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976 、1716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羅健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中午 ,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工廠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羅健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 聯繫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 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 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 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應逕行起訴者 ,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 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 院106 年台非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健駿
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於106 年8 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4日 至108 年2 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 療,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3 號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 放證物袋),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 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 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蔡忠仁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然與其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不符,且證人蔡 忠仁於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 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 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蔡忠仁警詢陳述之 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 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蔡忠仁 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尚非可 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 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 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蔡忠仁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08 年度偵 字第14976 號卷《下稱14976 號偵卷》第50頁),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 妨礙證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釋明 證人蔡忠仁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蔡忠仁偵 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蔡忠仁前開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自不可採 。
⒊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7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蔡忠仁收受1,000 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只幫忙蔡忠仁向他人代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營利意圖云云。 ㈡惟查,被告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忠仁聯繫 ,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仁, 並分別收受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忠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4976 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 、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2 頁),另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些許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忠仁,收受蔡忠仁所交付之1,000 元,並於翌日補 足至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仁等情,亦業據證 人蔡忠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4976 號偵卷第36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4976 號偵卷第22至25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僅有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收受款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然證人蔡 忠仁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警方現提示羅健駿《A 》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8 年4 月22日16時21分與你《B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你撥打電 話予羅健駿,對話內容摘錄:『你有在家嗎、有我過去找你 啊、對阿因為我這邊剩一些些而已。要晚一點、剩下先給我 ,先給我、那你錢要先給我喔』所指何事?【當場提示譯文 資料】)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只剩一點點, 我要他把那些先給我,他說錢要先給他,不足的量之後再補 給我,我就直接過去他家與他交易,我到了之後先給他1000 元,他先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直到隔天才補給我 不足的量」等語(見14976 號偵卷第36頁),又證人蔡忠仁 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與0000-000000 自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1分至 下午4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人間的對話?何意?)警 察局有給我看過,這是我與羅健駿的對話,0000-000000 是 羅健駿的電話,0000-000000 是我的電話,對話內容也一樣 是我要過去找羅健駿拿毒品,這次沒有交易,因為他朋友沒 有接電話,所以他那邊也沒有。這次他有給我一點點,但沒 有收錢,這次我有施用,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為何你在警詢稱,你有給羅健駿1000元,隔天才給你補足不 足的量?)因為有跟另外一次我有給錢,他只給我一點點, 隔天再補的那一次混在一起,以我現在講的為準,他這次應 該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然與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已有可疑,又被告與 蔡忠仁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A (指被告):喂。B (指蔡忠仁):喂。A :嘿。B : 你有在家嗎?A :有啊。B :有我過去找你啊。A :不要晚 一點喔。B :要晚點?A :對啊,因為我這邊剩一些些而已 ,要晚一點。B :剩下先給我,先給我。A :是喔。B :嘿 啊,我現在去新竹,要到10點多才會回來。A :幾點才會回 來?B :10點多。A :是喔,那你錢要先給我喔。B :好啦 。A :好」;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譯文記載:「B :我到了 。A :好」,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14976 號偵卷第23頁 反面),依上開譯文可知蔡忠仁應係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 無毒品,被告向證人蔡忠仁表示其僅存些許毒品,證人蔡忠 仁向被告表示仍有取得些許毒品之意願,被告隨即表示需先 收取金錢始願交付剩餘之毒品,證人蔡忠仁隨即表示同意,
證人蔡忠仁到被告住處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已到其住處 等情,而從被告明確向證人蔡忠仁表示「那你錢要先給我喔 」,證人蔡忠仁表示「好啦」之譯文內容,顯無證人蔡忠仁 所述當日交易被告未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再者,被告向證 人蔡忠仁表示先收取金錢以及證人蔡忠仁表示同意之譯文內 容,核與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日先交付被告1, 000 元後,被告交付其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直到隔天再補足不足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蔡忠 仁上開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證人蔡忠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被告為何 關係?)朋友。(你認識多久,如何認識?)大概十年,是 同事」、「(你如何跟被告說你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跟他講請他幫我拿一千元」、「我都是打電話給他,請被告 幫我拿」、「(你認為你跟誰買?)我是請被告幫忙,我不 知道他跟誰買」、「(就你所知,被告向朋友拿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跟向你收取之價錢是否一樣?)我跟他的關係, 他不會賺我這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3 頁) ,然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你與羅健駿…是否認識?何種 關係?)我與他是在去年農曆年後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就是 普通朋友關係」「就大約是從去年(指107 年)認識他之後 就陸續買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4976 號偵 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前後就其與被告何時認識、是否 曾為同事等節明顯供述不一,且觀之被告與蔡忠仁如附表一 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顯示蔡忠仁先撥打電話予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隨即相約見面,譯文中並無蔡忠仁 請求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內容,是證人蔡忠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之證 述,亦與上開譯文之記載明顯矛盾,足認證人蔡忠仁上開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應以證人蔡 忠仁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不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較為可 採。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從如附表所示日期蔡忠仁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是 否在家,隨即相約見面之譯文內容(見14976 號偵卷第22至 25頁),以及依上開108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譯文記 載:「A :先拿一千還我。」、4 月2 日下午7 時13分許譯 文記載:「A :一張我就跟你說,我就從那裏減少這樣而已
啊」、4 月22日下午4 時21分許譯文記載:「A :那你錢要 先給我喔」、5 月8 日下午12時53分許譯文記載:「A :啊 你要多少?」、5 月10日下午6 時39分許譯文記載:「A : 我說你是有錢沒有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14976 號 偵卷第22至25頁),著重取得毒品之價金錢及數量,核與一 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難認係被告請求蔡忠仁幫忙向 他人購買毒品。又被告與蔡忠仁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 親或錢財共通關係已見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 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阿輝」,係位於其住處約500 公尺之網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阿輝甚至在其家中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128 頁),若無藉此牟利之情,大可要 求蔡忠仁自行向阿輝聯繫購買毒品,自無多次費心自甘承受 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多次以上開價格 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忠仁,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係幫助蔡 忠仁代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營利意圖云云不可採信。 ㈤又起訴書係依憑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 之證據,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與各該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部分不符,自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時間為毒品交易時間,上開犯罪時間應屬誤載而予以更正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於104 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 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 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898 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上開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額及 數量不高,販賣對象僅有一人,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無法相提並論,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從而,依 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一犯行 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情節,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無法遠 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 大於矯正成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販賣毒品 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圖個人牟利, 出售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又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販賣毒品,除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服務業、教 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4976 號偵卷第7 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蔡忠 仁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4976 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通訊譯文在可 稽(見14976 號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上開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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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數量 │毒品價金│主文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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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28│桃園市八│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14976 號偵│
│ │日中午12時28│德區天祥│ │ │品,累犯,處有期徒│卷第22頁 │
│ │分許(起訴書│街102 巷│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誤載為同日上│35號附近│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午0 時28分許│之馬路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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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4 月2 │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14976 號偵│
│ │日上午9 時20│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卷第22頁反│
│ │分許(起訴書│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面 │
│ │誤載為同日上│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午9 時50分許│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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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4 月16│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14976 號偵│
│ │日下午9 時18│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卷第23頁 │
│ │分許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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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4 月22│同上 │相當於│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14976 號偵│
│ │日下午4 時43│ │1,000 │ │品,累犯,處有期徒│卷第23頁反│
│ │分許 │ │元價值│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面 │
│ │ │ │之甲基│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安非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命(分│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2 次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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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5 月8 │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14976 號偵│
│ │日下午1 時2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卷第25頁 │
│ │分許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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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5 月10│同上 │1小包 │1,000元 │羅健駿販賣第二級毒│14976 號偵│
│ │日下午6 時54│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卷第25頁 │
│ │分許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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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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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14976 偵卷第│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 │5頁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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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