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5號
TYDM,108,訴,2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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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任宏




      周鴻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107 年度偵字第5025、1271
6 、20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曾任宏部分:
曾任宏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至三「沒收之宣告」欄所示。貳、周鴻賓部分:
周鴻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曾任宏部分:
一、曾任宏先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9時2 分前之不詳日、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元進葉元進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葉元進之同意,先後於㈠105 年1 月27日19 時2 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葉元進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以葉元進之名義,向淞果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淞果公司)之「9199交易久久」交易 平台,申辦「Z0000000000 」會員帳號;㈡同年2 月3 日某 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葉元進姓名、身分 證號、出生年月日、發證及補換發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 開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以供行騙使用。嗣曾任宏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各次犯行之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曾任宏周鴻賓係朋友關係,其向周鴻賓借得國民身分證資 料後,為供詐騙使用,於105 年3 月21日1 時6 分許,以不 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周鴻賓姓名、身分證號、出生 年月日、發證及補換發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網路交 易代收代付服務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所得,詳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所得, 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三、曾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詐欺得利犯行(各次犯行之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所得, 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貳、周鴻賓部分:
周鴻賓明知曾任宏取得其個人資料之目的乃為供詐騙使用, 仍基於幫助曾任宏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 年3 月21日1 時 6 分前之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交付曾任宏使用 ,曾任宏遂支付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之遊戲幣 予周鴻賓。而曾任宏於取得周鴻賓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後, 為供詐騙使用,乃於105 年3 月21日1 時6 分許,以不詳之 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周鴻賓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 月日、發證及補換發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由請開立網路交易 代收代付服務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曾任宏部分:
訊據被告曾任宏對於事實欄壹、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所 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為憑,此揭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曾任宏前揭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曾任 宏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貳、被告周鴻賓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鴻賓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玉山銀行 虛擬帳戶,也沒有將個人資料交給曾任宏,但我曾借手機給 曾任宏,可能手機裡有相關資料云云。




二、本院查:
㈠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以被告周鴻賓名義,向玉山銀行申 請開立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此帳 戶乃玉山銀行依「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 戶作業範本」受理,客戶申請時需經過手機、Email 之雙重 認證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21/Z22 詳細身分證( 含發證日期等補換發資訊)資料發查驗證通過方能完成開戶 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29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10125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43-145 頁);又上開帳戶經被告曾任宏以在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黃 執中施詐後,供黃執中匯入7,000 元等情,亦據被告曾任宏 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是以被告周鴻賓名義申請之前述帳戶,確實供被告曾任宏用 以對黃執中施詐使用,要屬無訛。
㈡被告周鴻賓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 承:我身分證有借給曾任宏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任宏固先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有跟周鴻賓說我要用他的身分在某 遊戲網站上創帳號,透過遊戲可以申辦網路銀行,是否是玉 山銀行我不清楚,是用周鴻賓名義申辦;我有坦白向周鴻賓 說要以他的名義申辦遊戲帳號,並表示是用來作詐騙使用, 我也有因此給周鴻賓遊戲幣等情(參同上偵緝卷第59頁反面 ),嗣在本院翻異前詞,結證述:因遊戲及辦易付卡的關係 ,周鴻賓有身分證影本在我這裡,我們一起去辦易付卡(門 號0000000000),周鴻賓交給我身分證影本,辦好之後SIM 卡直接交給我,但我沒有將身分證影本還周鴻賓,我去辦玉 山銀行的帳戶並沒有跟周鴻賓講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30-231 頁)。惟申請前述帳戶時,須經玉山銀行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21/Z22 詳細身分證(含發證日期等補 換發資訊)資料發查驗證通過,已如前述,則被告曾任宏既 能以被告周鴻賓之名義申辦帳戶並通過認證程序,其確持有 被告周鴻賓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證號、發證及補換發等資 料,應無疑義;雖被告周鴻賓辯稱可能係因辦理門號易付卡 供曾任宏使用,致使其身分證影本為曾任宏取得,惟以被告 周鴻賓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使用之活 期存款帳戶之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早於被告周鴻賓申辦 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曾任宏使用之日期即同年4 月27 日(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已見被告周鴻賓所辯並非實情,且經本院



質以被告曾任宏有關前揭申辦帳戶及門號之時間序,其又改 稱:更早之前周鴻賓還有賣過門號給我,那時候我就有周鴻 賓的身分證影本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 頁),益徵 被告曾任宏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取得被告周鴻賓身分證件之管 道及未經被告周鴻賓之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網路交易代收代 付服務使用之帳戶,無非附和及迴護被告周鴻賓之詞,並非 事實。
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 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 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經查,本件被告周鴻賓知悉被告曾任宏係在從事詐騙之非法 行為乙節,迭經證人曾任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明確在卷(參同上偵緝卷第5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3 0 頁),且現今交易型態多元,申辦因應各種交易型態之帳 戶,因涉及金融交易秩序,為確定個人真實身分,需以多重 驗證方式確保申辦人為本人,以避免發生冒用他人身分辦理 之情形,況任何人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各種金融服務,倘有 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即有可能係用為財產犯罪,此亦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周鴻賓為成年人, 其既知被告曾任宏在從事詐騙犯罪,仍出借其身分證件資料 供被告曾任宏使用,其有幫助故意甚明。惟就被告曾任宏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鴻賓除提 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曾任宏使用外,再無參與其他行為,而 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鴻賓除提供身分證件外,尚與 被告曾任宏有以之行騙之謀議,尚不能僅以被告周鴻賓知悉 被告曾任宏從事詐騙犯罪,遽認其提供身分證件乃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以共同正犯相繩。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鴻賓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 項所明定。查 被告曾任宏就事實欄壹、一所示冒用葉元進身分、名義,開 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網路交易代收代付帳號,並以葉 元進名義訂購網路商品或使用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偽造 不實之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準私文 書。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 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 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 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 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 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 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罪名:
㈠被告曾任宏部分:
⒈就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壹、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罪。 ⒊就事實欄壹、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周鴻賓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周鴻賓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給被告 曾任宏使用,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對黃執中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並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 述,而被告曾任宏固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 公眾得以瀏覽,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鴻賓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之 適用。是核被告周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鴻賓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曾任宏就事實欄壹、一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等罪,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就事實欄壹、一(即 附表一編號3 、4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罪數:
被告曾任宏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 罪(5 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任宏就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曾任宏對 被害人潘惠秋、賴信宏詐用詐術後,所提供之匯款帳號,乃 係被告曾任宏在「9199交易久久」網路交易平台購買遊e 卡 點數、遊戲幣所取得之虛擬付款帳號,可見被告曾任宏係分 別詐得免予支付所購前述商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 認應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係規 定在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加重:
㈠被告曾任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 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 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 彰顯被告曾任宏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曾任宏未能經由徒刑之 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 情,認被告曾任宏所犯本案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周鴻賓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 院衡酌被告周鴻賓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 罪,實難逕認被告周鴻賓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七、刑之減輕:
被告周鴻賓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曾任宏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藉由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及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破毀,甚應非難;又被告周 鴻賓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曾任宏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 曾任宏施詐具體情節(被害人數、財物損失數額等),被告 周鴻賓幫助詐欺犯罪方式,暨被告曾任宏尚能坦承犯行,被 告周鴻賓猶未知其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周鴻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曾任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曾任宏部分:
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見附表一 至三「宣告之沒收」欄所示)。




二、被告周鴻賓部分:
本案被告曾任宏使用被告周鴻賓之身分資料開立網路交易代 收代付服務使用之帳戶,並因此支付被告周鴻賓至少相當於 1,500 元之遊戲幣等事實,前經被告曾任宏供明在卷(參桃 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9頁反面、106 年度偵 字第23845 號卷第38頁反面),前情固據被告周鴻賓否認, 惟本院審酌被告周鴻賓既未否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曾 任宏使用有收取代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則被 告曾任宏前揭所供取得被告周鴻賓身分證件資料使用有支付 報酬等情,確屬合理,應非虛妄。是茲以有利被告周鴻賓之 認定,認被告周鴻賓所取得之遊戲幣價值相當於1,500 元, 此價值1,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被告周鴻賓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鴻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 ,與被告曾任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周鴻賓 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曾任宏則在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網站刊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 資訊之分工方式,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許文聰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林奕佑林奕佑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郭晉源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曾任宏因此獲得許文聰 為其清償對林奕佑郭晉源之統一超商150 元商品抵用券及 My Card 、遊e 卡點數款項之利益。因認被告周鴻賓涉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 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鴻賓此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周鴻賓曾任宏之供述;證人林奕佑郭晉源許文聰之證述;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翻拍照片、蝦皮公司105 年7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720005號函附對應帳戶及申設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周鴻賓 固不否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曾任宏使用,仍堅 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曾任宏當時說沒有門號可 以使用,叫我辦門號給他使用,並拿500 元給我,不過曾任 宏沒有跟我說他要將門號拿去做什麼等語。
肆、本院查:
一、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周鴻賓於105 年4 月27日向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為憑(參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且被告周 鴻賓在本院亦自承已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曾任宏使用, 並取得被告曾任宏支付之500 元代價,是前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被告曾任宏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法施詐之事實, 雖據被告曾任宏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 「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為憑,然由證人許文聰證述遭騙過程可知,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鴻賓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遭被 告曾任宏用以對證人許文聰施詐,此觀證人許文聰所證:我 轉帳至賣方提供之帳戶後,賣方承諾會於6 月4 日寄出貨物 ,但等了1 天卻未收到貨物,我與賣家聯絡請其提供宅配單 號,對方遲遲無法提供,我陸續傳簡訊給對方,對方均不回 應,我才發覺遭到詐騙,我再度上旋轉拍賣網站,另1 買家 告知該賣家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撥打過去,對方 掛我電話且不承認有賣我零件機等語即明(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並有卷附證人許文聰 所提出得知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任宏持用之對話截圖可證 (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0、72、 78頁),足見0000000000號門號乃證人許文聰發覺遭騙後,



為取得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聯絡資訊時,透過曾與旋轉拍賣網 站帳號「qaz00000000gg56g」交涉買賣事宜之人而取得,是 縱0000000000號門號曾遭被告曾任宏用以向他人施詐,亦與 本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犯罪無涉。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周鴻賓曾申辦 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被告曾任宏使用,然被告曾任宏既未 使用上開門號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施詐,是被告周鴻 賓提供之上開門號,顯對如附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過程,並無任何直接影響,亦無任何助力,自難令被告周鴻 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曾任宏共負 其責,或以該罪之幫助犯相繩。本件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周鴻賓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周鴻賓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證 據│ 罪名、宣告刑 │ 宣告之沒收 │
├──┼───┼────────────┼──────────┼─────────┼─────────┤
│ 1 │潘惠秋│曾任宏在Carousell 旋轉拍│①證人潘惠秋於警詢時│曾任宏犯以網際網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賣網站,以「Z00000000000│ 之證述(見新竹地檢│對公眾詐欺得利罪,│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
│ │ │」帳號刊登「HTC 816 4G單│ 106年度偵字第82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卡機NT$2 ,000 」之不實訊│ 卷第20-22頁)。 │年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潘│②證人葉元進於警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惠秋於105 年1 月26日某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 │
│ │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曾│ 述(見新竹地檢106 │ │ │
│ │ │任宏聯繫,曾任宏遂向潘惠│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 │ │
│ │ │秋佯以其友人有HTC 廠牌81│ 第9-12、110-111 、│ │ │
│ │ │6 型號手機2 支可以4,750 │ 117-118 、207 頁)│ │ │
│ │ │元出售云云,致潘惠秋陷於│ 。 │ │ │
│ │ │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7 時│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 │
│ │ │53分許,匯款4,750 元至曾│ 5年3月28日玉山個(│ │ │
│ │ │任宏指定之00000000000000│ 存)字第1050311105│ │ │
│ │ │虛擬帳號內(上開帳號乃曾│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 │
│ │ │任宏以葉元進名義向淞果公│ 見新竹地檢10 6年度│ │ │
│ │ │司「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 偵字第823 號卷第17│ │ │
│ │ │台開立之「Z0000000000 」│ -19 頁)。 │ │ │
│ │ │會員帳號,於105 年1 月28│④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 │ │
│ │ │日訂購「遊e 卡1000點」5 │ (見新竹地檢106年 │ │ │
│ │ │張,所取得之虛擬付款帳號│ 度偵字第823號卷第2│ │ │
│ │ │),曾任宏因而詐得購買上│ 4頁)。 │ │ │
│ │ │述產品而無庸支付價金之不│⑤淞果公司105年2月23│ │ │
│ │ │法利益。嗣潘惠秋匯款後,│ 日菘字第1050223000│ │ │
│ │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2 支│ 1 號函及函附會員註│ │ │
│ │ │,始知受騙。 │ 冊及交易資料、106 │ │ │
│ │ │ │ 年2 月8 日淞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函及函│ │ │
│ │ │ │ 附會員註冊及交易資│ │ │
│ │ │ │ 料(見新竹地檢106 │ │ │
│ │ │ │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 │ │
│ │ │ │ 第26-28 、122-125 │ │ │
│ │ │ │ 頁)。 │ │ │
│ │ │ │⑥潘惠秋提供之遭詐騙│ │ │
│ │ │ │ 過程對話擷圖(見新│ │ │
│ │ │ │ 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 │ │ │ 第823 號卷第29-34 │ │ │
│ │ │ │ 頁)。 │ │ │
├──┼───┼────────────┼──────────┼─────────┼─────────┤
│ 2 │賴信宏曾任宏在Carousell 旋轉拍│①證人賴信宏於警詢時│曾任宏犯以網際網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賣網站,以「Z00000000000│ 之證述(見新竹地檢│對公眾詐欺得利罪,│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
│ │ │」帳號刊登欲出售HTC 廠牌│ 106年度偵字第82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826 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 卷第44-45頁)。 │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供不特定人瀏覽,嗣賴信宏│②證人葉元進於警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105 年1 月29日某時許瀏│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額。 │
│ │ │覽上開訊息後,即與曾任宏│ 述(見新竹地檢106 │ │ │
│ │ │聯繫,曾任宏遂向賴信宏佯│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 │ │
│ │ │稱上開手機可以3,498 元出│ 第9-12、110-111 、│ │ │
│ │ │售云云,致賴信宏陷於錯誤│ 117-118 、207 頁)│ │ │
│ │ │,遂於同年月30日23時23分│ 。 │ │ │
│ │ │許,匯款3,498 元至曾任宏│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 │
│ │ │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虛擬│ 5年4月12日玉山個(│ │ │
│ │ │帳號內(上開帳號乃曾任宏│ 存)字第1050322043│ │ │
│ │ │以葉元進名義向淞果公司「│ 號函附交易明細(見│ │ │
│ │ │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開│ 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 │ │
│ │ │立之「Z0000000000 」會員│ 字第823 號卷第41-4│ │ │
│ │ │帳號,於105 年1 月29日訂│ 3 頁)。 │ │ │
│ │ │購「星城online 429,000遊│④淞果公司106年2 月8│ │ │
│ │ │戲幣」,所取得之虛擬付款│ 日淞字第1060208000│ │ │
│ │ │帳號),曾任宏因而詐得購│ 1 號函及函附會員註│ │ │
│ │ │買上述遊戲幣而無庸支付價│ 冊及交易資料(見新│ │ │
│ │ │金之不法利益。嗣賴信宏匯│ 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 │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 第823 號卷第122-12│ │ │
│ │ │機,方知受騙。 │ 5頁)。 │ │ │
│ │ │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見新竹地檢│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823號│ │ │




│ │ │ │ 卷第46頁)。 │ │ │
├──┼───┼────────────┼──────────┼─────────┼─────────┤
│ 3 │薛郁雯曾任宏在Carousell 旋轉拍│①證人薛郁雯於警詢時│曾任宏犯以網際網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賣網站,以「zzaa77519zz │ 之證述(見新竹地檢│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帳號刊登「ASUS Zenfone│ 106年度偵字第82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 (ZE551ML )黑4G 32GNT│ 卷第60-62頁)。 │年貳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000」之不實訊息,供不│②證人葉元進於警詢、│ │追徵其價額。 │
│ │ │特定人瀏覽,嗣薛郁雯於10│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 │
│ │ │5 年2 月3 日某時許瀏覽上│ 述(見新竹地檢106 │ │ │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 │ │
│ │ │曾任宏聯繫,並於同日16時│ 第9-12、110-111 、│ │ │
│ │ │49分許,匯款3,000 元至曾│ 117-118 、207 頁)│ │ │
│ │ │任宏指定之0000000000000 │ 。 │ │ │
│ │ │虛擬帳戶內(上開帳戶乃曾│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 │
│ │ │任宏以葉元進名義向玉山銀│ 5年4月11日玉山個(│ │ │
│ │ │行開立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 存)字第1050318213│ │ │
│ │ │服務之活期存款帳戶),曾│ 號函及函附開戶及交│ │ │
│ │ │任宏旋將之用以網路交易付│ 易明細資料、106 年│ │ │
│ │ │款使用一空。嗣薛郁雯匯款│ 7 月13日玉山個(存│ │ │
│ │ │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 )字第10605125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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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