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財銓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財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財銓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許購買汽油後,在其 住處(地址詳卷)將汽油倒入2 只瓷製容器,以布塞住該容 器口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接續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打火機點燃上揭裝 有汽油之容器乙只,將之扔至鄰居張益存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學園街(地址詳卷)住處(下稱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方, 該容器隨即起火燃燒,范財銓見狀再用其右腳將起火燃燒之 容器,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更近之位置。 ㈡續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34分許,以打火機點燃上揭另 乙只裝有汽油之容器,朝范雁妮(即張益存之女)所有,停 放在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丟擲,該容器亦隨即起火燃燒,復再持其住處旁之大石頭 ,朝已起火燃燒之容器所在處丟擲,使火勢擴大後始返回其 住處。
二、嗣范盛炫(即范財銓之大哥)發現有異及查看後,驚見張益 存住處之大門口處起火,旋叫醒范盛宣(即范財銓之二哥) 滅火。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滅火,始將 火勢撲滅,未釀成災,惟范財銓上揭接續行為,致張益存住 處之外牆燻黑,及水龍頭、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 鞋櫃、鞋子、門墊及范雁妮所有之上揭機車均燒燬(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並在現場扣得范財銓所有,且供其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2 個及火燒過之容器1 個。
三、案經張益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 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財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存及證人即被害人范 雁妮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 第23至24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二哥范盛宣及證人即 被告之大哥范盛炫各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正面、第29頁反面)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2 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現場照片35張 及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見 本院卷一第133 至141 頁、第145 至159 頁、第175 頁、第 193 至227 頁、第227 至239 頁)在卷可證。此外,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8 年1 月31日拍攝之刑案現場 照片6 張及翻拍張益存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1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名稱:范雁妮)(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
、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第36頁正面)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該罪 名之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 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是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 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 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 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 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 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 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 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 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裝有汽油之容器製作過程,係將汽油加入前開容 器,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點燃引線後, 拋擲容器致碰觸硬物碎裂而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 ,則被告將已點燃引線之瓷製容器,朝張益存住處之大門口 處丟擲,使該住處大門口處著火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 之實行。
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無人在家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反面),即告訴人及其家人均外出,無人在家,然被告 放火之際,該建物既係供告訴人及其家人平日居住之處所,
自仍為上揭規定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③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張益存住處之外牆燻黑,及水龍頭、紗窗 、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鞋子、門墊及范雁妮所有 之上揭機車均燒燬,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 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8 年2 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勘察現場照片35張(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3 頁、第 213 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 ,顯見被告所為尚未達使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為 未遂犯。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放火燒燬現有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併予敘明。 ⑵被告先、後丟擲已點燃裝有汽油之容器至張益存住處之大門 口前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接續犯 意,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等行為,其所為顯係在時 空密接下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屬接續犯,應評價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包 括一罪為適當。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出監時間 及原因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雖經入監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犯行,惟本案與前案施用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尚難率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供稱:其將瓷製容器倒 入汽油及塞布至容器口,再以打火機點燃該容器後,第1 次 丟擲至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第2 次丟擲至范雁妮所有之上 揭機車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聲羈卷第 16頁;本院卷一第38頁),並細譯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8 年2 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張益存住處 大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於108 年1 月31日翻拍張益存住處大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照片12張(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9 頁;偵卷第 38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見其第1 次所丟擲之容 器已燃燒,遂用其右腳將該容器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 更近之位置,及第2 次丟擲容器後,亦見容器已燃燒,復再 持其住處旁之大石頭,朝已起火燃燒之容器所在處丟擲乙節 甚屬明確。再參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 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語意清楚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其以 容器裝載汽油及塞入布條作為引線助燃,再以丟擲方式及持 石塊砸破容器致火勢擴散,顯見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 且確有與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相同之程度。 ⑵又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8 月5 日桃療癮字第 1085001266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亦認 :「范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合併疑似罹患有安 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范員涉 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30 頁),足認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自首及中止未遂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關於被告是否構成 自首及中止未遂部分均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並據證人張益存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哥哥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范盛宣於警詢時證稱: 其聽聞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大吼大叫,其就衝到樓下,看見張 益存住處大門口有火在燒,其邊滅火邊詢問被告所為何事, 而報案的是其哥哥范盛炫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相符, 並經證人范盛炫於警詢時證稱:其聽見被告在罵人,其問被 告幹嘛後,看見被告拿東西砸張益存住處,後來第2 次被告 又拿東西丟張益存住處,其才發現火苗,趕緊叫醒范盛宣, 要范盛宣滅火,其先報警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9頁反面), 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火災報案人員之 報案電話內容表示:報案人為不願具名小姐,稱這裡是學園 街66巷14號,22號有機車燒起來請快派消防車來等語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自首或中 止未遂。
㈣科刑部分
⒈量刑部分
⑴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睡夢中夢 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不利,率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見偵卷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 ;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0頁),並斟酌其自製裝有汽 油之容器,及先後接續點燃、丟擲該容器至張益存住處大門 口,復以其右腳將已燃燒之容器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 更近之處,並以大石頭欲砸破該等容器,使火勢擴散等犯罪 情節,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所幸案發當時無人在家 ,否則因其住處大門僅有乙個,該如何逃生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反面),是被告前開行為雖無導致火勢延燒至房屋構成 重要部分致坍塌或傾圮,僅致前開住宅之外牆燻黑及水龍頭 、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鞋子、門墊及范雁 妮所有之上揭機車等物均燒燬,然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非屬輕微,已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影響甚鉅, 殊無可取。
⑵又衡酌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2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本院 卷一第252 頁),及其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僅坦認其確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仍表示其為不小心放火等語(見聲
羈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28至 31頁),犯後態度可議。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偵卷第13頁正面)、從事園藝工作,每日薪資為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 頁正面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40頁)等一切情狀, 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再與被告私下進行和解,且 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出監後好好做人 ,不要再犯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兼參酌被告 並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⑶綜上,本院衡酌上揭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點燃裝 有汽油之容器所用,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甚詳(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5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7 、70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及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惟本院衡酌該物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且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宣告刑 │執行完畢出監時間及原因 │
├──┼──────┼────┼──────┼─────────────┤
│一 │本院103 年度│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 │於104 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
│ │審易字第1567│級毒品罪│ │嗣於104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 │號判決 │ │ │出監。 │
├──┼──────┼────┼──────┼─────────────┤
│二 │本院104 年度│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 │一、於104 年12月7 日入監執│
│ │審簡字第652 │級毒品罪│ │ 行,嗣於105 年6 月6 日│
│ │號判決 │ │ │ 執行完畢。 │
│ │ │ │ │二、本罪刑與附表一編號3 所│
│ │ │ │ │ 示之罪刑接續執行。 │
├──┼──────┼────┼──────┼─────────────┤
│三 │本院105 年度│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 │一、於105 年6 月7 日入監執│
│ │審易字第430 │級毒品罪│ │ 行,嗣於105 年12月6 日│
│ │號判決 │ │ │ 執行完畢。 │
│ │ │ │ │二、本罪刑與附表一編號2 所│
│ │ │ │ │ 示之罪刑接續執行。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一 │打火機。 │貳個。│本院108 年度刑管字│
├──┼───────┼───┤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
│二 │火燒過之容器。│壹個。│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