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2號
TYDM,108,訴,46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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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財華與江政哲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之受刑人。王財華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在址設桃 園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8工廠內 ,因故認江政哲對其挑釁,遂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江 政哲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攻擊他人臉部, 可能因此擊中他人眼睛,造成眼球破裂等傷害並導致視力毀 敗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徒手揮拳攻擊江政哲之臉部,致 江政哲所戴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右眼鏡片碎片 插入右眼,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創 傷性白內障等傷勢;經持續治療,江政哲嗣於108 年10月18 日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右眼視力為無光覺且無視 力潛能,而達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政哲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財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 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暨擷取圖片、本院勘驗筆錄 (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總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 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44號、第1071051281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07 年12月3 日長庚院林字第 107115141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9 年3 月20日長庚院 林字第109015000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光碟,以及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107 年8 月28日北監戒字第10727002490 號、 107 年10月29日北監戒字第1072700298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 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 傷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7129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32頁反面、第33至34頁反 面、第61至13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262 號卷,下稱偵卷 ,第1 至17頁、第34至98頁;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 105 至111 頁、第181 至18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已 定有明文。而查:
⒈告訴人因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創傷性白內 障,於107 年8 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經 治療後於同年8 月17日出院,後持續至長庚醫院斜弱視門診 追蹤治療;於同年9 月26日,告訴人右眼因復發性視網膜剝 離,當時右眼僅有光感;後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進行手術 治療,其於同年10月31日回診時,右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 辨手動,右眼確為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視力預後差,未來日 常需靠左眼視力,右眼可視範圍會較小,且缺乏立體感;嗣 告訴人又於「108 年10月18日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



,故應可視為眼球摘除手術之一種」,其最近一次回診日期 為109 年2 月6 日,「當時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另於臨床 上不論病人術前視力狀況為何,任何病人經眼球內容物剜除 術後,該眼即無視力潛能」等情,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44號函、107 年12月3 日 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16號函及109 年3 月20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015000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81 頁)。
⒉是參諸上揭函文內容,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的視力 一直萎縮,後來醫生建議摘除,目前是(右)眼球摘除,換 義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經治療後,嗣已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而形同 摘除右眼眼球,而達事實欄所示之機能損失情形,足認其右 眼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毀敗 」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⒊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視網膜剝離 、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等語;然本 案案發後,告訴人持續接受治療,嗣於108 年10月18日接受 右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而達前揭毀敗程度等情,已如上 述,而上開情事雖因係在檢察官108 年4 月12日提起公訴後 始發生,而為檢察官所未及斟酌,然仍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行為所受傷勢而生之結果,而屬同一案件重傷害之進程,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於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 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 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 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以被告供陳:伊原本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伊旁邊 ,伊就和告訴人聊天,伊問告訴人是否認識「劉文明」、是 否知情伊曾遭「劉文明」砍傷之事,告訴人表示他有參與其 中,伊原本也不想找告訴人麻煩,但告訴人又主動和伊表示 工廠材料組長有和告訴人提及不要將「劉文明」砍人這件事 告訴伊,伊覺得告訴人又和伊講這件事,是在挑釁、示威, 所以才出拳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及反面、偵卷第 101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臺北監獄見過被告2 次,本案是第2 次,當時伊和被告交談



,被告問伊認不認識「劉文明」,伊說認識,伊和被告說伊 有在場,之後大概隔5 分鐘,被告就出手攻擊伊,伊和被告 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第148 頁);可 徵被告與告訴人原無重大之仇恨或冤隙,被告係於和告訴人 交談之過程中,因認告訴人所為係對其挑釁、示威,故心生 不滿而為本案行為。
⒉又徵諸被告自陳:伊當時只是想打告訴人,沒有要弄瞎告訴 人之意,否則伊大可拿筆或其他工具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偵卷第101 頁反面);復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一拳,告 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坐在地後,被告雖有再朝告訴人頭 部、肩膀處揮擊或踹擊數下之舉,然究未見其有持續朝告訴 人臉部、眼部攻擊之行為;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 沒有針對特定的點攻擊,就是隨拳揮出等語一情(見本院卷 第150 頁);足徵被告雖有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但並 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眼睛部位,亦未有持續攻擊告訴人眼睛 之舉動。
⒊是勾稽以上,本案固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揮擊 告訴人臉部,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無重大仇恨,本案應屬 偶然發生之衝突,且被告於揮擊告訴人臉部一拳後,並未持 續攻擊告訴人眼睛部位,而係隨機攻擊告訴人其他各處,是 本院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眼睛受重傷之 直接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且有意使之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上開行為,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未有欲使告訴人眼部受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
⒋惟人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 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 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 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 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是以朝臉部揮拳,可能擊中 眼睛,並導致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在社會客觀通 念上得以預見。本案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 害之故意,已論述如前,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揮拳攻擊 告訴人臉部,有可能波及告訴人之眼部使之受重傷害之結果 ,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致引起告訴人右眼一眼毀敗視能之結 果,被告自應對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 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 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其實仍有視力,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亦 曾表示告訴人視力有進步之機會,告訴人也陳述其視力狀況 係不斷萎縮,而非一開始即直接毀敗,足徵被告手段並非至 為兇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然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涉傷害致重傷罪,固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人 對其示威、挑釁,因而心生不滿遂為本案行為乙節,如上所 述,足見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決定而為本案犯行,併予參酌 本案既有卷證,亦欠缺事證可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迫使被告採取本案行為;且被告行為亦已造成告訴人前 述重傷害之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難認其行為有何堪以憐 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至辯護人所稱被告 行為手段、情節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經本院審 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且認量 處之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陳,難認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徒手施暴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右眼受有 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產生生理上之殘缺,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反 面),並兼衡被告徒手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手段、情節,以及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部位、範圍及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陳稱希望本案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6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檔案「0-00000000000000[ 2 ] _1.dav」之勘驗結果)┌─────┬───────────────────────┐
│ 畫面時間 │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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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00│起始畫面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8工廠」內部監│
│至 │視器編號十八工-右方1 之畫面。 │
│13:28:34│畫面中有數張長條狀之桌子以橫向、平行之方式擺放│
│ │,桌子兩側均坐有受刑人。期間有受刑人於桌子中間│
│ │之走道走動,此段期間無與本案有關之人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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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35│一名戴著眼鏡之男子從畫面右方,沿兩張桌子中間之│
│至 │走道出現(下稱告訴人),先於畫面右方短暫停留後│
│13:28:47│,於13:28:44起,跟隨在2 位受刑人A 男、B 男身│
│ │後,往畫面左方移動。 │
├─────┼───────────────────────┤
│13:28:48│另一名戴著黑色眼鏡之男子從畫面左方,沿與告訴人│
│至 │所在之同一走道出現(下稱被告),往畫面右方即告│
│13:28:53│訴人之方向移動,並稍微側身讓迎面而來之A 男、B │
│ │男擦身通過。 │
├─────┼───────────────────────┤
│13:28:54│待A 男、B 男擦身通過後,告訴人亦已行至接近被告│
│至 │所在之位置,被告跨步至告訴人面前後,突舉起右手│
│13:28:56│朝告訴人的正面臉部用力揮擊一拳,告訴人遭受被告│
│ │的揮擊後,因重心不穩而退後數步,並向後跌坐於畫│
│ │面右方之地面,呈現四腳朝天的姿勢,臉上所戴的眼│
│ │鏡亦因此脫落,被告則繼續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 │
├─────┼───────────────────────┤
│13:28:57│被告走向畫面右方、倒在地上的告訴人面前,舉起右│
│至 │手、左手、右手,輪流朝告訴人的頭部方向連續揮擊│
│13:29:08│3 拳,接著舉起右腳朝告訴人的頭部方向踹數下,其│
│ │他人見狀後,趕緊上前拉住被告,但被告仍舉起左腳│




│ │再朝告訴人頭部、肩膀處踹擊一下,被告接著被其他│
│ │人拉離畫面外,告訴人則用手抱頭、身體呈現捲曲的│
│ │狀態倒在地上,隨後才慢慢的坐起身。 │
├─────┼───────────────────────┤
│13:29:09│其餘受刑人上前查看告訴人之情況,告訴人仍持續坐│
│至 │在地面。 │
│13:29:19│ │
├─────┼───────────────────────┤
│13:29:20│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再度舉起右腳朝告訴人踹擊,│
│至 │被告腳上的拖鞋也因此飛落於地上。告訴人遭被告踹│
│13:29:58│擊後,整個人又向前傾倒,被告則於13:29:22時被│
│ │其他人拉離畫面,隨後告訴人於13:29:23時站起身│
│ │,接著由一名穿著短袖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攙扶著│
│ │告訴人朝畫面左方移動,並於13:29:37時消失畫面│
│ │中。至13:29:58影片播放結束,告訴人、被告均未│
│ │再出現於畫面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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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