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7號
TYDM,108,訴,837,2020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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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豪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名軒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豪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名軒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鄧志豪吳名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志豪吳名軒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鄧志豪吳名軒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本椿」之成年 男性以門號0000000000號(裝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 話)發送『「新開張時尚汽車精品」加量不加價!主機$10 00$2000$3000車內香水$600 保證品質&效率第一電:00 00000000』之暗示販賣愷他命訊息之簡訊,並分別與鄧志豪吳名軒從事下列行為:
(一)鄧志豪與「廖本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廖本椿」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附表一之一 至附表一之六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完畢後,使用通訊軟體FA CETIME指示鄧志豪(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及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前往交易。鄧志豪遂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三菱,車色:黑色 ,下稱「黑色三菱」)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賓士,車色:白色,下稱「白色賓士」),分別於附表



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 之六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琮彬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豪」之人、鄒永謙石雅藝范姜宇喬、陳俊 雄、周士剴共1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8 、9 、11 至14、16、19、20所示)。鄧志豪收取上開毒品價金後,每 包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再將餘款上繳「廖本 椿」。
(二)吳名軒與「廖本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廖本椿」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附表二之一 至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完畢後,使用通訊軟體FA CETIME指示吳名軒(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 及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前往交易。吳名軒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型號:本田雅哥,車色 :銀色,下稱「銀色雅哥」)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廠牌:BMW ,車色:黑色,下稱「黑色BMW 」),分別 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之一至 附表二之五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石雅藝、彭 政偉、沈彥佐陳俊雄周士剴共10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至7 、10、15、17、18、21所示)。吳名軒收取上開毒品 價金後,每包抽取200 元之報酬,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二、鄧志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razepam )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 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操作通訊軟 體微信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與購毒者徐華聖聯繫使用,並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販賣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徐華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 示)。
三、嗣鄧志豪於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旋遭警方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物 及現金1,500 元。吳名軒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方持 桃園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00 號7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 、3 所 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鄧志豪吳明軒2 人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嗣經本院調取 相關通訊監察書核閱無訛(見他卷第60頁),且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 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
1.被告吳名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鄧志豪石雅藝沈彥佐彭政偉周士剴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 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 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 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名軒及其辯護人雖否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2.被告吳名軒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鄧志豪石雅藝彭政偉沈彥佐周士剴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 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3.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 名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 、 183 、189 頁),被告鄧志豪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0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鄧志豪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 之六、附表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鄧志豪於警詢、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 卷三第155-156 頁,偵卷四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第59-6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41 、131-13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69-74 、79-8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石雅藝陳俊雄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林琮彬鄒永謙范姜宇喬周士剴徐華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9-10、36-37 、 57-58 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106 頁正、背面、第12 4-125 、144-1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2-263 、391-39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並有「廖本椿」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所示日期之 通訊監察譯文、黑色三菱、白色賓士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 1 份、被告鄧志豪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張、林琮彬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3 張、徐華聖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 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23-26 頁、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偵 卷一第47、130-135 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偵 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第62-63 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背 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 4 至6 所示之物、自被告鄧志豪處查扣之現金1,500 元、自 徐華聖處查扣之黃色粉末2 包(含白色包裝袋2 只,驗前毛 重共計16.71 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黃色粉末2 包經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MMC (純度約3%)及微量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 26日刑鑑字第108004480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四 第112-113 頁),足認被告鄧志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2.就起訴書應予更正之部分,說明如下:
(1)就附表一之二編號2 部分,證人鄒永謙於偵訊時證稱:這次 我購買2 千元的愷他命,有交易成功,但是我回到我車上時 有發現愷他命不見了,不知道跑去哪裡,我還打電話回去問 ,對方說沒有在他車上等語(見偵卷三第124 頁背面),核 與卷附108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A (『廖本椿』,下同):喂,大哥他說他在對面等你,因 為那邊不好停。B (鄒永謙,下同):好。A :麻煩一下, 不好意思。B :好。A :0K好掰掰。」、同日晚間8 時49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喂?B :你幫我問一下,我是



不是掉他車上?A :好0K。」、同日晚間8 時51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A :喂?B :喂?A :他說沒有ㄝ,他有個 習性,他下車都會檢查一下。B :喔。A :大哥你在找一下 看有沒有掉。B :好。A :0K好掰掰。」等語相符(見偵卷 一第139 頁)。故此次毒品交易時間應為同日晚間8 時40分 後不久,交易價金應為2 千元。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植, 應予更正。
(2)就附表一之三編號1 部分,證人石雅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送毒品來的人是開黑色三菱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 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95 頁),核與108 年3 月18日下午 3 時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廖本椿』,下同) :喂?B (石雅藝,下同):喂?A :他開一臺全黑色的車 。B :全黑的什麼?A :全黑的三菱的車。」等語相符(見 偵卷二第72頁背面)。共同被告吳名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不會向鄧志豪借車,我沒有和別人借車的習慣, 我沒有開過黑色三菱等語(見偵卷三第159 頁背面,本院訴 字卷一第166 、16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被告鄧志 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黑色三菱是我父親的車,如果我父親 當天沒有把黑色三菱開走,我就會開黑色三菱去送毒品,吳 名軒不會開我的車去送毒品,他都開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0-41 、136 頁)。足徵此次駕駛黑色三菱前往 交付毒品之人,應為被告鄧志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吳 名軒,應予更正。
(二)就被告吳名軒部分:
1.訊據被告吳名軒固坦承銀色雅哥、黑色BMW 為其駕駛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 幫「廖本椿」送毒品,我以前未成年時有販賣過毒品,購毒 者石雅藝周士剴可能是以前跟我買過,所以這次才會指認 我;我於案發前與共同被告鄧志豪曾有多次爭吵,合理推斷 為鄧志豪對我不滿而刻意陷害我云云。吳名軒之辯護人辯稱 :證人沈彥佐於警詢指認時已遭員警誘導或暗示,其指認有 失準確而不足採;況縱認證人石雅藝彭政偉沈彥佐、陳 俊雄、周士剴係出於個人真誠性之指認,然其等之指認是否 因個人不自知之潛在性知覺記憶錯誤而存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仍非無疑云云。
2.經查:
(1)「廖本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裝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發送『「新 開張時尚汽車精品」加量不加價!主機$1000$2000$3000 車內香水$600 保證品質&效率第一電:0000000000』之暗



示販賣愷他命訊息之簡訊,嗣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 之毒品買家與「廖本椿」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 後,「廖本椿」指示駕駛銀色雅哥、黑色BMW 之人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據證人即購毒者石雅藝彭政偉沈彥佐陳俊雄周士剴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案(見他卷第76頁正、背面,偵卷二第156 頁正、背面 ,偵卷三第9-10、80-81 頁、第14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 第262-269 、333-341 、391-40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7 頁),並有「廖本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背面 至第52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62頁,偵卷一第72 頁背面至第77頁,偵卷二第15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 、第120-121 、1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志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 為我想要賺錢,然後吳名軒因為買車而缺錢,我找吳名軒聊 一聊後,吳名軒說他的朋友「廖本椿」有愷他命來源,所以 就決定一起賣愷他命;分工方式是「廖本椿」負責接聽購毒 者打來的電話,然後將愷他命交給我和吳名軒,我和吳名軒 就是等「廖本椿」聯絡我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因為吳名軒 都晚上不睡覺,而我比較早睡,所以通常我負責早上,吳名 軒負責晚上,但也沒有固定,誰有時間就誰去送;基本上我 是每天晚上11時、凌晨0 時左右與吳名軒交接,我們的報酬 都是每包抽200 元,交接時我會先扣掉我的報酬,再把餘款 和剩下的毒品交給吳名軒吳名軒的做法基本上也是這樣; 吳名軒都開銀色雅哥和黑色BMW 去送毒品,因為我和吳名軒 很熟,有時我交班給吳名軒時,吳名軒會找我去吃飯,吳名 軒就是開這2 輛車出去,吳名軒也有跟我提過會開這2 輛車 去送毒品等語(見偵卷四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247 、249-252 、254-259 頁)。本院審酌就本件發起 緣由係先由鄧志豪吳名軒約定販賣愷他命,再由吳名軒邀 集有愷他命來源之「廖本椿」加入,分工方式為由「廖本椿 」負責接電話、管理帳目,鄧志豪吳名軒依「廖本椿」指 示前往交付愷他命,通常鄧志豪負責早班,吳名軒負責晚班 ,其等每包可先抽取200 元之報酬後再繳回餘款等合作模式 均能詳細陳述,且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證述大抵一致,足徵 證人鄧志豪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證人即購毒者石雅藝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指認銀色雅哥的駕駛是被 告吳名軒,因為進行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時,我都會進入銀 色雅哥的後座,駕駛有時候會轉過頭跟我交易,所以看得到



對方的長相,且與銀色雅哥的駕駛交易比較多次,所以比較 有印象,員警出示的是吳名軒小時候的照片,不過從輪廓可 以看出是吳名軒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396-399 頁);證人彭政偉於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警詢時對黑色BMW 駕駛還有印象,而且那輛車 是跑車,很容易記得,當時我有上副駕駛座,駕駛轉頭與我 說話,有看到對方的正面,所以可以指認該車駕駛是吳名軒 等語(見他卷第76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03-406 頁 );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色雅哥的駕駛與白色 賓士的駕駛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7 頁) ,可見吳名軒確有駕駛銀色雅哥、黑色BMW 前往交易毒品, 足認證人鄧志豪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復參諸被告吳名軒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銀色 雅哥是我父親吳正權名下的車,黑色BMW 是我的車,這兩輛 車幾乎都是我在用,沒有借給鄧志豪開過等語(見偵卷一第 57頁,偵卷三第159 頁正、背面,偵卷四第65頁背面,本院 訴字卷一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79 頁),並有銀色雅 哥、黑色BMW 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7、20頁)。況被告吳名軒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自承:我 與鄧志豪負責開車將愷他命交給買家,我大概是從108 年3 月中旬開始從事交付毒品,一直到108 年3 月底左右就比較 沒有再接觸了,每包愷他命可以賺150 至200 元,附表二之 三這次是我去交易的,附表二之五編號2 這次也是我去交易 的,我對這間85度C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5-16 頁)。準此,堪認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分別駕駛銀色 雅哥、黑色BMW 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石雅藝彭政偉沈彥 佐、陳俊雄周士剴之人,均為被告吳名軒,而與「廖本椿 」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吳名軒辯稱:我沒有在 幫「廖本椿」送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 附表二之四部分,起訴書誤植此次與陳俊雄交易之人為鄧志 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3.至被告吳名軒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吳名軒雖辯稱:我以前未成年時有販賣過毒品,購毒者 石雅藝周士剴可能是以前跟我買過,所以這次才會指認我 云云。惟證人石雅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吳名 軒之前就有賣毒品的前科,妳以前有無跟吳名軒買過毒品, 才誤認本案與妳交易毒品的人是吳名軒?)我怎麼會知道吳 名軒之前有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 頁)。 證人周士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本件這2 次交易



前,你有無跟黑色BMW 或銀色雅哥交易過?)無。(問:你 是否曾在吳名軒比較年幼的時候跟他交易過?)無」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 頁)」。是被告吳名軒前揭所辯核與 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2)被告吳名軒雖辯稱:我於案發前與共同被告鄧志豪曾有多次 爭吵,合理推斷為鄧志豪對我不滿而刻意陷害我云云。惟觀 諸鄧志豪108 年5 月3 日(遭查獲之隔日)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並未提及本案與吳名軒有何關聯(見偵卷一第14頁 至第20頁背面,偵卷三第155-156 頁)。嗣於本院聲羈庭訊 問時供稱: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都說不知道或沒有印象, 是因為我擔心吳名軒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雖覺得在「廖本椿」、吳名軒那邊有被坑 錢的感覺,帳也都不是我在管的,但也不會因為這樣就想要 誣陷吳名軒,因為我和吳名軒是高中同學,之前基本上天天 都聯絡,會一起出去吃飯,也有一起在同一間公司工作,當 初被查獲時因為擔心吳名軒也被查獲,所以不想把吳名軒講 出來,可是後來想一想還是決定承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60-261 頁)。是以鄧志豪吳名軒於案發前之交情程度 ,並參以鄧志豪於甫遭查獲時,因擔心吳名軒一同落網而選 擇為其隱避等情,當可排除鄧志豪蓄意設詞誣攀被告吳名軒 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證人石雅藝彭政偉陳俊雄周士剴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向「廖本椿」購買愷他命時,是由對方告知之車輛顏色、 廠牌來辨認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6-267 、39 6 、40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14 頁)。證人沈彥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警方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和照片,所 以我回想起對方是開銀色雅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 、338-339 頁)。是本件係先自通訊監察譯文特定交易毒品 之車輛為銀色雅哥或黑色BMW ,再依前述之客觀事證認定駕 駛上開2 車輛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人為被告吳名軒(並據以 更正附表二之四所示送毒者),而非逕以購毒者之指認認定 被告吳名軒之犯罪事實。故縱令證人石雅藝彭政偉沈彥 佐、陳俊雄周士剴於本院作證時對前來進行交易者已無印 象,或依證人沈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指認時,我聽 到旁邊有員警在和別人提到照片編號2 就是銀色雅哥的駕駛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340 頁),而認指認程序可能 有瑕疵存在,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名軒之認定。吳名軒之 辯護人辯稱:證人沈彥佐於警詢指認時已遭員警誘導或暗示 ,其指認有失準確而不足採;況縱認證人石雅藝彭政偉沈彥佐陳俊雄周士剴係出於個人真誠性之指認,然其等



之指認是否因個人不自知之潛在性知覺記憶錯誤而存有混淆 誤認之可能性,仍非無疑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院審酌被告鄧志豪與附表一 之一至一之六、附表三所示購毒者間,被告吳名軒與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五所示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 險販賣毒品給該等購毒者之理。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志 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愷他命不論大、小包, 我都是每包抽200 元,吳名軒的報酬和我一樣;我賣給徐華 聖的咖啡包也是每包賺200 元等語(見偵卷四第60-61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0-41 、134-135 、137 、249 、25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1-72 頁)。顯見被告鄧志豪於附表一之一 至一之六、附表三所示時、地、被告吳名軒於附表二之一至 二之五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各該購 毒者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名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MMC 、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鄧志豪吳名軒上 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鄧志豪就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吳名軒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與 「廖本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名軒就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所示犯行、被告



鄧志豪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 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2 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 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附表一之一部分, 被告鄧志豪同時販賣愷他命給林琮彬、「阿豪」2 人,仍屬 單純一罪。
(三)被告鄧志豪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附表三所示共12罪 、被告吳名軒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共10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鄧志豪就上開共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鄧志豪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鄧志豪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廖本椿」及「許家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桃園地檢署將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送數位鑑識復原內容,經警方 勘驗復原檔案光碟內容,均未發現被告鄧志豪於警詢筆錄中 所供述毒品上游「廖本椿」及「許家慶」與其交易毒品之證 據,員警並調閱「廖本椿」與「許家慶」名下所有之手機門 號申登資料,「廖本椿」名下無申登任何門號,「許家慶」 所申登之門號有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於105 年及106 年時早 已停用,故無法單憑被告鄧志豪單一指證內容通知「廖本椿 」、「許家慶」到案說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9 年1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11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5-317 頁)。又桃園地 檢署並無偵辦「廖本椿」及「許家慶」之毒品案件,有桃園 地檢署109 年1 月16日桃檢東致108 偵13588 字第10990056 02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 頁)。故本件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而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MM C 、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其等之行為足以助長吸食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2 人販賣愷他命 、4-MMC 、硝甲西泮之數量、價金及其等實際獲利(詳如附 表一之一至一之六、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附表三所示)、 其等於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犯行 之角色分工為依共犯「廖本椿」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被告2 人犯後態度(被告鄧志豪坦承犯行,被告吳名軒未坦承犯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五、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2 人就本案所犯應 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鄧志豪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就是「廖本椿」的工作機,本來 是「許家慶」給我的,後來我拿給「廖本椿」,該行動電話 螢幕有破損,解鎖密碼與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一樣都是 LEXUS 的L 符號等語(見偵卷四第2 頁背面、第59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253-254 、258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確為 本件共犯「廖本椿」持用之販毒工作機(惟不含現裝配之00 00000000號SIM 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於被告鄧志豪所犯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所示、被告吳名 軒所犯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二)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鄧志豪



有及持用與共犯「廖本椿」就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所示犯行 聯絡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所用之物,及持用與附表三所 示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項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 告鄧志豪所犯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據被 告吳名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是我個人 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159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 。然共同被告鄧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廖本椿」接到購 毒者來電後,會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到我或吳名軒的私人 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33 頁)。被告吳名軒於 本院聲羈庭訊問時自承:叫我去送毒品的人是用手機通訊軟 體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堪認該行動電 話確為被告吳名軒所有及持用與共犯「廖本椿」聯絡交付毒 品地點及所駕車輛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吳名軒 所犯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四)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鄧志豪所 有及持用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徐華聖約定販賣毒品價格、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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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