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鳳梨」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鳳梨」為車手頭、 甲○○為車手及其他施行詐騙之人,合計至少3 人以上), 即與「鳳梨」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詐騙集團之 車手,而受「鳳梨」之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 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之交予「鳳梨」,並收取款 項金額中3 %作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丙○○前妻之 名義,向丙○○佯稱其因積欠債務亟需用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鄭伊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甲○○則以「鳳梨」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搭乘由不知情之李政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1 時17分許、 1 時21分許,依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 商西園店、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園 店2 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各提款2 萬元, 合計4 萬元,甲○○亦因此取得1,200 元之報酬。嗣因丙○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犯嫌提款地點資料及周遭 監視器錄影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至 第127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 不知情之同車友人張湘棻、李政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7日儲字第1070290680 號函暨附鄭伊妏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 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鳳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17分許、1 時21分許,依序 在全家便利超商西園店、金園店2 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以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甚屬密接,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98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 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少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 刑;②搶奪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恐嚇危害安全)、3 月(妨害兵役 )、3 月(侵占)、2 月(詐欺取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其前科紀錄所示,其前已因犯詐欺罪 經判處徒刑,並與其他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經執行完畢,乃被 告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經由上開刑之執行 產生警惕,且無視國家對其之約束,依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 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騙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之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 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中所領取之款項合計是4 萬元,但是僅有3 % 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32 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報酬為1,200 元(計算式:4 萬元×3 %=1,200 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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