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伍紙上偽造之「黃敏昌」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宏源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葉冠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老哥」、「秀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葉 冠辰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數名成員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 分別冒用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之身分,先後撥打電話予 朱素琴,佯稱朱素琴之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而涉及非 法吸金案件,為配合檢察官偵辦釐清案情,要求朱素琴將名 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款項交由檢察官「黃敏昌 」保管云云,致朱素琴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橋頭國中側門,先後將新臺幣(下同)62萬 元、62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則持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事先由戴宏源所經手交付之蓋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黃敏昌」印文所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紙交付予朱素琴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朱素琴、臺北地檢署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朱素琴再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 日、同年月4 日及同年月8 日,在上址,分別將46萬元、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下稱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葉冠辰,葉冠辰則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黃敏昌」印文 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 紙交付予朱素 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素琴、臺北地檢署及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又葉冠辰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 依「老哥」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 114 萬元而得手,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老哥」。嗣因朱 素琴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留存之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戴宏源固坦承其曾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 的指紋會出現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係因我有與其他詐欺 集團互相觀摩、參考雙方之文件而碰觸到,但我並未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朱素琴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榮民總醫院承辦人 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 等身分撥打電話,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 非法吸金案件,要求其提供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帳 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黃敏昌」保管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後,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於105 年5 月31日 、同6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橋頭國中側門 ,分別將62萬元、62萬元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再 於同年月2 日、同年月4 日及同年月8 日,在上址分別將46 萬元、臺灣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另案被告葉冠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另案被告葉冠辰 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黃敏昌」印文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5 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另案被告葉冠辰於取 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老哥」之指示,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14 萬元而得手,並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老哥」等情,業據證人朱素琴、葉冠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橋頭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65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刑大卷,卷一 第4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第22415 號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476800 號函暨 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5 紙、臺灣銀行、農會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 勘查照片8 張及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 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62頁, 刑大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2 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2415 號卷第32 頁,見審訴字卷第53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193 頁),且 經採集其上編號1-2 、2-1 、2-3 、2-5 指紋,依序與被告 指紋卡之左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
4537200 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27日刑紋字第106006120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 頁至第5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2張存卷可佐(見警 卷第48頁至第58頁),堪以認定。參以證人葉冠辰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與我同為集團之車手,我們見過一次面,並曾通 過電話等語(見第22415 號卷第17頁)明確,可知被告確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益徵其經手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而行使之甚明,堪認 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無疑。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其他 詐欺集團互相觀摩雙方之文件時,始留存指紋在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云云,惟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亦不認識葉冠辰 、「秀哥」及「老哥」等人,本件係因我先前曾至超商幫姊 姊之友人收取1 疊傳真時留下指紋,而此一行為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7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等語(見第22 415 號卷第32頁正反面,審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 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留下指紋係因我有與 其他詐欺集團互相觀摩、參考對方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頁),被告對於其指紋留存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原 因,前後供述顯然迥異,其供述真實性誠屬有疑。又被告於 前案所涉犯行係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統 一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所傳送之偽造公 文書,再交由另案被告戴名涓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被害 人黃陳也住處,將上開監管科收據交付黃陳也以行使等情, 此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且詐欺犯罪時間、地點 均屬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非同 一案件。是其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利用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 ,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 由部分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機 構之帳戶後,再由負責行騙之成員,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 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 再由俗稱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 得之贓款,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 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車手雖係參與詐欺 取財既遂後取款行為,然既係處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實現 即取得穩固支配財物目的最後且重要階段,對於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自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要不得 謂車手之提款係詐欺取財既遂後之參與行為而逕謂係「事後 幫助」行為而無功能性犯罪支配。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乙職,則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工應有一定 之了解,且彼此存有信賴及配合關係,始能在告訴人匯款前 經手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意思,足認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共同目 的,而屬共同正犯甚明。綜上,被告自應對於其參與之該次 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委責飾卸之詞,自 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犯罪, 故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告訴人及收取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犯 行,自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公文書、傳真 並交付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見面收取現金及物品、自告訴 人帳戶提領款項,以及朋分贓款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係負責經手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予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以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冠辰及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 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 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 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高齡、辨識能 力薄弱老婦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 紙 上偽造之「黃敏昌」印文5 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 所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 紙,雖為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 予告訴人,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 紙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5 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事 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聲請傳喚證人葉冠辰,欲證明被告究有 無經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證明被告有無 涉犯上開犯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葉冠辰(見 本院卷第261 頁),且被告確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經手交 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被告傳喚葉冠辰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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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上所偽│ 備註 │
│ ├────────┬────────────┤造之印文 │ │
│ │ 名 稱 │ 文書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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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5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獲編號1-2 指紋│
│ │收據1 紙 │主旨摘要:茲代收到朱素琴│檢察署印、黃敏昌│與被告指紋卡之左│
│ │ │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之印文各1 枚 │中指相符 │
│ │ │物新臺幣62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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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5 年6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獲編號2-1、2-3│
│ │收據1 紙 │主旨摘要:茲代收到朱素琴│檢察署印、黃敏昌│、2-5指紋,分別 │
│ │ │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之印文各1 枚 │與被告指紋卡之左│
│ │ │物新臺幣62萬元 │ │拇指、左食指、右│
│ │ │ │ │食指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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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5 年6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獲編號3-1 指紋│
│ │收據1 紙 │主旨摘要:茲代收到朱素琴│檢察署印、黃敏昌│與另案被告葉冠辰│
│ │ │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之印文各1 枚 │指紋卡之右食指相│
│ │ │物新臺幣46萬元 │ │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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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5 年6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獲編號4-1 指紋│
│ │收據1 紙 │主旨摘要:茲代收到朱素琴│檢察署印、黃敏昌│與另案被告葉冠辰│
│ │ │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之印文各1 枚 │指紋卡之左食指相│
│ │ │物台灣銀行存摺1 本、金融│ │符 │
│ │ │卡1 張、農會存摺1 本、金│ │ │
│ │ │融卡1 張 │ │ │
├──┼────────┼────────────┼────────┼────────┤
│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5 年6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收據1 紙 │主旨摘要:茲代收到朱素琴│檢察署印、黃敏昌│ │
│ │ │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之印文各1 枚 │ │
│ │ │物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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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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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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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素琴所有之農會6190│105 年6 月4 日晚間11│2 萬元共5 筆,共│桃園市大園區中正│
│ │0000000000號帳戶 │時32分許、11時34分許│計10萬元 │東路3 段275 號之│
│ │ │、11時35分許 │ │大園區農會五權辦│
│ │ ├──────────┼────────┤事處 │
│ │ │105 年6 月5 日凌晨0 │2 萬元共5 筆,共│ │
│ │ │時2 分許、0 時3 分許│計10萬元 │ │
│ │ │、0 時4 分許、0 時5 │ │ │
│ │ │分許、0 時6 分許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7 日上午8 │1 萬元、2 萬元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 │ │時6 分許、8 時7 分許│4 筆,共計9萬元 │路389 號之平鎮區│
│ │ │、8 時8 分許、8 時9 │ │農會宋屋分部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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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素琴所有之郵局0101│105 年6 月8 日晚間7 │6 萬元、4 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 │0000000000號帳戶 │時32分許、7 時33分許│,共計10萬元 │西路2 段271 號、│
│ │ │ │ │273 號之中壢志廣│
│ │ ├──────────┼────────┤郵局 │
│ │ │105 年6 月9 日凌晨0 │6 萬元、4 萬元,│ │
│ │ │時5 分許、0 時6 分許│共計10萬元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10日凌晨0 │6 萬元、4 萬元、│桃園市中壢區建國│
│ │ │時15分許、0 時16分許│5 萬元,共計15萬│路36號之中壢郵局│
│ │ │、0 時18分許 │元 │ │
├──┼──────────┼──────────┼────────┼────────┤
│ 3 │朱素琴所有之臺灣銀行│105 年6 月8 日晚間8 │10萬元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許 │ │路2 段11號之臺灣│
│ │ ├──────────┼────────┤銀行平鎮分行 │
│ │ │105 年6 月9 日凌晨0 │10萬元 │ │
│ │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10凌晨0 時│10萬元 │ │
│ │ │5 分許 │ │ │
│ │ ├──────────┼────────┤ │
│ │ │105 年6 月11日凌晨0 │10萬元 │ │
│ │ │時6 分許 │ │ │
│ │ ├──────────┼────────┼────────┤
│ │ │105 年6 月12日上午9 │10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
│ │ │時26分許 │ │路169 號之臺灣銀│
│ │ │ │ │行建國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