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51號
TYDM,108,簡上,65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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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9 日10
8 年度審簡字第526 、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2228、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許毓伸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毓伸 分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及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1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其中除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後述), 其餘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因此,除前揭撤銷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動 櫃員機收據影本(簡上卷第25頁)、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簡 上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峯之和解書(簡上卷第29 頁)、被告與告訴人曾佳偉之和解書(簡上卷第31頁)、被 告之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33、35頁)、本院電詢告訴人林 志峯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5頁)、本院電詢告訴人曾 佳偉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前後相隔不到10餘天,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曾佳 偉,標的均為銷售貨物所收貨款,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曾佳偉林志峯和解並 履行完畢,而被告近年亦飽受病症之苦,請求從輕量刑並諭 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各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違誤: 1.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 ,原審以各次犯罪時日間隔分別為11日及6 日,非密接時間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地、對象客戶亦不相同,並非不能或難 以分割,具有相當獨立性,認應評價為數罪乙節,本院認為 原審已詳盡說明評價為數罪關係之理由,且亦未見該理由有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況。被告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害人均 為告訴人曾佳偉,而標的均為銷售貨物所收貨款等語,惟本 院認為本案尚難僅以此因素評價為接續犯,況且被告前揭各 次犯行間,在時間及空間上關係確實難認密切,原審以此評 價為數罪關係,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上訴,難認有據。 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內容,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屬無據。
㈢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佳偉林志峯和解並履行完畢,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峯之和解書(簡上卷第29頁)、被告與 告訴人曾佳偉之和解書(簡上卷第31頁)、本院電詢告訴人 林志峯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5頁)、本院電詢告訴人 曾佳偉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7頁)可參,是若於本案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宣告,就此 應予撤銷。
㈣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案犯罪固值非難,惟其 已與告訴人曾佳偉林志峯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未見告訴人 曾佳偉林志峯就本案仍有嚴予追究意思,本院認為被告本 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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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