗室檢查、心理衡 鑑、行為觀察及智能評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非特 定精神病、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其他迷幻藥使用障礙症、 菸草使用障礙症診斷,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 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 降低等情,此有桃園療養院109 年4 月10日桃療癮字第10 9500070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 至304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且本院審酌被告確於106 年5 月1 日起,因幻 聽、妄想、情緒宣洩及處理情緒困擾、行為等問題至大千 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診斷為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其他精神病症、非 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被告因而持續回診治療等情,有該院 108 年11月20日(108 )千南醫字第10811029號函及函附 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卷第95至167 頁), 堪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3.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後,即供稱係持劉家瑋交付「David 」轉交之400 歐元 及機票前往荷蘭,並依照劉家瑋指示與「David 」聯絡後 ,將愷他命運輸回臺等情,而因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劉家 瑋涉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部分,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之情,亦有該署109 年3 月4 日桃檢東秋108 偵 27864 字第10990213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73 至281 頁),是本件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 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故就上開3 種減 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同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順序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參與自荷蘭私運毒品入 臺之犯行,且私運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惟 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 害,並考量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所獲 取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 獲之初,即供出共犯劉家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家裡成員有父母親及姐姐,未婚等情(見本院訴 卷第35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犯行,且能坦白承認,並供出共犯劉家瑋,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及羈押程序,應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24日調科 壹字第1082320888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 分離而秤重,無論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 量之毒品殘留,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2只,因與毒品 無法析離,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同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 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供聯絡本件運送 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3 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行李箱,係用以包裝、夾藏分包完成之愷他命 ,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掩飾所為運輸愷他命犯行之功 能,均可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各國紙鈔19張(歐元410 元), 係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53 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抵達荷蘭以後,因為原來規劃 是8 天的行程,後來沒搭上飛機延長到10天,所以那位香 港人有再給我400 歐元生活費等語(見偵18710 卷第173 頁),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應為800 歐元, 扣除上開已扣案之410 歐元後,被告尚有390 歐元之不法 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 │
├──┼────┼────┼───────────────────────┤
│ 1 │愷他命 │22包(合│壹、送驗資料: │
│ │ │計淨重81│ 一、本局收文日期:108年7月10日 │
│ │ │78.39公 │ 二、相關文號:貴處108年7月9日園緝字第0000000│
│ │ │克) │ 7240號書函。 │
│ │ │ │ 三、送驗資料:檢品種類數量詳如鑑定結果說明。│
│ │ │ │ 四、送驗項目:毒品證物檢驗。 │
│ │ │ │貳、 鑑定方法: │
│ │ │ │ 一、化學呈色法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 │參、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結晶檢品2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第19│
│ │ │ │ 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178.39公克(驗 │
│ │ │ │ 餘淨重8177.52公克,空包裝總重90.36公克),│
│ │ │ │ 純度40.87%,純質淨重3342.51公克。 │
│ │ │ │肆、依據:法務調查局鑑定書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第7頁) │
├──┼────┼────┼───────────────────────┤
│ 2 │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廠牌:│ │ │
│ │蘋果6s(│ │ │
│ │含1張SIM│ │ │
│ │卡),門│ │ │
│ │號:0980│ │ │
│ │396310。│ │ │
│ │)IMEI:│ │ │
│ │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3 │SIM卡 │3張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131003│ │ │
│ │00000000│ │ │
│ │1、89852│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98358│ │ │
│ │4014) │ │ │
├──┼────┼────┼───────────────────────┤




│ 4 │夾藏毒品│1個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之行李箱│ │ │
├──┼────┼────┼───────────────────────┤
│ 5 │各國紙幣│19張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 │
│ │(歐元20│ │ │
│ │元18張、│ │ │
│ │50元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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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