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6號
TYDM,108,訴,416,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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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419、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銘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之美麗華人力公司,介紹陳 賜銘(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 )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賜銘遂依戴銘漢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長緹都會旅館與該詐欺集團負 責招募車手之成員陳振華(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6 號 判決)見面並同時交付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詐欺集團成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及3 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同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莉羚等人施行詐術,使洪莉羚等人均陷 於錯誤,轉帳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洪莉羚等人轉帳或 面交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前開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巫志航 (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陳賜銘旋將上開 金額提領一空(提領或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 嗣巫志航陳賜銘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及 3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小肥鵝麵食館」及全家便 利商店分別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賜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洪莉羚、 被害人陳蝶於警詢時之證述、洪莉羚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路2 段之美麗華人力公司,幫忙陳賜銘打電話叫計 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 紹陳賜銘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只有幫陳賜銘叫車,沒有 給陳賜銘寫有地址的紙條,我也不知道陳賜銘搭計程車要前 往何處,案發後我才知道陳賜銘在當車手等語。經查:(一)被告與陳賜銘於106 年12月間同在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 2 段之美麗華人力公司任職,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美麗華公司內,幫忙陳賜銘打電話叫計程車前來搭 載陳賜銘前往他處;嗣陳賜銘、陳振華、巫志航(僅附表編 號2 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及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 洪莉羚、被害人陳蝶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轉帳或 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陳賜銘、陳振華、巫志航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77 、 416 、221 號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29頁正、背面、第37-39 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4-35 頁,本院訴字卷第37-39 、163-16 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賜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巫志航於 偵訊時、陳振華、告訴人洪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卷宗 內未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列之「被害人陳蝶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8778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第22頁至第30頁背 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 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4304號卷第5-23、86-92 頁),並有洪莉羚之臺灣銀行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7 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誤植為13張)、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本案卷宗內未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所列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卷第37頁至 第40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4304號卷第29-3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即共犯陳賜銘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106 年12月 下旬,被告跟我說有一份工作可以賺很多錢,可是有一些風 險,問我要不要拼拼看,我答應後,被告就把1 張寫有中壢 後站長緹都會旅館地址的紙條給我,我到了旅館後,有人幫 我開好房間,我就在房間裡等,後來我的上手來找我,我都 叫他「老闆」,後來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陳振華,我把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陳振華,再依陳振華的 指示去領款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第 8 -9、87、91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989號第20頁 背面至第21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37 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惟就陳賜銘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過程,核與共犯陳振華於警詢時供稱:陳賜銘以前有幫我 一個朋友領錢,我朋友當時請我去幫忙看陳賜銘領完款後有 沒有跑掉,後來我就用工作手機留下陳賜銘的手機號碼與他 聯絡,當時陳賜銘跟我說如果有取款的工作可以叫他,他想 要賺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卷第25 頁背面)截然不同,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從而, 被告是否介紹陳賜銘前往長緹都會旅館加入詐欺集團一節, 既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打電話幫忙陳賜銘叫計程車 之行為,遽認被告對於陳賜銘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認被告有 何招募陳賜銘加入詐欺集團,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六、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 諸上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面│匯款(面│提款(面交)時│
│號│被害人│ │交)時間│交)金額│間、地點、金額│
├─┼───┼─────────┼────┼────┼───────┤
│1 │告訴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106 年12│175 萬元│陳賜銘與陳振華│
│ │洪莉羚│12月20日下午2 時許│月28日上│ │於106 年12月28│
│ │ │起至107 年1 月26日│午10時1 │ │日上午10時1 分│
│ │ │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分許 │ │許後,搭乘計程│
│ │ │地點,陸續電聯洪莉│ │ │車至桃園市龜山│
│ │ │羚,自稱檢警人員,│ │ │區文化三路319 │
│ │ │向其佯稱:因其證件│ │ │之國泰世華銀行│
│ │ │遭盜用,涉嫌詐欺案│ │ │林口分行臨櫃提│
│ │ │件,需將其存款領出│ │ │領150 萬元。 │
│ │ │以控管云云,致洪莉├────┼────┼───────┤
│ │ │羚陷於錯誤,依集團│106 年12│146 萬10│陳賜銘與姓名年│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月29日上│元 │籍不詳之王姓男│
│ │ │轉帳時間,以網路銀│午9 時42│ │子於106 年12月│
│ │ │行轉帳方式,自其所│分許 │ │29日上午9 時42│
│ │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 │分許後,搭乘計│
│ │ │:000000000000號帳│ │ │程車至新竹市東│
│ │ │戶,轉帳如右列所示│ │ │區民族路150 號│
│ │ │之匯款金額至國泰世│ │ │之國泰世華銀行│
│ │ │華商業銀行000-0000│ │ │竹城分行臨櫃提│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領161 萬元 │
│ │ │(戶名:陳賜銘) │ │ │ │
├─┼───┼─────────┼────┼────┼───────┤
│2 │被害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107 年1 │60萬元 │陳賜銘於107 年│
│ │陳蝶 │22日上午9 時許起至│月22日下│ │月22日中午12時│
│ │ │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午3 時10│ │30分許至桃園市│
│ │ │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分許 │ │中壢區中山東路│




│ │ │地點,電聯陳蝶,自│ │ │三段51號之全家│
│ │ │稱檢警人員,向其佯│ │ │便利商店附近尋│
│ │ │稱:其所申辦松山郵│ │ │找面交地點,嗣│
│ │ │局帳戶涉有刑案,需│ │ │由巫志航於左列│
│ │ │攜保證金前往開庭云│ │ │所示時間,在桃│
│ │ │云,致陳蝶陷於錯誤│ │ │園市中壢區金鋒
│ │ │,自郵局提領右列所│ │ │街61號之「小肥│
│ │ │示金額,並依詐欺集│ │ │鵝麵食坊」收取│
│ │ │團成員員指示於右列│ │ │陳蝶交付之60萬│
│ │ │所示時、地交付現金│ │ │元。 │
│ │ │予巫志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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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