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佳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通 資聯通訊行」負責人,以經營電信門號代辦為業,為順利達 成代辦門號業績,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取得友人鍾曜隆之 女友陳映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明知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每月帳單逾一定金額者,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可攜業務,即可獲取免預繳費用之 優惠,亦明知陳映兆未符上開辦理門號可攜業務免預繳費用 優惠之資格,為獲取免預繳門號申請費用之利益,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未經陳映兆同意其得以偽造之陳映兆行動電話門 號每月帳單作為陳映兆申辦相關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 免預繳費用門號之申請附件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104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 )」電信費帳單 1 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A)後,再於104 年 6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申請書、同 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陳映兆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台灣 大哥大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上開
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台灣大哥大電信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 ,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台灣 大哥大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104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 )」電信費帳單 另1 紙(下稱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B)後,再於104 年6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 單(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向遠傳電 信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轉入作業,使遠傳電信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 而無須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6 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號0000000000號 ;收據號碼:00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1 紙(下稱偽造 之亞太電信電信費帳單)後,再於104 年6 月26日,持上開 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作為申請附件,連同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下合稱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陳映兆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新莊中華加盟門市,向遠傳電信申 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作業,使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同意陳映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無須預 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兆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管理行 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映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佳民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映兆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該部分證據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映 兆、鍾曜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 116 頁),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A及0000000000 門號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 書、偽造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B及0000000000門號業務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門 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亞太電信電信費帳單及0000000000門 號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 託書及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各1 份、亞太電信回函及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64頁、第98 頁、第147 至第155 頁、第17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該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此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本案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持偽造之電
信費用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圖享受免預繳費用之優惠利益 ,危害行動電話通訊管理之正常秩序並詐取通訊免繳納電話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使電信公司受有損失,亦造成告 訴人陳映兆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 ,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視為未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 件。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足見其已具悔意,雖誤蹈 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仍須課予依約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其於本案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友人鍾曜隆於109 年5 月21日所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方法賠償告訴人。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取得之免 預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 訴人和解,並約定以金錢賠償,有本院109 年5 月21日審判 筆錄及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詐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 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 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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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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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映兆│被告邱佳民應以匯款至告訴人陳映兆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戶│被告邱佳民與告│
│ │名:陳映兆,帳號:9696-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訴人陳映兆及其│
│ │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予告訴人,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9 年│友人鍾曜隆所成│
│ │6 月起,每月1 期,按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立之民國109 年│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5 月21日調解筆│
│ │ │錄書。(見本院│
│ │ │卷第123 頁至第│
│ │ │12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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