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7號
TYDM,108,訴,297,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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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荃瑩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荃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荃瑩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 府,下同)消防局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該局秘書室助理員李侯慶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欲於民國 102 年4 月11日前往消防局檔案室參觀(下稱內政部消防署 參訪活動),遂於同年4 月10日受被告指示先行簽請動支「 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用以招待 餐敘(下稱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惟迨於該日消防 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而未予支用。然 被告明知未舉辦餐會,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妥「莊記小吃店 」店戳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且載有虛偽不實之「 摘要:便餐」、「數量:4 」、「單價:5,000 」、「總價 :20,000」、「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 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本案免用發票收據),黏貼於黏 貼憑證用紙及該次餐敘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下稱本案動支經 費請示單)上,並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單位主管」、 「主管」之欄位用印,以表彰其同意102 年4 月11日消防署 人員前往莊記小吃店用餐款項請領之不實事項;又被告明知 負責該局總務業務及局本部一般事務性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 購之秘書室科員侯玉梅從未墊支該次餐費款項,仍指示侯玉 梅於該單據之代墊經辦人欄位蓋章以辦理核銷。侯玉梅乃於 102 年6 月3 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於本案動支經 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 ,表彰其為102 年4 月11日消防署人員前往莊記小吃店用餐 之款項代墊人之不實事項,並檢附李侯慶於102 年4 月10日



簽請動支2 萬元之簽呈(下稱本案簽呈)逐級呈核,足以生 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預算管控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 因上開單據陳核完畢,於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被告將 單據追回未予核撥,中止行為而未遂(侯玉梅所涉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分別為有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 經侯玉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 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撤銷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更 一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荃瑩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侯玉梅之證述、證人李侯慶之證述、本案 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所附黏貼憑證用紙、本案簽呈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主任,係 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 活動,遂於102 年4 月10日指示該局秘書室助理員李侯慶



行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 萬元,用以招待餐 敘,惟該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 而未予支用;嗣其卻仍在以貼有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黏貼憑 證用紙為附件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 管」欄位用印,最終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送交出納進行款項 核撥前追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要求侯玉梅核銷該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 活動費用,亦未指示侯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款付經 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上蓋章,其本身於本案動 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時,並未發現該核銷案所欲核銷之內政 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等到其發現後也隨 即將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追回,其主觀上並無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如確 實核銷,其結果僅擔任「代墊經辦人」之侯玉梅可取得該款 項,而非由被告取得,是被告實無詐取財物之動機,且被告 係在誤認有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之情況下,方在 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此純為疏忽之舉,並非有何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主任,係具有上開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遂於102 年4 月10日指示該局秘書室助理員李侯慶先行簽請動支「預 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 萬元,用以招待餐敘,惟該日消防 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而未予支用;嗣 其卻仍在以貼有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為附件之 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管」欄位用印, 最終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追回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347 至349 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侯玉梅、證人李侯慶於另案及本 案之調查局廉政官詢問時(下稱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1至15頁、 第20至22頁背面、第33至39頁、第47至54頁、第65至68頁、 第103 至105 頁、第189 至192 頁、106 年度他字第6785號 卷第27至31頁、第45至48頁、107 年度偵字第24644 號卷第 18至21頁、本院卷第219 至236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 0 號卷影卷第84至101 頁),復有本案簽呈、本案動支經費 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 9 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尚非無疑:
1.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由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之承辦 人李侯慶在不知該次餐敘並未實際辦理之情形下提出欲辦理 核銷:
⑴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因其等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 敘活動需要經費,故由擔任承辦人之李侯慶在該活動前之10 2 年4 月10日上簽呈,待活動辦理完畢後,仍應由李侯慶辦 理驗收、核銷,但活動當天因為李侯慶與參訪人員分開行動 ,所以他不會知道來消防局本部參訪之消防署人員有無實際 去用餐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8頁背面、 106 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39頁背面)。 ⑵證人李侯慶於調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簽呈係 由其於102 年4 月10日依被告指示所簽辦,被告當時告知其 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結束後需用餐,參訪人數共40人,桌 數4 桌,需要動用經費2 萬元,其就依此內容上簽呈,該簽 呈因為並未掛文號,所以經過批核後,依照流程該簽呈應該 會回到承辦人也就是其這邊作為核銷使用,其必須將該簽呈 附在核銷單據憑證後面,作為該筆費用業經簽核通過之依據 ;但活動當天其只負責向參訪人員介紹活動,於中午時活動 結束,參訪人員離開,其就與另一承辦人一起吃便當,所以 其不知道參訪人員有無實際進行餐敘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 第5200號卷影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10 號卷影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 ⑶證人侯玉梅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 活動之簽呈為李侯慶所簽辦,自應由李侯慶於餐敘完畢後辦 理核銷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影卷第310 至 3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 敘活動之簽呈係承辦人李侯慶簽出來的,因為是10萬元以下 的採購,要動用一般事務費項下的經費,而該經費係由其編 列,所以要會辦到其也就是總務這邊,讓其知道會動用該項 目的款項,由其蓋例行性的章,等到簽呈簽准後,再由承辦 人李侯慶自己處理,由其去辦理經費的核銷等情(見本院卷 第220 至221 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侯慶侯玉梅之證述內容,復 佐以本案簽呈之承辦單位欄位下首先蓋印職名章者即為李侯 慶,簽會流程亦載明「會辦單位:內會:侯科員」等文字, 此有本案簽呈在卷足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 17頁),堪認李侯慶確為該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案之



簽呈承辦人,且依一般公文流程,該簽呈簽核完畢後即會送 回承辦人李侯慶處,以作為其於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 結束後辦理核銷事宜之依據。
⑸至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由何人提出,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 :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所附之黏貼憑證依正常流程應該是 李侯慶製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8頁) ;核與證人侯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擔任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總務工作,如果是桃園市政府秘書室自己 要核銷經費,承辦人會在公文簽准後執行核銷,核銷方式就 是承辦人出具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應附上簽 核完畢之簽呈,再送出來進行核銷蓋章,若所需經費為10萬 元以下,則送至總務為例行性之蓋章,一層層核章上去,最 後回到承辦人手上,再送至會計室進行撥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219 至222 頁)相符;佐以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申請 經辦人」欄位確實蓋有李侯慶之職名章(見104 年度他字第 5200號卷影卷第31頁),足見關於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 動費用核銷一案,係由李侯慶擔任承辦人,其應於餐敘活動 結束後主動將該費用加以核銷;且因李侯慶對於活動當天並 未實際辦理餐敘一事並不知情,故其仍按一般流程於餐敘活 動結束後之102 年6 月3 日提出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並附以本案簽呈作為核銷該筆費用之依據甚明。 2.侯玉梅李侯慶提出附有本案簽呈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欲 辦理核銷,遂認該筆費用前經核准且確有花費,因而製作本 案免用發票收據,並按核銷慣例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 款方式欄內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 印其職名章,以利核銷:
⑴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附之黏貼憑證用 紙上所黏貼之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位蓋有「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等文字之印戳係侯玉梅所有,因為侯玉梅是總 務才會有這個章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關於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 ,李侯慶為承辦人,侯玉梅僅是幫忙定餐,並未參加餐敘活 動,所以她不會知道當天究竟有無用餐,只是因為侯玉梅是 總務,會負責幫忙支付款項給廠商,所以才會依照慣例在動 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 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⑵證人侯玉梅於另案調詢、審理時供稱:內政部消防署參訪當 天,其並未出席,所以其並不知道內政部消防署參訪人員到 底有無實際去用餐;而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 (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係由親自蓋印,因為以前有辦



過類似的餐會,有類似慣例,知道「莊記小吃店」沒有匯款 帳號,只能以現金支付,所以都是採取先賒帳後付款之方式 ,其又以為參訪人員有實際去用餐,為了幫忙領取款項才會 在「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本案動 支經費請示單之「科目」欄位係由其修正為「業務工作」等 文字,因為同仁有時會把預算科目寫錯,其就會幫忙修改; 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位所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之印戳確由其保管;其曾向「莊記小吃店」拿取空白的免用 發票收據,但其未曾將「莊記小吃店」空白的免用發票收據 交予李侯慶或被告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 13頁背面、第34頁、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76 至 177 頁、卷二第244 頁)。
⑶證人李侯慶於另案調詢及本案偵查中時證稱:上開動支經費 請示單之「科目」欄位係由侯玉梅修正為「業務工作」等文 字;本案免用發票收據應該也是由侯玉梅黏貼的,因為其並 沒有收據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2頁)。 ⑷證人即「莊記小吃店」負責人莊富銘於另案調詢中證稱:其 記得曾經給過侯玉梅莊記小吃店」之空白收據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82頁);證人即莊富銘之配偶 徐珠青於另案調詢、審理時更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曾在 「莊記小吃店」辦理餐宴,有時候是當下隨即付款,有時候 是用餐完隔幾天才付款,因為想說他們是公家機關,不會跑 帳,所以就同意這種賒帳的方式,「莊記小吃店」無法接受 消防局用匯款的方式給付餐宴款項,因為其等只收現金,雖 然曾經有消防局員工建議「莊記小吃店」開立帳戶以方便匯 入餐宴款項,但開立帳戶很麻煩,對方又說不能用個人帳戶 ,所以沒有可以供匯款的帳戶;如果消防局員工有消費,有 的就會跟其要空白收據,當中其確定侯玉梅有跟其要過空白 收據,因為侯玉梅打電話至「莊記小吃店」訂餐的次數比較 多,且有時會跟其聊天,叮嚀其要特別照顧這次菜色,其不 確定被告有無跟其拿過空白收據,但李侯慶則從未跟其要過 空白收據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4 頁背面 、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61 至166 頁)。 ⑸再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內僅有郵寄廠商、款付 經辦人、款付出納轉發廠商、款由零用金支付、通匯等方式 可供選擇,而無「廠商暫賒帳」之方式;又「款付經辦人( 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有侯玉梅之職名章,「預算年 度科目」部分則以手寫方式載有「業務工作」等文字,並蓋 有侯玉梅之職名章;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附黏貼憑證用紙 之「預算科目」亦以手寫方式增加「業務工作」等文字,並



蓋有侯玉梅之職名章等節,有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所附之 黏貼憑證用紙存卷足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 18至19頁)。
⑹是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侯慶侯玉梅、徐珠青之證 述內容,以及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 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內容觀之,可知侯玉梅擔任該局秘書室 總務之職,除會審核承辦人所提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暨所附 之黏貼憑證用紙之預算科目記載是否正確外,尚因「莊記小 吃店」無法提供帳戶供匯款,僅接受以現金方式給付餐宴款 項,致秘書室需先向「莊記小吃店」賒帳(即款項尚未實際 支付),亦會依慣例協助在付款方式欄內之「款付經辦人( 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以求順利辦理核 銷,待取得款項後再由其另行支付予廠商。另依上開被告之 供述、證人李侯慶侯玉梅莊富銘、徐珠青之證述,可知 侯玉梅確曾向「莊記小吃店」拿取空白收據以供核銷費用使 用,至李侯慶則從未向「莊記小吃店」拿取空白收據,且本 案免用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位所蓋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印戳亦係侯玉梅所有,足見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係由侯玉梅所 提出,用以證明其確為經辦人,該筆餐敘之費用撥款後將由 其支付予「莊記小吃店」,以辦理核銷。而侯玉梅就活動當 天並未實際辦理餐敘一事毫無所悉,復經被告及證人侯玉梅 供承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 第13頁背面、第34頁、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76 至177 頁、卷二第244 頁),則侯玉梅係在見李侯慶提出附 有本案簽呈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欲辦理核銷,遂認該筆費 用前經核准且確有花費,除協助更正預算科目之記載外,更 製作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並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 式欄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 名章,以利核銷等節,堪可確認。
3.被告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本案簽呈等核 銷所需之資料完整,一時未發現該次餐敘實際上並未辦理, 遂仍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管」欄位 用印:
⑴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本案簽呈係由李侯慶 在不知該次餐敘並未實際辦理之情形下提出欲辦理核銷,復 經侯玉梅因誤認本案確需核銷,而協助製作本案免用發票收 據,並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 (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簽核至被告時,核銷該筆費用 所需之資料皆已完備,被告於批核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時,



是否能立即察覺該次餐敘實際上並未辦理、不應辦理核銷, 已非無疑;況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日期為102 年4 月 11 日 ,李侯慶提出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日期則為102 年 6 月3 日,有本案簽呈及動支經費請示單足證(見104 年度 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7至18頁),兩者時間相隔已近2 月 ,且被告斯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主任,於102 年 6 月間所經手之核銷經費相關公文數量多達437 件,此有該 局108 年7 月15日桃消政字第1080021332號函暨所附之公文 數量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是被告 批核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時距離辦理活動時間已近2 月,而 該動支經費請示單更僅為其經手之437 件經費核銷公文中之 1 件,實難逕認被告於批核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時能立即察 覺該次內政部消防署參訪並未進行餐敘而無須核銷該筆費用 ,甚或認被告未立即察覺而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 即有施用詐術、登載不實之意。
⑵又本案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被告憶起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 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而於其用印約半天後,即主動將上開 動支經費請示單追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 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102 年間負責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業務之呂昆霖於另案調詢時證稱:本案 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並無「請送零用金」之印戳,可見該動 支經費請示單並未送到會計,當然出納這邊也就未製作零用 金備查簿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07 頁背 面至108 頁)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既在憶起內政部消防 署參訪活動當天並未辦理餐敘,故無何費用需要核銷後,即 主動將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追回,避免款項撥付下來,此舉 適足徵被告確係因見本案核銷所需之資料已屬完備,一時未 察始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附件之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 其主觀上並無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4.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當天並未進行 餐敘,卻仍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 復指示侯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之「款付 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以辦理核 銷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侯玉梅之證述為據。 然查:
⑴證人侯玉梅於偵查中固證稱:其之所以會在上開動支經費請 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一 定是因為有被告的指示云云(見106 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 28頁背面)。惟侯玉梅於另案中即是因為未實際墊付款項,



卻仍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 章:)」欄位蓋章,而遭追訴偽造文書之刑責,且其否認犯 行之答辯方向即為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方如此作為云云( 見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二第87頁),則侯玉梅本身既 已遭刑事追訴,則其就被告究竟有無指示其在本案動支經費 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一 事,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遽信。
⑵再證人侯玉梅於偵查時稱:「(問:為何於法院開庭時稱被 告要求你辦理核銷?)我沒有那樣說,被告是叫我幫忙蓋代 墊人的章,如果出納通知領錢,我去領,再付款給廠商,如 果廠商無法經由匯款方式支付款項的話,我們就只能用現金 支付,這是通案式的處理方式,並不是針對本案。」等語( 見106 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28頁及背面);於另案偵查中 供稱: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 章:)」欄位是其親自蓋章的沒錯,但是誰叫其蓋的,其不 記得,應該是李侯慶邱銓瑩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 號卷影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將上開動 支經費請示單更正、蓋完後會繼續往上送,拿給被告蓋章, 但被告究竟是當時就指示其在「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 章:)」欄位蓋章抑或之後才指示,時間點其並不確定;而 被告是親口指示其,還是由李侯慶代為轉達,其也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證人侯玉梅就被告究係針對「 本案」指示其應於「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 位蓋印,抑或僅是通案式告知其在向商家賒帳之情形,應由 其在動支經費單的代墊經辦人欄位先行蓋印,待款項核撥下 來後再行支付予商家之核銷慣例,以及被告指示其蓋印之時 間點、要求其蓋印之人究係被告或李侯慶等重要情節均無法 明確證述,更難僅以證人侯玉梅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指示侯 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 章:)」欄位蓋印之舉。
⑶況證人侯玉梅於偵查時另稱:「(問:為何你要在代墊經辦 人欄位蓋你職章?)因為我以前有在「莊記小吃店」辦過活 動,「莊記小吃店」沒有匯款帳號,會計要求一定要有商家 的公司帳戶,但是「莊記小吃店」不願意開,所以再問過會 計,會計說就是先代墊,我們請錢下來後再拿給莊記。」、 「(問:以前曾在莊記辦活動時,是否有代墊過款項?)沒 有,我們都是先蓋代墊,請錢下來後再把錢支付給莊記。」 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徐珠 青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曾在「莊記小吃 店」辦理餐宴,有時候是當下隨即付款,有時候是用餐完隔



幾天才付款,因為想說他們是公家機關,不會跑帳,所以就 同意這種賒帳的方式,「莊記小吃店」無法接受消防局用匯 款的方式給付餐宴款項,因為其等只收現金,雖然曾經有消 防局員工建議「莊記小吃店」開立帳戶以方便匯入餐宴款項 ,但開立帳戶很麻煩,對方又說不能用個人帳戶,所以沒有 可以供匯款的帳戶,如果消防局員工有消費,有的就會跟其 要空白收據等語(見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61 至 166 頁);佐以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消防局秘書室科員之證人 陳宜珍於另案偵查中復證稱:「(問:在動支經費請示單及 黏貼憑證用紙,何欄位可辨識出實際款項支出人及款項核撥 下來的收款人?)從動支經費單的代墊經辦人欄位上誰用印 ,就是誰支出款項,等款項核撥下來後就給誰,這是消防局 款項核撥流程,但因為我是負責彙整,所以我在動支經費單 的代墊經辦人欄位上用印,並非是實際支出款項之人,待我 取得款項後,我會再轉交給實際支出人」等語(見104 年度 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卷第86頁),堪認案發當時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確有向商家賒帳,而在動支經費單之付款方式欄之代 墊經辦人欄位先行蓋印,待款項核撥下來後再行支付予商家 之核銷慣例,致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 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之人,並非必為實際款項之代墊人 員。是縱被告曾經要求侯玉梅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 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上用印,亦難以此即認被 告主觀上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⑷至於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侯玉梅為何會在102 年4 月11日消防署參訪文件的動支經 費請示單上面蓋章代墊經辦人?)如同我前述,因為她是總 務,所以我就請她在上面蓋章並辦理款項核銷、請款,並且 在款項核付後支付給店家。」云云(見105 偵字第11395 號 卷影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 不會特別針對某一個案子要求侯玉梅去蓋「代墊經辦人」的 章,因為侯玉梅就是總務,所以侯玉梅會幫秘書室定餐核銷 與支付款項給廠商,「款付經辦人」的位置本來就是侯玉梅 該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該次調詢之錄影檔案,被告先供稱:「就上次那一件,兩 萬塊的那一件,那一件應該是,就是就是我們一般正常在核 銷,那因為我們的總務是整個做採購的,所以有時候,我會 請她,就是款付經辦人的部分,有時候會請她去處理,因為 有時候我們用餐的部分,都會請她事後去處理用餐的後續事 宜,所以有時候款付經辦人都會請她蓋章這樣子。」等語,



嗣才稱:「(問:在消防署參訪,侯玉梅為何會在102 年04 11消防署參訪文件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面蓋章代墊經辦人? 是你指示他做的嗎?)就如同我前面所述,因為她是總務所 以會請她去處理。」等節,有本院108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可見被告係因其基 於上開之核銷慣例,有時候會請總務在款付經辦人欄位蓋章 ,以利經費之核銷及後續款項支付,方認侯玉梅之所以在本 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印,應亦係受其 請求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坦承其曾要求侯玉梅在「本案 」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印,更難推論 被告係在明知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當天並未進行餐敘,卻 仍指示侯玉梅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欄位 蓋印,附此敘明。
⑸再證人侯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其在本案動支經費請 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所 以如果後續核銷程序完成,2 萬元之款項核撥下來,出納室 會通知其去領款,按照一般流程,其領款後應該要去支付給 「莊記小吃店」,本案並無任何人告知其收到款項後應將款 項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核與證 人陳宜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代墊經辦人 欄位由誰用印,就表示由誰支付款項,等款項核撥下來後就 會交給該人,這是消防局款項核撥之流程等語(見104 年度 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86頁),以及證人呂昆霖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因為出納是經費核銷程序之末端,其等根本不會知 道經費實際上如何運用,所以只認「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 人蓋章:)」欄位蓋章之人為何人,就將核撥下來之款項交 給該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卷第93頁)相 符。是縱本案得順利核銷,該2 萬元之經費核撥下來,亦無 法由被告所取得,被告實無任何指示侯玉梅於本案動支經費 請示單上填載不實內容之動機,更徵其並非在明知內政部消 防署參訪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之情形下,仍指示侯玉梅 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 )」欄位蓋印。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在以貼有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 用紙為附件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管 」欄位用印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認定被告 係因於簽核時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附之核銷資料完整, 方一時未察,仍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此經說明如 前,尚無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係在「明知」內政部消防署參 訪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而無費用需要核銷之情形下,



仍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加以用印,甚或認被告明知前情, 卻仍指示侯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 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之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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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