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09號
TYDM,108,訴,40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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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36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忠銘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忠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巫美琪有意購買 海洛因,遂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方式與巫美琪 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交易時間記載為「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附表編號2 交易時間記載為「 108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2 「交易時間」所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巫美琪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楊金龍有意購買 海洛因,遂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繫方式與楊金龍 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 8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 時間」所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數量 之海洛因予楊金龍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林福泉有意購買 海洛因,遂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繫方式與林福泉 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交易時間記載為「108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許」、附表編號6 交易時間記載為「 108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許」、附表編號7 交易時間記載 為「108 年1 月14日下午7 時許」,均應更正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交易時間」所示),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福泉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 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嗣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員警至賴忠銘位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忠銘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76 頁 至第28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0頁、第103 頁反面、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53頁、第72頁、第282 頁),而員警 於108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364 號卷第70頁、第120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一)、(二)、(三)所示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伊與楊金龍認識很久, 與巫美琪林福泉認識幾個月,因為伊也有吸食海洛因, 且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撥打電話予伊時,都是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提藥身體不舒服之際,伊雖然分別於附 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 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但伊都沒有賺取任何利潤云云 。經查: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 交付海洛因予巫美琪(即事實一(一))、楊金龍(即事 實一(二))及林福泉(即事實一(三)),並分別向巫 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收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期 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409 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 巫美琪楊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證人林福 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 第536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2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 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272 頁至第27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0函暨通訊監察執行期中報告書、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第107 頁至第126 頁、108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29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 面、第48頁及反面、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 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 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⑴固然,被告交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海洛因,有可能 係向其他買家取得,未必均為自身所留存,惟買賣物之來 源本有各種來源,向他人買進物品後復行轉賣他人,從中 賺取價差,亦為交易之常態,此不因交易是否為法之所許 而異,是以,就買受人之角度以觀,縱使知悉買進之物品 為出賣人向他人所調取,而若出賣人以營利意思販出,自 仍不改販賣之本質,而本件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均係 告知被告渠等需要之毒品數量,確認毒品有無現貨後,再 與被告相約碰面,此與小盤或零星販賣之藥頭,因手上無 現貨而需先向更上游之藥頭取得毒品後,復轉手販售獲利 之常情相符。又觀諸被告各次與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 之交易方式,均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何須每次攜帶毒品,不厭其煩前往約定地點, 且攜帶毒品在身更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存在,豈會僅為替 毒友解癮,即冒遭員警查獲之風險而攜毒外出。



⑵證人巫美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 跟誰拿,現場交易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東西拿了就 走。好像是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他的電話應該是朋友給 我的,朋友介紹他就是要拿東西。被告不是說要賣我,是 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拿東西,他就拿來給我。電話 裡面沒有講到價錢,都是直接約見面拿海洛因。被告沒有 跟我說跟上游拿多少錢。」(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證人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錢。我錢拿給被告,他把東 西拿給我,我就走了,都是被告算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賺錢。我不知道被告毒品跟誰拿的。」(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證人林福泉於 偵訊時證稱:「因為朋友介紹所以知道被告在賣毒品。」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49 頁),觀諸 上開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之證述,渠等皆不知悉被告 拿取毒品之來源,且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過程,均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故其等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 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知悉被告向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 之實際過程及對價、重量,則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 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屬常 情。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給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之海洛因來源是林裕賢,我有時候是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拿37.5公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77頁),以此計算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成本價1 公克 為480 元(計算式:18,000÷37.5=480),而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重量皆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均未達1 公克,且收取高於480 元之價額,被告自具 有營利之意圖。
⑵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海洛因之價值較高,被告均僅向買家 收取1,000 元,尚難獲利,且倘若被告確實有在販賣毒品 ,應該不止僅販賣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等人云云, 惟刑事法上所謂「販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己牟利 ,而將毒品以有償之方式價售予需用毒品之人為要件,而 「營利意圖」者,除行為人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自承不諱 外,該等意圖具備與否因涉及人之主觀認知,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客觀情況加以綜合認定,是以被告 雖並未向買家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收取高額之毒品價 金,惟被告自可於交易過程中賺取轉賣之價差或者量差,



尚不得徒以交易金額之多寡,而認定被告未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至於本件偵查機關於監聽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雖僅查獲買家巫美琪、楊 金龍、林福泉等人,惟被告究竟販售毒品予多少人,亦僅 係攸關被告究竟是否為毒品大盤商或者毒品販售之銷量, 亦與被告究竟有無具備營利之意圖無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亦分別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被告上開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⑵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再因②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659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103 年度聲字第4313 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 所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 一(四)),顯見被告仍未遵守毒品規範之誡命,對於毒 品依舊具有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此部分實有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 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雖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惟與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均不 相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因此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處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刑之減輕部分
⑴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 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 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 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 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98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嚴峻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交 易之數量甚微,獲利非豐厚,核屬小額零星販售,被告既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 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 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就事實 一(一)、(二)、(三)所示共計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裕賢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6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 1080030659號函文表示「尚未查獲任何犯罪事證」,有上 開函文、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409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 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 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之數 量、次數及交易金額,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卻仍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後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酌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參酌附表 五編號1 至8 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碎塊狀12包(合計淨重4.53公克, 驗餘淨重4.51公克),經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38 頁),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剛買回來要準備賣,但還沒 賣出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問我海洛 因拿回來要幹嗎,我說吸食啊,檢察官又問我還有其他目 的嗎,我就說賣啊。」(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364 號卷第10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78頁), 顯見扣案之海洛因12包,均係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所剩餘,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2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聯絡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進行海洛因交易 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 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 本。查被告7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交易價格」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8,500 元 ,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共計8,500 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新臺幣) │ │
├──┼─────┼────────┼──────┼───────┼──────┼─────────┤
│ 1 │巫美琪巫美琪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2,000元 │海洛因1 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10時1 分│山路與民權路口│ │(重量約0.45公克)│
│ │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之某時許│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 │ │ │ │
│ │ │易。 │ │ │ │ │
├──┼─────┼────────┼──────┼───────┼──────┼─────────┤
│ 2 │巫美琪巫美琪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博│1,500元 │海洛因1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5 時後之│愛路之某便利超│ │(重量約0.3 公克)│
│ │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某時許 │商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 │ │ │ │
│ │ │易。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新臺幣) │ │
├──┼─────┼────────┼──────┼───────┼──────┼─────────┤
│ 1 │楊金龍楊金龍持用門號09│108年1月8日 │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 │海洛因1 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6 時16分│功國小後方之土│ │(重量約0.15公克)│
│ │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之某時許│地公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 │ │ │ │
│ │ │易。 │ │ │ │ │
├──┼─────┼────────┼──────┼───────┼──────┼─────────┤
│ 2 │楊金龍楊金龍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 │海洛因1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下午3時許 │功國小後方之土│ │(重量約0.15公克)│




│ │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 │地公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 │ │ │ │
│ │ │易。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購毒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福泉林福泉持用門號09│108年1月7日 │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 │海洛因1 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6 時6 分│功國小旁 │ │(重量約0.15公克)│
│ │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某時許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 │ │ │ │
│ │ │易。 │ │ │ │ │
├──┼─────┼────────┼──────┼───────┼──────┼─────────┤
│ 2 │林福泉林福泉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 │海洛因1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6 時26分│功國小旁 │ │(重量約0.15公克)│
│ │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許後某時許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 │ │ │ │
│ │ │易。 │ │ │ │ │
├──┼─────┼────────┼──────┼───────┼──────┼─────────┤
│ 3 │林福泉林福泉持用門號09│108年1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成│1,000元 │海洛因1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7 時38分│功國小旁 │ │(重量約0.15公克)│
│ │ │話與被告所持用門│後某時許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海洛因 │12包 │合計淨重4.53公│12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克,驗餘淨重4.│12包與所盛裝之海洛│
│ │ │ │51公克 │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
│ │ │ │ │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 │ │ │ │沒收銷燬。 │
├──┼────────┼───────┼───────┼─────────┤
│ 2 │I Phone 行動電話│1支 │ │不予沒收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1支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不予沒收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5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 │不予沒收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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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