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舟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信賢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朱○夆(民國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嘉(88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 言(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開少年部分均由警方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汪嘉軒、傅敬倫等人於105 年9 月15日凌 晨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酒窟店釣 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內為葉晉豪慶生,後於同日凌晨 3 時許,朱○夆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遂由曾○撥打電 話聯絡甲○○、乙○○、丁○○、宋○熏(88年3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宏(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宋○熏、張○宏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前來助勢理論,甲○○、乙○○2 人抵達本案釣蝦場後 ,竟與張○宏、朱○夆、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宏持鐵棒先敲擊戊○○車輛之 前檔玻璃後,張○宏復以持鐵棒毆打之方式;甲○○、乙○ ○、朱○夆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 ,共同毆打戊○○之頭部、身體,致戊○○受有後腦顱骨碎 裂,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甲○○、乙○○
、張○宏、朱○夆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倒地, 張○宏復持鐵棒再敲擊戊○○之車輛前檔位置,致戊○○車 輛前檔擋風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嗣因警方到場調閱該處監視 器畫面並加以清查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2 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 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張○宏、朱○ 夆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傷害戊○○之犯行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75頁、202 頁、230 頁),就共犯張 ○宏持棍棒毀損戊○○車輛之舉止亦不否認,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證人即共犯朱○夆、張○宏;證人即其餘在場之 人宋○熏、林○嘉、曾○;證人即本案釣蝦場員工石琇文等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32 至134 頁、 165 至167 頁、182 至184 頁、205 至207 頁反面,少連偵 字卷二第2 至4 頁反面、15至17頁、43至44頁反面,訴字卷 一第231 至250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7至38頁、89至91頁反面 、95頁反面至97頁、102 至104 頁、108 至113 頁,少連偵 字卷二第20至23頁、39至40頁反面、45至46頁、49至50頁反
面、53至54頁反面、59頁、第65至76頁)。又戊○○經送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再轉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 療,經診斷戊○○為腦顱骨碎裂,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經醫施以顱骨切開手術及清除腦出血手術等情,有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6983號函文 及所附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12月6 日醫桃企管字第 1080005115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39 至144 頁,訴字卷二全),足徵被告甲○○、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汪嘉軒、傅敬倫、 張○宏、林○嘉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此部分業據被 告2 人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 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 為時係基於殺人傷害犯意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 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 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經查 :
(一)證人朱○夆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本案案發當天為了幫 我友人葉晉豪慶生,所以去本案釣蝦場,因為戊○○ 開車在本案釣蝦場外路邊嗆我站在路中間,我心生不 滿,所以就帶著人回到釣蝦場要找戊○○,我是帶林 ○嘉、林○言、汪嘉軒、張○宏回到釣蝦場,但動手
毆打戊○○的人是林○嘉等人叫來的人,我並不認識 動手毆打戊○○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31 至 134 頁);證人林○嘉證述:戊○○與朱○夆在釣蝦 場發生糾紛,我們及汪嘉軒、曾○、傅敬倫、宋○熏 、張○宏是在埔心公園聽聞朱○夆敘及要回釣蝦場找 戊○○理論,才會一起回釣蝦場,我不清楚是誰叫其 他人到現場,我只知道張○宏、朱○夆有參與毆打戊 ○○,至其他毆打戊○○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一第161 至162 反面、165 至167 頁);宋 ○熏則證述:我經由朱○夆告知其與戊○○在釣蝦場 發生糾紛,所以就打電話給甲○○,甲○○及乙○○ 就一同前往釣蝦場說要了解是什麼情況,我有看到毆 打的經過是張○宏拿著鐵棒砸戊○○車子,還有敲擊 戊○○頭部,甲○○、乙○○、朱○夆也都有動手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 至4 頁,訴字一第231 至241 頁);證人張○宏證述:我不認識戊○○,我是聽宋 ○熏轉述朱○夆遭人嗆聲,我才與宋○熏一起前往釣 蝦場找戊○○理論,我先到達釣蝦場後,就有人給我 鐵棒,其後被告甲○○、乙○○才到場,我們一行人 找到戊○○後,我就先持鐵棒砸戊○○的車,接著持 鐵棒毆打戊○○,毆打戊○○時,甲○○、乙○○也 在旁邊打戊○○,戊○○倒地後,我持鐵棒再砸戊○ ○的車子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2 至183 頁,訴字卷第242至251 頁),參酌前揭證人證述內容 ,核與被告甲○○、乙○○供述:我們是聽聞宋○熏 轉述曾○等人在釣蝦場與人發生糾紛,所以一起前往 釣蝦場要找戊○○理論等情(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7頁 、99頁反面),尚稱相符,可認被告2 人係因宋○熏 之友人朱○夆、曾○等人遭不認識之戊○○嗆聲,因 而前往釣蝦場助陣理論,被告2 人到場後因一時氣憤 難耐及現場情緒激化,進而動手毆打戊○○,惟被告2 人雖因助陣友人而毆打戊○○,然被告2 人就本案起 因之糾紛,實非事主,且與戊○○亦不相識,其彼此 間應無深仇大恨,是本案確係被告2 人因朱○夆、曾 ○等人與戊○○發生糾紛而偶然引致,實難據此即謂 被告2 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而戕害其生命之殺人 動機,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殺人故意,應非無據 。
(二)再查,依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本院109 年2 月12日當庭所為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
見訴字卷一第200 至202 頁、205 至225 頁),被告2 人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9 分許,與手持鐵棒之 張○宏、朱○夆、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接近戊○○ 停放於本案釣蝦場外之車輛後,張○宏即先以鐵棒敲 擊戊○○車輛之前檔玻璃,渠等隨即將戊○○自車輛 之駕駛座內拉下,旋即推擠、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戊 ○○,戊○○倒地後,張○宏復持棍棒敲擊戊○○車 輛車頭及擋風玻璃位置後離開現場,而自被告2 人偕 同他人毆打戊○○至停手離開之起迄時間,為是日凌 晨3 時10分52秒至同日時11分17秒,僅約30秒左右等 情,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固與張○宏、朱○夆、 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有共同推擠、毆打、踹踢、 以鐵棒毆打戊○○之舉止,惟渠等為前揭毆打戊○○ 之舉措後,緩步離開本案現場過程中,雖見戊○○受 傷後躺在地上,惟渠等並無進一步再度攻擊戊○○之 行為,是以當時戊○○受傷倒地,相對於被告2 人、 張○宏、朱○夆、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挾人數、持 有武器之優勢,確屬毫無防備、無力反擊之情形下, 渠等若真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趁戊○○斯時毫無反應 能力之際,再度朝戊○○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猛力 毆擊,即可輕易取其性命,然被告2 人與張○宏、朱 ○夆、其他在場之人,見戊○○遭受攻擊倒地後,旋 即離開,尚無進一步攻擊戊○○情形,況觀察戊○○ 因被告2 人、張○宏、朱○夆、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攻擊行為,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惟 戊○○於遭受攻擊第一時間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 時之病況為「有顱內出血狀,但面積不大,且意識狀 態清楚,後應密切觀察,如出血擴大但無立即處理會 有危及生命之狀況」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 12月6 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5115號函文及所附戊○ ○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39 至144 頁) ,而戊○○經再轉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其 意識狀況清楚(滿分15分),僅有因腦傷所致之發燒 、血壓較高之症狀等情,有北醫108 年10月31日校附 醫歷字第1080006983號函文及所附戊○○病歷紀錄可 佐(見訴字卷二全),復參酌戊○○於105 年9 月15 日凌晨3 時10分許遭受攻擊後,於同日時36分到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診初步照護後,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 始到達北醫急診室進行後續手術治療,其傷勢得到積
極治療距受傷之時,歷時達數小時之久,足認戊○○ 所受傷害,尚非屬未立即送醫處置即有生致死危險之 傷勢,可知被告2 人前揭所稱其等斯時雖未能理智控 制自己行為,惟無預謀針對戊○○何部位攻擊,亦非 基於致人於死之故意毆打戊○○等語尚非無稽,可以 信實,足認被告2 人與張○宏、朱○夆、數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分別徒手毆打、推擠、踹踢、或持棍棒共 同攻擊戊○○約30秒之行為手段、方式,要與一般殺 人者持棍棒猛力、持續相當時間攻擊之手段、方式、 時間久暫均有不同,可徵被告2 人衡非基於取人性命 之殺人犯意,而係因不能理智控制自己行為進而傷害 戊○○乙節無訛。綜觀上開各情,無論就被告2 人與 戊○○之關係、衝突之起因、攻擊之經過及被告2 人 攻擊行為後之舉動等情,當已足認被告2 人與其餘攻 擊戊○○之人,於行為時並無殺害戊○○之主觀犯意 而僅有傷害之故意。
(三)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復依 上開事證,應認被告2 人係以傷害犯意,與張○宏、 朱○夆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毆打戊○○成傷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2 人非殺人故意而 為本案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 ○○與張○宏間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 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經查,被告乙○○、甲○○係透過宋○熏轉述得 知戊○○與朱○夆、曾○等人因細故而生糾紛,並共 同前往本案釣蝦場欲與戊○○理論,被告2 人與張○ 宏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本案釣蝦場外停車場 尋找戊○○,並產生傷害犯意欲毆打戊○○時,張○ 宏手中已握有鐵棒,嗣被告2 人與張○宏、數名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尋獲戊○○時,渠等旋即共同攻擊戊○ ○,張○宏並於攻擊戊○○前、攻擊甫結束時,均有 以鐵棒毀損戊○○車輛之前檔檔風玻璃舉措,亦有證 人張○宏前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4 頁, 訴字卷一第244 至247 頁),足見被告乙○○對於戊 ○○在內休息之車輛,可能因為衝突發生過程中,因 張○宏持棍棒敲擊、尋釁,因而毀損之可能性並非意 外,已有預見,益徵其對於張○宏上開毀損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開所辯,核無可 採。
(五)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 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係77年12月17日生,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乃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張○宏係於88年9 月25日 生;共犯朱○夆係於88年8 月12日生,該2 名共犯於 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節, 經張○宏、朱○夆偵查中自陳之年籍資料、被告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6頁、129 頁、 181 頁),惟參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就 張○宏、朱○夆之少年身分,於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 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認被告甲○○就張○宏、朱○夆斯時為少年乙 節,並無認識亦難謂有何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與林○嘉、曾○間,就本件傷 害、毀損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我們在找到並開始毆打戊○○時,我印象所及有動 手的人就是我與乙○○、張○宏,至於曾○有沒有動 手,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8頁、164 頁),復比對前揭證人朱○夆、宋○熏、張○宏之證 述內容,亦均未提及林○嘉、曾○有何毆打戊○○之 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與林○嘉、曾○ 間具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傷害戊○○、毀 損戊○○使用之車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但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2 人辯護稱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 等情,對被告2 人之防禦權顯未生妨害,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2 人與張○宏、朱○夆、 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本件傷害、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 犯上開傷害、毀損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其友人與不相識之人間之誤會糾 紛,即與多人前往本案釣蝦場理論滋事,嗣與張○宏 、朱○夆、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恣意傷害戊○ ○、毀損戊○○車輛,致戊○○之車輛毀損並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2 人復與戊○○成立調解,被告甲○○己履行調解條件 ,並深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乙○ ○就其於108 年11月7 日成立之5 萬元調解條件,一 再藉口拖延拒不履行,迄本案於109 年6 月10日辯論 終結時,仍分毫均未給付戊○○以彌補其所受損害,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多次無故拒絕到庭配合審理,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而告訴人戊○○則表明僅願原諒已履 行調解條件之被告甲○○,僅因礙於告訴不可分之緣 由,未能單獨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故請求對被 告甲○○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57 至258 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張○宏持以傷害戊○○、毀損戊○○車輛之鐵棒 1 支,固為供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查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